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彥宇
盧繼華
楊竣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13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彥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盧繼華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楊竣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應更正「 …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日晚上10時44分許,在上址便利商 店前,徒手毆打謝佾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妨礙安 寧秩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盧彥宇、盧繼 華、楊竣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彥宇、盧繼華、楊竣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
(二)被告盧彥宇、盧繼華、楊竣傑,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盧彥宇於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易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1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並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盧彥宇、盧繼華、楊竣傑僅因債務糾紛,不思 以理性方法解決,竟共同在公共場所為上開強暴犯行,其 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 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 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盧彥宇有運輸業之工作經歷;被告盧繼華有 網拍之工作經歷;被告楊竣傑有園區外包廠商之工作經歷 ,以及被告盧彥宇、盧繼華、楊竣傑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 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被告盧繼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楊竣傑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等因 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盧繼華、楊竣傑日後更加重視 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盧繼華、楊竣傑確 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 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盧繼華、楊竣傑於判決確 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目的(若被告盧繼華、楊竣傑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368號
被 告 盧彥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繼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竣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彥宇與謝佾芫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0年8月1日22時許, 雙方約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7-11便利商店前商討債務處 理問題,盧彥宇之父盧繼華及盧繼華之友人楊竣傑隨後亦因 盧彥宇通知到場。盧彥宇、盧繼華及楊竣傑因不滿謝佾芫回 應,均明知該處乃公共場所,如此聚集三人以上公然施暴, 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謝佾芫(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期間盧繼華並持超商前雨傘架攻擊謝佾 芫,而妨礙安寧秩序。嗣經路人報警後,為警到場處理循線
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盧彥宇、盧繼華、楊竣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二)被害人謝佾芫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相關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所犯法條: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