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3
2、8459、118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壬○○於民國109年5月16日,因忘記手機解鎖密碼,將手機帶 至新竹市○區○○路000○0號大森手機行,經員工亥○○為其解鎖 後,亥○○於當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接獲壬○○電話,告稱手 機又鎖起來了,要求手機行派員至其處所拿取手機予以處理 解鎖問題。經亥○○拒絕後,壬○○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亥○○ 恫稱:你明天有辦法做生意我隨便你,就這樣子,我說到做 到,我今天手機要好、沒有好試試看、就這樣子,我跟你講 我現在過去你就完蛋了啦、我講這麼明白了你還聽不懂,那 我現在跟你講,你這樣店不用開了等語,使亥○○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又於109年6月3日晚上10時25分許,壬○○至大森手機行,要 求要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IPHONE11 P RO MAX手機,經員工拒絕後,壬○○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在 場員工乙○○、甲○○、庚○○恫稱:你給我交代我給你斷手斷腳 、3萬塊我請你我讓你買藥吃等語,使乙○○、甲○○、庚○○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經警獲報前往處理而 當場查獲。
三、壬○○前為申○○之男朋友,兩人曾同住在新竹市○區○○路000○0 號2樓,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6月2日晚上 10時至109年6月3日晚上7時前期間之某時許,乘申○○在睡覺 ,在上址竊取申○○皮夾內財物(包括現金1,800元、申○○中 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申○○健保卡 ),經申○○於109年6月3日晚上7時,搭乘計程車時發現財物
短少,報警處理後,壬○○於翌日,始在南門派出所返還中國 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健保卡。四、壬○○於109年7月中旬,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大盜韓不助、八蘇雅 達邦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發布可 供貸款之廣告,適有高照程、樓望杜、謝宜霖、李子唯(渠 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案偵辦)在網路上瀏覽上開訊息後 與該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將渠等如附表一編號1、2、3 、5、6、8、11、12所示金融帳戶,以面交或便利商店店到 店之寄貨方式,將渠等金融帳戶提供與壬○○,以供上開詐騙 集團使用。再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上開各編號所示詐 騙方式,詐騙戊○○等16人陷於錯誤,於上開各編號所示時間 ,匯款至各編號所示帳戶內。嗣於109年8月25日下午11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檢查獲,當場在壬○ ○身上扣得附表一編號1、2、4、5、7、8、12金融帳戶之存 摺與金融卡,附表一編號3、6、9、10、11金融帳戶之存摺 、附表一編號13、14、15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白色蘋果手 機1支(手機內碼:000000000000000)、黑色蘋果手機1支。五、案經甲○○、乙○○、亥○○、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 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07-212、213-217頁),核與證人亥○○ 、乙○○、庚○○、甲○○、申○○、附表一編號1、2、3、5、6、8 、11、12所示16名被害人、帳戶申辦人高照程、謝宜霖之證 述相符(見偵字6532卷第11-18、54、61-62、66-67頁、偵 字8459卷第7-8、22頁、偵字11828卷第14-60、65-71頁), 並有被告於109年5月16日於電話中之錄音譯文暨檔案光碟, 及109年6月3日之錄音錄影及對話譯文、畫面截圖暨檔案光 碟、被告與申○○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綽號大盜韓不助所 傳送之教戰守則、被告與大盜韓不助之對話、帳戶申登人發
現帳戶被警示傳送給被告之質問訊息畫面截圖、被害人戊○○ 等之匯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6532卷第19-21、5 7頁、偵字8459卷第27-45頁、偵字33371卷第45-90頁、偵字 11828卷第85、86、88、90、92、94-95、97-99頁),復有 上開扣案物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以 同一恐嚇行為恫嚇被害人乙○○、甲○○、庚○○,致被害人等 心生畏懼,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以 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附表一編 號1、2、3、5、6、8、11、12所示之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 ;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上開各編號所示之被 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就事實欄四部分,與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酉○ ○、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丁○○、編號8、11所示之被害人午○ ○、編號3、11所示之被害人子○○、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未 ○○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之行為,就同 一被害人而言,各屬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又被告向附表一編號1、2、3、5、6、8、11、12所 示16名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間,時地有別,且犯罪 被害人各異,是就該等犯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自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所犯上開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1次竊盜罪、16次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五)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少訴字第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 度少上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 台上字第78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8月19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觀其前案紀錄為傷害 致死案件,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均不相同,故參照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遇事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竟出言 恐嚇他人,造成被害人等心生畏懼;又不思循正途謀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 欺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 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 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次數、所得及自述 高中畢業、未婚無子、案發前受僱從事鷹架工作、月收入 約4萬元、須扶養患有精神疾病之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竊得之現金1,800元,雖未扣案,然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如事實欄三竊得之信用卡、提款卡、健保卡等物,雖屬犯 罪所得,然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申○○之警詢筆錄附 卷可參(見偵字8459卷第7-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 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 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 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查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示犯 行,每個帳戶收取5千元之報酬,除高照程、李子唯帳戶 外均有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簡式審判程序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15頁),是扣除高照程、李子唯之帳戶外 ,被告共取得與本案有關、且有收取報酬之帳戶為附表一 編號2、3、6、11共4個,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2支,係被告所有 ,供其犯加重詐欺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5-216頁),爰依法在被告所犯加 重詐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存摺12本、金融卡10 張,雖均自被告身上扣得 ,且供其犯罪所用,惟非被告所有,且考量前開物品屬個 人專屬物品,價值非高,倘就該卡片申請註銷並補發,原 物即已失去功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戶名 被害人 被害人匯入之金額 1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高照程 ①戊○○ 對戊○○佯稱係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於109.8.10匯款3萬元。 2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樓望杜 ②卯○○③丙○○④己○○⑤丑○○ 對卯○○佯稱係拜爾德外匯投資平台,致其陷於錯誤,於109.8.12,匯款3萬元。 對丙○○佯稱可投資萊特幣,致其陷於錯誤,於109.8.18匯款3萬元。 對己○○佯稱可透過興富發娛樂城遊戲平台賺錢,致其陷於錯誤,於109.8.18匯入1萬元。 對丑○○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109.8.18匯款2萬元。 3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謝宜霖 ⑥戌○○⑦子○○ 對戌○○佯稱可代其操作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109.8.11匯款5萬6600元。 對子○○佯稱可透過金峰國際網路平台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109.8.11匯款2萬元。 4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李子唯 x 5 華南000-000000000000 李子唯 ⑧酉○○ 對酉○○佯稱可透過gtc網站投資外匯,致其陷於錯誤,於109.8.7匯款4000元、5萬元。 6 華南000-000000000000 謝宜霖 ⑨巳○○⑩寅○○ 對巳○○佯稱可透過未來科技金融網站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匯款)於109.8.14,匯款3萬元。 對寅○○佯稱可透過某投資平台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109.8.12匯款5000元。 7 永豐000-00000000000000 x 8 永豐000-00000000000000 高照程 ⑪辰○○⑫辛○○⑬午○○⑭丁○○⑮癸○○ 對辰○○佯稱可透過國際投資平台投資外幣,致其陷於錯誤,於109.8.10匯款3000元。 對辛○○佯稱可透過betex平台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109.8.12匯款2000元。 對午○○佯稱可透過某網站操作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109.8.11匯款2萬元。 對丁○○佯稱可透過ecoin網站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109.8.10匯款1萬元、5萬元。 對癸○○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致其陷於錯誤,於109.8.10匯款3000元。 9 渣打000-00000000000000 羅來旺 x 10 兆豐000-00000000000 王思佳 x 11 中信000-000000000000 謝宜霖 ⑬午○○⑦子○○ 對午○○佯稱可透過某網站操作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109.8.11匯款3萬元、3萬元。 對子○○佯稱可透過金峰國際網路平台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109.8.14匯款2萬元。 12 一銀000-00000000000 高 照 程 ⑯未○○ 對未○○佯稱可透過ecoinget平台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109.8.10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 13 一銀000-000000000000金融卡 杜昭廷 x 14 合庫000000000000000金融卡 杜昭廷 x 15 富邦000-000000000000金融卡 x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二 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三 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四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手機貳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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