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2號
SCDM,110,訴,72,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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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沛可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沛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沛可(原名田昀潔)前為告訴人陳煥 偉配偶,2人於民國107年1月12日兩願離婚陳益民(於105 年9月5日死亡)為陳煥偉父親。田沛可陳煥偉原居住在新 竹縣○○市○○路0段000號16樓,並於該址共同照顧陳益民,陳 煥偉將其所管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擺放 於上址房間內抽屜內,全無上鎖或其他管制措施,詎田沛可 竟利用此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 經陳煥偉陳益民之同意,即擅自拿取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 摺、印鑑及提款卡,且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盜領如附表所示之陳煥偉陳益民帳戶內之存款,足生 損害於陳煥偉陳益民及如附表所示帳戶金融機構對於各該 次轉帳管理之正確性。其後田沛可復透過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業務員鄧仁正,向富邦人壽公 司投保、以田沛可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名稱為「富邦人壽 美利富貴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契約始期為106年10 月27日、保障期滿日為183年10月26日、保險費為美金14萬6 ,806元、保險金額為美金32萬7,000元之鉅額保險契約,並 透過田沛可如附表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竹北分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499萬9170元(約 美金16萬5,000元)至田沛可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 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外幣帳戶內供扣款之用,以此躉繳方式, 一次繳清上揭保險契約保險費;嗣陳煥偉於2人離婚後,查 詢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發現有如附表所示之金流, 乃於108年7月9日具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刑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 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要屬當然。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田沛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陳煥偉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鄧仁正於偵 查中之證述、陳煥偉陳品心陳柏綱戶籍謄本、陳煥偉田沛可離婚協議書、附表編號1所示陳煥偉台北富邦銀行北分行對帳單、附表編號2所示陳益民屏東勝利路郵局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陳品心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明細、田沛 可以陳益民名義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北分行108年9 月26日北富銀竹北字第1080000027號函及其檢附之客戶、帳 戶交易資料及108 年10月22日北富銀行竹北字第1080000032 號函及其檢附之交易資料、富邦人壽公司109年4月28日富壽 權益(客)字第1090002074號函及其檢附之保戶資料、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108 年8 月7 日儲 字第1080177908號函及其檢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108 年9 月23日儲字第1080216815號函及其檢附之客戶、帳戶交 易資料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與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2人於107年1 月12日 離婚,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自各該編號所示 之帳戶,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轉匯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 戶內(下稱被告富邦帳戶),及被告有以附表編號1、2所示



2筆錢向富邦人壽公司購買上開「富邦人壽美利富貴外幣利 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下稱外幣終身壽險)之事實,均不爭 執。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略以:附表所示2筆錢都是經過告訴人的同意才轉到我富 邦帳戶內,家裡的開銷都是從告訴人的帳戶提領,告訴人會 去看存摺,看餘額剩下多少陳益民有一筆5百多萬元之澳 幣保單解約,是先匯入陳益民富邦銀行帳戶內,告訴人跟我 說這筆錢要先從陳益民的帳戶轉到我的帳戶,我再轉到兒子 陳柏綱的帳戶內,告訴人的想法是錢不要放在陳益民子女名 下,才不會有稅金問題,所以附表編號2的錢,也是基於相 同的想法叫我這樣做,我的外幣終身壽險是用附表所示2筆 錢去買的,是在告訴人同意下將我富邦帳戶內的錢拿去買一 個儲蓄險保單,這麼大筆錢一定是夫妻雙方溝通好才會去使 用,告訴人認為這是要給我一個保障等語。經查: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供述 在卷外(桃檢他字5552卷第41-42頁、他字3157卷第46-56頁 、本院卷第81-90、273-28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煥偉 於偵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證述在卷,復有戶籍謄本、 離婚協議書、附表編號1所示陳煥偉台北富邦銀行北分行 對帳單、附表編號2所示陳益民屏東勝利路郵局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北分行108年9月26日北富銀竹北字 第1080000027號函及其檢附之客戶(陳煥偉田昀潔、陳柏 綱)、帳戶交易資料及108 年10月22日北富銀行竹北字第10 80000032號函及其檢附之106年5月16日提存款交易憑條、中 華郵政公司108 年9 月23日儲字第1080216815號函及其檢附 之105年6月22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富邦人壽公司109年4月28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900020 74號函及其檢附之保戶資料(桃檢他字5552卷第6、7-8、9- 11、13-14頁、他字3157卷第22-29、33-34、9-11頁、偵字4 79卷第85-86頁)等件,足以佐證,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 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 又行為人必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 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 條之罪相繩 。查被告雖確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固已認定如前述 ,惟被告既以前揭情詞置辯,故被告是否涉犯公訴人所指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即須審究被告是否係在告 訴人知情、同意之情況下而為?
1、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⓵觀之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富邦帳戶歷史對帳單(桃檢 他字5552卷第9-11頁)內容可知,告訴人該富邦帳戶於104年6 月30日結餘額本為802元,於同年12月29日自告訴人父親陳益 民帳戶匯入650萬元,之後於105年1月4日、1月25日、2月5日 分別轉支215萬元、200萬元、180萬元,於106年3月1日以告訴 人名義匯入402萬1,986元,同年3月8日轉支240萬元、3月16日 轉支150萬元,同年5月12日以告訴人名義匯入356萬8,306元, 於106年8月23日轉支86萬6,216元,於106年11月7日以告訴人 名義匯入35萬7,512元;而告訴人對於自己富邦帳戶內上述大 筆金額匯入之來源、轉支匯出之用途均知悉,且稱均是在告訴 人同意之情形下,由被告經手各筆款項乙情,已據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12-420頁),顯見告訴人對於 自己富邦帳戶內款項之金流不僅相當清楚,且一向授權由被告 處理該帳戶金錢之提領轉匯。
⓶再被告與告訴人之離婚協議書第2 點:「其他財產各依目前所 有,債務亦各自負擔。雙方均不得再依民法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及其他相關規定對他方主張權利」之約定可知,被告與告訴 人於離婚當時對於不動產(約定在第3點)以外之財產是約定 依離婚當時現況各自所有。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離婚 後子女之金融帳戶存摺,被告均有返還告訴人(本院卷第486 頁),觀之卷附告訴人之子陳柏綱富邦帳戶存摺於107年1月25 日餘額為132萬4,180元(他字3157卷第29頁,該筆金額是由被 告於同日自富邦帳戶匯入),被告富邦帳戶於同日之餘額為71 萬0,030元(他字3157卷28頁),告訴人富邦帳戶於107年1月3 日餘額為13萬0,030元(桃檢他字5552卷第11頁)。足見被告與 告訴人離婚時,雙方所有現金之現況是告訴人(含陳柏綱部分 )多於被告。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稱離婚當時沒有這樣分配 (本院卷第486-487頁),然夫妻離婚時,如欲就財產為分配 約定,衡情必會先釐清雙方財產內容,告訴人與被告於離婚協 議書中既有上開「各依目前所有」之約定,定是在衡量後始為 約定,告訴人上開證述,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之。可見告訴 人於離婚當時,對其富邦帳戶內之餘額為十餘萬元應是明確知 道,益徵告訴人對於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自告訴人 富邦帳戶轉匯230萬元至被告富邦帳戶乙情也是知悉。⓷又告訴人就其富邦帳戶於101年12月即有申請網路銀行,且銀行 有定期寄送實體對帳單至告訴人所指定之聯絡址乙情,有台北 富邦銀行北分行110年8月11日函1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3 -297頁)。衡以申請網路銀行之用意,除為增加使用帳戶之便 利性外,更可隨時於網路上查看帳戶存提明細及餘額,此為一 般人所知悉,告訴人既申請網路銀行,即可隨時上網查知帳戶



存提情形,況銀行復有定期寄送實體對帳單至告訴人住處,告 訴人實有多種管道可以掌握其帳戶資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沒有在看實體帳單云云,實有違常情。
2、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
⓵依據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對於其父親陳益民 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郵局帳戶(下稱陳益民郵局帳戶), 於105年3月9日匯入款262萬1,438元,於同年4月28日有匯入款 260萬0,016元,於同年6月16日匯入款83萬0,020元後,當時帳 戶餘額為430萬9,899元等情,及上開各筆款項之來源係陳益民 賣屏東房地等所得均明確知悉(本院卷第479-481頁),而陳 益民於過世前即將郵局帳戶交付告訴人保管以支應陳益民日後 在竹北生活所需等情,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09頁 ),則告訴人既受託保管帳戶且負責支應陳益民生活開支,對 於陳益民帳戶金錢之運用必是有所瞭解。告訴人另於本院證稱 :因陳益民忘記密碼,所以有帶陳益民一起辦理郵局帳戶密碼 變更為被告生日乙情(本院卷第492頁),可見告訴人及陳益 民確實係有同意、授權被告經手處理陳益民郵局帳戶之存提事 宜甚明。
⓶承上,告訴人既然知道陳益民郵局帳戶於105年6月16日當時之 餘額為430萬9,899元,卻對於被告之後有於105年6月22日有自 陳益民郵局帳戶提轉匯兌331萬1,458元至被告富邦帳戶(即附 表編號2)、有於105年7月6日提轉存簿111萬0,100元至告訴人 女兒陳品心郵局帳戶內後,陳益民郵局帳戶餘額為零等情均稱 不清楚(本院卷第481-483頁)。則依照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 ,告訴人對於陳益民郵局帳戶餘額之認知仍是停留在105年6月 16日餘額為430萬9,899元,此亦經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在卷(本 院卷第481、483頁)。但查陳益民於105年9月5日去世後,告 訴人105年11月3日申報遺產稅時,卻未於申報書上填載陳益民 郵局帳戶內之上開430萬9,899元,此有遺產稅申報書1份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123-132頁),何以如此?顯然告訴人早已知 悉陳益民郵局帳戶餘額為零之事實,故而才未申報。⓷再觀之告訴人之子陳柏綱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於105年4月25日有匯入1筆565萬8,948元,而該筆金錢係 陳益民富邦帳戶外幣解約而來(帳號:000000000000號),於 轉匯入被告富邦帳戶後,再由被告轉匯予陳柏綱,此有台北富 邦銀行歷史對帳單2份在卷可參(他3157卷第28-29頁),被告 辯稱是依據告訴人指示而為,因為告訴人的想法是錢不要放在 陳益民子女名下,才不會有稅金問題等語,對照上述陳益民郵 局帳戶內之金錢亦是分別匯至被告及陳品心帳戶後餘額為零, 且遺產申報並未申報陳益民郵局帳戶之情形,顯然告訴人於陳



益民去世前,即已陸續轉移陳益民帳戶內之金錢以避免科稅,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卷證相符,堪信為真。
⓸被告富邦帳戶於105年6月22日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331萬1,458 元,於106年5月16日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230萬元後,直至10 6年10月25日才轉支499萬9,170元繳付上開外幣終身壽險費等 情,有台北富邦銀行歷史對帳單在卷足參(他字3157卷第28頁 )。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已經在被告富邦帳戶存放1年餘 ,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亦存放近6月之久;又被告所購買之上開 外幣終身壽險之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亦即包含配偶即告訴人 ,聯絡地址填具與告訴人共同居住址等情,有富邦人壽公司11 0年9月24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0000429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315-323頁)。若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被告 確係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所為,被告避免告訴人知情猶恐 不急,豈有任由款項長期保留在帳戶內,甚至將告訴人列為受 益人之理。再參諸卷附富邦人壽保護資料(偵字479卷第86頁 ),被告於100年5月18日與告訴人結婚後,僅於105年7月5日 投保1筆終身健康險,反觀告訴人與其子陳柏綱、女陳品心則 各有多筆保險,故被告辯稱買上開外幣終身壽險,是告訴人要 給伊一個保障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所為伊完全信任被告,被告係在伊不 知情之情形下,領取附表編號1、2之款項之指訴,顯然與上 述事證不符,憑信性不足。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 卷證資料,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 罪心證,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翁旭輝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表:
編號 帳戶 提領時間、方式 1 陳煥偉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分行帳戶。 田昀潔於106年5月16日某時許,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分行(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處,以陳煥偉配偶之名義,製作提存款交易憑條1紙,虛捏其經陳煥偉授權自左揭帳戶提款轉帳之不實情節,且盜蓋陳煥偉印章於其上(印文1枚)而偽造私文書,復臨櫃執以向上揭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誤信為真,依其所請自左揭帳戶轉帳230萬元至田昀潔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分行帳戶。 2 陳益民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屏東勝利路郵局帳戶。 田昀潔於105年6月22日某時許,前往竹北中山郵局(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處,假以陳益民名義,製作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虛捏其經陳益民授權自左揭帳戶提款轉帳之不實情節,且盜蓋陳益民印章於其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有印文1枚)而偽造私文書,復臨櫃執以向上揭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自左揭帳戶轉帳331萬1,458元至田昀潔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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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