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608號
原 告 黃連邦
訴訟代理人 黃筠雅
被 告 魏秉璿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魏秉璿之父親
魏秉璿之母親
被 告 王士銓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士銓之父親
王士銓之母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34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 定自明。
二、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雖同時起訴被告魏秉璿、王士銓,然有關原告即被害人黃 連邦遭詐欺集團所詐騙之犯罪事實,起訴對象係同案被告江 平貴(另依刑事訴訟程序審理之結果為適法之處置),與被 告魏秉璿、王士銓無涉,本件原告黃連邦就被告魏秉璿、王 士銓部分,並非被害人,換言之,原告尚非因被告魏秉璿、 王士銓本案犯罪而生損害之人。是原告本件起訴就被告魏秉 璿、王士銓及被告即魏秉璿之父母、被告即王士銓之父母部 分顯非適法,依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