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9號
SCDM,110,訴,79,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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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適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0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適逢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適逢明知4 -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9月4日前某 時,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聯上網際網路,以暱稱 「向錢爬」登入通訊軟體Tiktok,刊登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訊 息,適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 李俊陞發現上情,遂於109年9月4日晚間11時44分許佯裝買 家,先透過Tiktok通訊軟體與劉適逢聯繫,而劉適逢於109 年9月5日上午11時56分許回應後,即改使用暱稱「小乖」登 入微信通訊軟體,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李俊陞聯繫購買毒品咖 啡包事宜,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購買50包咖 啡包。而劉適逢未完成此交易,即於109年9月5日中午12時3 0分許,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小北京」之邱建達聯 絡,以2萬元之價格向邱建達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第三 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0包,並於109年9 月5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新生路與工業二路交岔路 口附近,依邱建達指示向廖威志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咖啡包(邱建達廖威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在案) 。嗣劉適逢取得上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後,即於10 9年9月5日晚間7時21分許,依約在新竹縣湖口鄉新生路與工 業二路交岔路口附近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李俊陞見面,並將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咖啡包50包交付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李俊陞 ,即遭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判決其餘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劉適逢及其辯護 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6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適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5頁,本院卷第 161頁、第204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被告向邱建達購買毒品之通聯譯文表、員警 李俊陞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通訊軟體 對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5日刑 鑑字第1098016306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1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795號、第12659號、第13759 號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7頁 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4 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30頁),且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信。
 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雖係經員警誘捕偵查,而未實際取得價金, 惟被告自承:我係以2萬元購得本案之咖啡包,而以2萬3,00 0元賣出,可賺取3,000元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顯見被告有賺取價差之意,可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基於營利之 意圖所為無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 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 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 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 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 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 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 59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劉適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員警意在辦案而無 購毒真意,本次交易未完成,屬未遂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犯行,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另被告遭查獲後,即向警方供出本案咖啡包來 源為邱建達,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判處邱建達有期徒刑3 年9月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2日竹檢永深10 9偵10321字第11090301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 偵字第11795號、12659、31759號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994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30頁),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故就被告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



其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 至3分之2,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泛濫對他人 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產生深遠之負面影響,仍販賣他人以 牟私利,誠值非難,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地技術員 、月收入為2、3萬元,需要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1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03年1月 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軍簡字第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於103年3月17日確定,甫於103年 8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而 被告前所犯罪名雖非販賣毒品,然已屬與本案罪質相近之轉 讓第三級毒品,顯然被告並未因前案之偵審及後續刑之執行 ,而知所警惕,今又再犯罪質相近之罪,顯非因一時失慮而 致罹刑章,且其於本院審理期日,甚且以要賺錢不會只賺3, 000元等語回應本院,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12頁),難認被告可透過緩刑之宣告而策其自新,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需接受刑之執行,始能矯正其行為 ,故自無宣告緩刑之必要,辯護人上開所請,自難准許。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 宜所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1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 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098016 306號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 24頁),且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罪行為所持之 毒品,依前揭說明,該等毒品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 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除鑑定用罄不存在部分外,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 分無法析離之包裝袋50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其毒品性質而毋庸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98、000000000000000/98號   2 毒品咖啡包50包 彩色外包裝,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約257.22公克,取樣1.10公克鑑定,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43公克,驗餘淨重256.12(見本院卷第2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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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