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琮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7月28日22時18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3 樓之1住處內,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 )社群網站,以其臉書個人網頁及「李琮勝」之名義,公開 貼文及公開留言足以貶損告訴人林耕仁名譽及人格尊嚴之內 容。嗣因告訴人於110年8月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 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瀏覽上揭公開貼文、留言後,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等罪,依同法第314條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表示念在被告患有疾病 ,告訴人不欲浪費司法資源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而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