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善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4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善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被告所有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被告所有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二)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 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 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 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邱善聯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騙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隱匿去 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 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四)被告以一交付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 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5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五)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 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 實無足取,又造成被害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犯罪所 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擔任送貨司機、離婚、與姊姊及母親同 住、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得到任何報 酬等語在卷(本院金訴卷第74頁),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又被告所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449號
被 告 邱善聯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善聯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笑傲江湖KTV」內,將其所有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 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祥弘、朱映萁、吳秉陽、邱泓愷、張定恩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善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金融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遺失存摺等語。 2 告訴人李祥弘、朱映萁、吳秉陽、邱泓愷、張定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祥弘等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8,352元至被告提供之上開2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李祥弘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存摺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朱映萁提供之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秉陽提供之華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2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祥弘等人遭不詳詐騙集團電話詐欺後匯款19萬8,352元至被告提供之上開2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上開2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李祥弘等人遭不詳詐騙集團電話詐欺後匯款19萬8,352元至被告提供之上開2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善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祥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8日18時55分許起佯為旅館業者及信用卡客服人員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李祥弘誆稱:誤將他人的訂單扣款到告訴人李祥弘之帳戶,需依指示操作ATM為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及存款。 109年9月18日19時29分許匯款4萬9,986元 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21時28分許匯款1萬2,123元 另案被告潘芓岑(另案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20時54分許匯款2萬9,999元 陳郡瑤(為警偵辦中)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21時16分許存款2萬0,985元 另案被告劉哲銘(另案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朱映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8日18時4分許起佯為網路購物業者及郵局人員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朱映萁誆稱:因先前購買化妝品之訂單有誤,將被郵局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為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及存款。 109年9月18日19時許匯款2萬9,912元 被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9時14分存款1萬0,985元 另案被告邱珽宸(另案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吳秉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8日17時34分許起,佯為飯店人員及銀行人員以另案被告魏瑞伯、李榮昌名下申辦之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秉陽誆稱:因作業上疏失,導致刷卡多筆,需依指示操作ATM為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109年9月18日18時22分許、24分許匯款2萬9,987元、5,123元 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8時38分許存款1萬1,123元 另案被告林志遠(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新莊後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邱泓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8日19時許起佯為旅館人員及銀行人員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邱泓愷誆稱:因作業疏失,將連續半年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為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受騙存款。 109年9月18日19時41分許存款2萬9,985元 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20時14分許存款1萬9,985元 陳郡瑤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張定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8日19時3分許起佯為旅館人員及銀行人員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張定恩誆稱:因系統出問題,導致重複下訂,需依指示操作ATM為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109年9月18日19時35分許匯款2萬3,432元 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9時57分許、59分許匯款4萬9,987元、4萬7,654元 陳郡瑤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