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7號
SCDM,111,撤緩,7,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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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聖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0 年度竹北交簡字
第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Ο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三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彭聖科所為之緩刑貳年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彭聖科因本署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竹北交簡字(聲  請書誤載竹北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10 年3 月10日確定。茲因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經傳喚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及  經本署行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員警按址查訪,據警  員回報該址無人居住、該址先前由受刑彭聖科母親彭徐包  妹獨居,因其死亡後就無人居住維持空屋,且受刑人於偵查  中所留之聯絡電話為空號。又經本署公示送達受刑彭聖科  之傳喚,其仍未於傳喚當日到案執行,且其戶役政連結系統  資料內戶籍未變更,且受刑人於偵、審、執行中均未陳明/  陳報現居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5  款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此為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及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之立法理由:因緩刑或假  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  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  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



  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  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 項及第93條第3  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  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等情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  之事由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  ,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再  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是否確屬  「情節重大」,仍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達成與宣  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  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彭聖科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於110 年1 月27日以110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 年3 月10日確定(緩  刑期間為110 年3 月10日至112 年3 月9 日)。上開案件判  決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寄發執行傳票函請受刑人  應於指定日期即110 年5 月13日向該署報到,然上揭執行傳  票送達後,受刑人未遵期報到;嗣經該署執行科傳真文件行  文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請派警協助查訪受刑人並通知(  或請家人轉知)3 日內至該署報到,復經警於110 年8 月11  日至受刑住所實地查訪、洽詢鄰居後,回報該址目前無人  居住,先前由彭員母親彭徐包妹獨居,因其死亡後無人居住  維持空屋,該址並有多份寄存文件通知單未領取等情;又  該署於110 年8 月18日電聯受刑人所留之電話號碼為空號無  著;另因受刑人受送達處所不明,該署復於110 年11月16日  函請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代為揭示公示送達公告(傳喚受刑人  應於111 年1 月4 日報到),業已於110 年11月23日揭示完  畢,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且查無受刑人於該期間有何在監  在押紀錄等情,有本院110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  判決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 份、執行科傳真  文件行文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0 年8 月12  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00902820號函1 份及所附受保護管束人  查訪紀錄報告表1 份、現場照片3 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1 份、執行傳票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0 年11月16日竹檢永執制110 執保95字第1109040634號函1  份及檢附公示送達公告1 份、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10 年11月  26日湖所行字第1100009170號函1 份、受刑人戶役政連結



  業系統1 份、在監在押紀錄表1 份等附卷可按。綜上,受刑  人未按時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報到,未經許可離開受保護  管束地及未於期限內至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履行前揭義務勞務  ,亦無因在監在押等人身自由受拘束而無法履行義務等情至  明,顯見受刑人確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  重大,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應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 第5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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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