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1年度,114號
SCDM,111,竹簡,114,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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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皓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7
9、8869、9003、9087、9608、11133、11677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皓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各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七星牌香菸1盒、茶裏王1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V16鋁合金藍芽多功能智慧手錶」1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V16鋁合金藍芽多功能智慧手錶」1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鋁合金藍芽手錶」1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堅果2包、遊戲卡包1包、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E-bookV15全彩藍芽運動智慧手環」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更正附件起訴書之附表如本判決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皓翔就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變造特種文書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為於行竊後能不被警方查緝,故而 變造車牌,兩者之行為決意相同、犯罪目的單一,應可適度 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 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等語,爰予以 更正。
 ㈣被告所犯附表所示7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聲字



第16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因竊盜等案 件,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因偽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12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 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 告前已因上開案件入監矯正,刑期非短,理應改過遷善,避 免再罹刑章,卻又再犯本案各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為躲避查緝,又變造車牌而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復竊盜案件眾多,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再犯,當已難輕 縱,本該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各次犯罪並 未造成嚴重之法益侵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他 犯罪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告行竊所得之物品,均未扣案 ,並未發還,均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及財物 主文 1 110年4月2日上午10時2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楊啓增 徒手竊取楊啓增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七星牌香菸1盒及茶裏王1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45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林皓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5月2日下午1時25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城北門市 吳淑玉 徒手竊取吳淑玉所管領之左列超商貨架上「V16鋁合金藍芽多功能智慧手錶」1支(價值999元),旋藏放至其隨身包包內而得手,復前往櫃檯結算其另外選購之商品,而未將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結帳,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林皓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年5月21日上午8時48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城北門市 吳淑玉 徒手竊取吳淑玉所管領之左列超商貨架上「V16鋁合金藍芽多功能智慧手錶」1支(價值999元),得手後,復前往櫃檯結算其另外選購之商品,而未將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結帳,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林皓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於110年5月24日中午12時2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科門市 謝明宏 徒手竊取謝明宏所管領之左列超商貨架上「鋁合金藍芽手錶」1支(價值990元),旋藏放至其隨身包包內而得手,即搭乘不知情之親友周玉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林皓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0年7月20日晚間6時29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杜勝杰 為避免遭警方查緝,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20日前某時,先以黏貼黑色膠帶方式,將其使用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205-DKM」變造成「285-BKM」,並懸掛在其所使用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追查之正確性後,復於110年7月20日晚間6時29分許,騎乘上開變造車牌之機車,徒手竊取杜勝杰所管領之左列超商貨架之堅果2包、遊戲卡包1包(價值124元),將堅果2包藏放在口袋內,遊戲卡包1包則藏在櫃檯附近,復前往櫃檯結算其另外選購之商品後,再趁店員不備之際取走藏好的遊戲卡包,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林皓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0年8月1日下午2時52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富門市 李豪致 徒手竊取李豪致所經營之左列超商貨架上「E-bookV15全彩藍芽運動智慧手環」1支(價值699元),旋藏放至其褲子口袋而得手,復前往櫃檯結算其另外選購之商品,而未將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結帳,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林皓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0年10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0號全聯超商食品店 林志武 徒手竊取康雯婷林志武所管領之左列超商貨架上之「東源-段金龍金門高梁酒」3瓶、「泰山-寒天冬瓜檸檬QQ」5瓶、「臺灣菸酒-玉山台灣高梁酒85度」2瓶、「力松-妙管家瓦斯罐」3罐(共價值2,640元),旋藏放至其攜帶之包包而得手,於走出店外時,經康雯婷察覺有異旋請林志武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逮捕林皓翔,並扣有上開商品(已發還)而查獲。 林皓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979號
  第8869號
第9003號
第9087號
第9608號
第11133號
第11677號
  被   告 林皓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皓翔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16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先後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906號、102年度竹簡 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 因偽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上開執行刑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2月 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業於108年12月6日假 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行竊方式 ,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失竊並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攝錄畫面後而循線查獲。二、案經楊啓增吳淑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謝明宏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杜勝杰林志武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附表編號1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皓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1之全部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啓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啓增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證人梅德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梅德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實際使用人係被告之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1張 佐證附表編號1之全部事實。 (二)附表編號2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2之全部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淑玉所管領、址設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之超商遭竊如附表編號2之財物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 佐證附表編號2之全部事實。 (三)附表編號3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3之全部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淑玉所管領、址設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點之超商遭竊如附表編號3之財物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 佐證附表編號3之全部事實。 (四)附表編號4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4之全部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珣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明宏所管領、址設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點之超商遭竊如附表編號4之財物之事實。 3 證人沈聖民周玉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搭乘證人沈聖民所有、證人周玉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佐證附表編號4之全部事實。 (五)附表編號5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5之全部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杜勝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杜勝杰所管領、址設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地點之超商遭竊如附表編號5之財物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車牌號碼變更照片1張 證明附表編號5之全部事實。 (六)附表編號6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6之全部事實。 2 證人即被害李豪致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李豪致所經營、址設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地點之超商遭竊如附表編號6之財物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失竊商品、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翻拍照片共22張 佐證附表編號6之全部事實。 (七)附表編號7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7之全部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武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志武所管領、址設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地點之超商遭竊如附表編號7之財物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實業(股)公司新竹食品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1張 佐證附表編號7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 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為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如附表編號7之犯罪所得即前揭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 告訴人林志武,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及財物 偵查案號 1 110年4月2日上午10時2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楊啓增 (提告) 徒手竊取楊啓增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七星牌香菸1盒及茶裏王1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45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110年度偵字第9087號 2 110年5月2日下午1時25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城北門市 吳淑玉 (提告) 徒手竊取吳淑玉所管領之左列超商貨架上「V16鋁合金藍芽多功能智慧手錶」1支(價值999元),旋藏放至其隨身包包內而得手,復前往櫃檯結算其另外選購之商品,而未將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結帳,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110年度偵字第8869號 3 110年5月21日上午8時10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城北門市 吳淑玉 (提告) 徒手竊取吳淑玉所管領之左列超商貨架上「V16鋁合金藍芽多功能智慧手錶」1支(價值999元),得手後,復前往櫃檯結算其另外選購之商品,而未將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結帳,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110年度偵字第9608號 4 於110年5月24日中午12時2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科門市 謝明宏 (提告) 徒手竊取謝明宏所管領之左列超商貨架上「鋁合金藍芽手錶」1支(價值990元),旋藏放至其隨身包包內而得手,復前往櫃檯結算其另外選購之商品,而未將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結帳,即搭乘不知情之親友周玉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110年度偵字第7979號 5 110年7月20日晚間6時29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杜勝杰 (提告) 為避免遭警方查緝,基於行使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0年7月20日間某時,以黏貼黑色膠帶方式,將其使用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205-DKM」變造成「285-BKM」,並懸掛於其所使用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追查之正確;復於110年7月20日晚間6時29分許,騎乘上開懸掛變造「285-BKM」車牌之機車,徒手竊取杜勝杰所管領之左列超商貨架之堅果2包、遊戲卡1包(價值124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110年度偵字第9003號 6 110年8月1日下午2時52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富門市 李豪致 (未提告) 徒手竊取李豪致所經營之左列超商貨架上「E-bookV15全彩藍芽運動智慧手環」1支(價值699元),旋藏放至其褲子口袋而得手,復前往櫃檯結算其另外選購之商品,而未將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結帳,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110年度偵字第11133號 7 110年10月2日4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0號全聯超商食品店 林志武 (提告) 徒手竊取康雯婷林志武所管領之左列超商貨架上之「東源-段金龍金門高梁酒」3瓶、「泰山-寒天冬瓜檸檬QQ」5瓶、「臺灣菸酒-玉山台灣高梁酒85度」1瓶、「力松-妙管家瓦斯罐」3罐(共價值2,640元),旋藏放至其攜帶之包包而得手,嗣經康雯婷察覺有異,旋請林志武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逮捕林皓翔,並扣有上開商品(已發還)而查獲。 110年度偵字第116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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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食品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