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治華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指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證 人甲○○提供之臉書「天堂M台服務買賣交易版」貼文、網路 銀行匯款明細截圖、與暱稱「韓鈺祐」之Messenger對話內 容截圖、證人林承勳之繳費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簡字第1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06年6月2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考量被告前案係犯妨害性自主及毒 品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案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不同, 故經裁量後,認本案若予加重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不加重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應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薪資 ,竟不思正途謀取生計,反以不實買賣交易訊息,詐取他人 金錢,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及影響社會買賣交易之互信基礎, 所為實不足取;再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紀錄,又再 犯本案,顯然未能悔悟,然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 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價值新臺幣3萬1 600元之遊戲點數,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73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於民國10 6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110年1月5日8時許,上網瀏覽臉 書天堂M台服買賣交易版上有「葉呈誠」刊登販賣虛擬寶物 之訊息後,見甲○○留言欲向「葉呈誠」購買藍鑽虛擬寶物, 遂以臉書MESSENGER暱稱「韓鈺祐」私訊甲○○,佯裝欲以新 臺幣(下同)3萬2200元販售相同寶物給甲○○。斯時,乙○○ 再於110年1月5日某時,向代購業者林承勳(另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表示欲委請代購遊戲點數,再向林承勳 索取其名下所申辦之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匯款用途,致甲○○陷於錯誤,匯款3萬2200元至 乙○○指定之林承勳上開帳戶內,林承勳於同日見有上開款項 入帳後,隨即於110年1月5日9時47分許,前往超商繳費購買 點數後,將價值3萬1600元之遊戲點數匯入LINE暱稱「陳倩 文」指定之由邱雨廷(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門號0000 000000號註冊線上遊戲老子有錢暱稱「酷寶沒錢YO」帳戶內 。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林承勳於警詢之證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為證人所有,且提領告訴人甲○○所匯款項。 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LINE暱稱「陳倩文」之對話紀錄、金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MYCARD儲值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本案查獲之過程。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