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10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健庭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壹月貳拾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健庭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嫌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部分,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參諸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被告臨此重罪,本有高度逃亡之 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並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 民國110年11月9日執行其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11年1月2 0日起入監執行,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再 助典字第49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已經另案執 行徒刑中,已達本案羈押目的,本件對被告羈押處分之原因 即已經消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自被告 開始執行徒刑之日即111年1月20日起,撤銷羈押。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