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棋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9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莊琬婷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棋亮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玖場次。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棋亮於民國110年9月6日23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 「15分」許,應予更正),在新竹縣○○鄉○○村○○路00號(即 內灣老街)對面之「范薑軍老薑專賣店」第48號攤位,基於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以打火機(未扣案 )點燃該攤位、范植沿所有之攤位帆布,而引發火災,終燒 燬現場之帆布、木製板凳、塑膠椅、塑膠交通錐、地面紙箱 、西北側木柱、木質地板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民眾 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75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棋 亮於案發當時所使用之打火機1個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 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 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莊琬婷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