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5063號、第537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庚○○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加入少年郭○凱(92年7月生,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由警偵辦中)、李成曜、高廷瑋、林桂弘(上開3人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庚○○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暨收簿、向底下車手收取所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約定獲得提領金額5%之報酬,而庚○○收款後交予少年郭○凱轉交予林桂弘或高廷瑋。乙○○(本院另行審結)由庚○○介紹於同年3月19日加入,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且負責載送庚○○、郭○凱收簿,以獲得提領金額5%及收簿之報酬。庚○○、乙○○與少年郭○凱、李成曜、高廷瑋、林桂弘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丙○○等8人及被害人陳茂洲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庚○○、乙○○及少年郭○凱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收簿情形至臺中市之不詳便利超商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分別由少年郭○凱、乙○○、庚○○、李成曜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詐欺贓款,提款後,乙○○、李成曜再將款項交付上手庚○○,庚○○則會將收取或提領之款項再交由上手少年郭○凱轉交林桂弘或高廷瑋,少年郭○凱則在一日結束後交付5%計算之報酬予庚○○,並由庚○○轉交報酬予旗下車手(110年3月23日因庚○○服兵役,則乙○○之上手改
為少年郭○凱),庚○○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庚○○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庚○○於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5374卷第191頁、本院卷第55-75頁 、第185-189頁、第307頁、第312頁),且有下列證據可茲 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同案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35-51頁、第185-189頁、第241-250頁)。(二)證人即共同正犯郭○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374 卷第98-103頁、第136-139頁)。(三)告訴人丙○○、壬○○、甲○○、辛○○、子○○、戊○○、癸○○、己 ○○、丁○○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偵5374卷第36頁、第40-41 頁、第46-47頁、第51-52頁、第56頁、第59-60頁、第69- 71頁、第86頁、第90頁)
(三)蔡棋樺之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偵5374卷第27頁)、黃雅靖之高雄英德街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少連偵卷第51至 52頁)、葉冠鋐屏東勝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1份(見少連偵卷第53至54頁)、簡紀勝之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5 374卷第32頁)
(四)告訴人丙○○提供之轉帳明細影本2紙、手機通聯翻拍照影本 1紙、告訴人劉昱伸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影本2紙及手機翻拍照片影本5張、告訴人甲○○所提供未登 摺明細手機翻拍畫面影本1紙及告訴人甲○○帳戶之交易明細 影本1份、告訴人辛○○所提供之手機翻拍畫面影本3張、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告訴人子○○所提供之郵 政存簿儲金簿正面影本1紙、告訴人戊○○提供之手機翻拍照 片影本7張(含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癸○○提供之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及手機翻拍照片影本5張、 被害人丁○○提供之電話簿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及台新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5374卷第38頁、 第42-44頁、第48頁背面-49頁背面、第52頁背-53頁背面 、第57頁、第91頁、少連偵卷第66-67頁、第79頁、第81 頁背面-83頁、第116頁)
(五)蔡棋樺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 明細一覽表、黃雅靖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車手提 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葉冠鋐之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簡紀勝之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10 年3月19日統一磐石店前之監視器畫面影像3張、110年3月1 9日全家新竹國光店前及店內之監視器畫面影像4張、刑案 現場照片共24張(見少連偵卷第19頁、第20頁、第21頁、 第106頁、偵卷第5374卷第20頁、第43頁背面-44頁背面、 第52-53頁、第66-67頁背面、第81頁背面-83頁)。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庚○○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記載被告庚○○就附 表編號1至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部 分,顯為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8 6-187頁),併此敘明。
(二)被告庚○○與少年郭○凱、林桂弘、高廷瑋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就附表編號1;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乙○○、少年郭○凱 、林桂弘、高廷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2至7; 被告庚○○與李成曜、少年郭○凱、林桂弘、高廷瑋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8至9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庚○○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以三人以上之方式詐 騙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丙○○、編號2之告訴人壬○○、編號8 之被害人己○○,均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 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 ,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 2至9所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間,分別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之9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 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 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 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 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分別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乙節始 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楊勝達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正值青壯卻不思 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報酬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以 擔任詐欺集團收簿、車手之工作,分擔收受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持提款卡提領詐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得款項 等任務,以擔任俗稱「車手」之集團內部分工牟取報酬之 犯罪手段,而騙取告訴人丙○○、壬○○、甲○○、辛○○、子○○
、戊○○、癸○○、己○○、丁○○等人金錢,非但使前開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 ,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緝財產犯罪,對社會秩序顯有相當 之危害,行為殊值非難,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 罪手段,暨其犯罪後坦承本案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或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以販售服飾為業、未婚無子、無須扶養之人、 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3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八)末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 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 ,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司法院釋字 第812號解釋,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 效力,則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庸宣告強制 工作,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收取7,000元為本案之犯罪 所得等情(見本院卷第188頁),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地、金額 匯入帳戶 收簿情形及車手車手 提領時地及金額 主文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在電話中向丙○○佯稱係某電商業者,因訂單錯誤設定,要解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卡云云,使丙○○陷於錯誤。 110年3月16日20時27分/網路轉帳49,987元 蔡棋樺所有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少年郭○凱依指示至臺中市不詳便利商店取簿後,由少年郭○凱提領 110年3月16日22時6分59秒/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樹林頭郵局,提領60,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3月16日20時29分許/網路轉帳47,139元 110年3月16日22時8分11秒/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樹林頭郵局,提領37,000元 2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在電話中向壬○○佯稱:之前網路購物之網站誤將其升級為VIP,須依指示操作提款卡以解除云云,使壬○○陷於錯誤。 110年3月19日20時14分許/雲林縣○○鎮○○路00號之ATM轉帳29,985元 黃雅靖高雄英德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指示乙○○載送其與少年郭○凱至臺中市不詳便利商店取簿,交由乙○○提領 110年3月19日20時25分12秒/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新竹樹林頭郵局,提領30,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3月19日20時28分許/雲林縣○○鎮○○路00號之ATM轉帳29,985元 110年3月19日20時31分46秒/新竹樹林頭郵局,提領43,000元 3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在電話中向甲○○佯稱:之前網路購物之網站誤將其升級為VIP,須依指示操作提款卡以解除云云,使甲○○陷於錯誤。 110年3月19日20時22分許/金門縣金沙鎮之銘傳大學食堂內轉帳13,123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261元) 110年3月19日20時44分41秒/新竹樹林頭郵局,提領40,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在電話中向辛○○佯稱:之前網路購物之網站誤將其設為批發商P,須依指示操作提款卡以解除云云,使辛○○陷於錯誤。 110年3月19日20時39分許/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住處轉帳29,985元 110年3月19日21時25分33秒/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國光店,提領8,005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在電話中向子○○佯稱:之前網路購物之網站因電腦更新需配合依指示操作提款卡,使子○○陷於錯誤。 110年3月19日21時16分許/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中街之全家便利商店轉帳8,123元 110年3月19日21時26分51秒/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國光店,提領10,005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在電話中向戊○○佯稱:之前網路購物之網站店員刷錯條碼導致有12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提款卡以解除,使戊○○陷於錯誤。 110年3月19日21時27分許/臺南市○○路0段000號之兆豐銀行東臺南分行轉帳99,123元 葉冠鋐屏東勝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指示乙○○載送其與少年郭○凱至臺中市不詳便利商店取簿後,由庚○○提領 110年3月19日21時35分23秒/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文雅郵局,提領60,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在電話中向癸○○佯稱:之前網路購物之網站操作不當,會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卡以解除,使癸○○陷於錯誤。 110年3月19日21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轉帳19,980元 110年3月19日21時36分40秒/新竹文雅郵局,提領60,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3月19日21時43分31秒/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南勢郵局,提領20,000元 8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在電話中向己○○佯稱係某電商業者,因網站誤設12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提款卡以解除,使己○○陷於錯誤。 110年3月19日22時26分許/網路轉帳99,998元 簡紀勝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指示乙○○載送其與少年郭○凱至臺中市不詳便利商店取簿後,交由李成曜提領 110年3月19日22時31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大竹店,提領50,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3月19日22時30分許/網路轉帳19,989元 110年3月19日22時32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大竹店,提領50,000元 110年3月19日22時35分許/統一便利商店磐石店,提領19,000元 9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在電話中向丁○○佯稱係某電商業者,因網站疏失設為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卡以解除,使丁○○陷於錯誤。 110年3月19日22時39分許/地點不詳轉帳30,000元 110年3月19日22時45分許/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國光店,提領30,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