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焜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焜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最末行補充為「…租車 文件、辦公室鑰匙及社區遙控器得手」及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 應補充為「彭焜亮與吳趙棋又共同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顏立盛 之報案資料、警員職務報告及行車路線圖」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共犯 吳趙棋就前揭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及竊盜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 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竊 盜未遂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 因槍砲、竊盜及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於104年7月13日假釋 (接續執行易服勞役75日)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8年1月2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 案亦涉犯竊盜案件,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均依法加重 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破壞他人車窗之方式,恣意竊取 、毀損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為本 件2次竊行,顯未知悔悟;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0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租車文件、 辦公室鑰匙及社區遙控器,因上開物品客觀價值尚屬低微, 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510號
被 告 彭焜亮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0○○○○○○○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彭焜亮與吳趙棋(另行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4時52分許,駕乘懸掛車牌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至新竹市○區○○路00號對面路邊停車格 ,吳趙棋在車上把風、接應,彭焜亮下車,以不明方式破壞 顏立盛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顏立盛置於車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約400元及租車文件、鑰匙及遙控器等物得手。(二)彭 焜亮與吳趙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5時3分許 ,在上揭地點,吳趙棋在車上把風、接應,彭焜亮以不明方 式破壞吳明諺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 駕駛座車窗,導致破碎,搜尋車上財物未獲,因而竊盜未遂 。
二、案經顏立盛、吳明諺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焜亮於110年8月31日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立盛於警詢時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明諺於警詢時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4 偵查報告、新竹縣橫山鄉台3線油羅溪橋北端口等處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牌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遭受擊破毀損之照面、車輛租賃契約書、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808號等案起訴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焜亮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從一重即竊盜未遂罪嫌處斷。上開2罪,犯意不 同,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於108年1月25日執行完畢, 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