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耀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9523、120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子耀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子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坦承犯行,本案有證人蘇錦圳、郭肇凱、陳敏峯、陳 元芳、戴榮倫、羅富盛及洪龍鑫等人之證述在卷足稽,並有 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 文各1 份、本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308 號搜索票、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8幀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 之次數為20次,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犯重罪嫌 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存在;復斟酌被告之居住 狀況及犯罪次數等情,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0 年 10月22日起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 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諸如證人蘇錦圳、郭肇凱、陳敏峯 、陳元芳、戴榮倫、羅富盛及洪龍鑫等人之證述、被告與前 開證人等之間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搜索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毒品分裝袋1 包及行 動電話1 支等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次數共有20次,可預期被告所受刑罰非輕,其為規 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及執行之進行之可能性增加, 復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住於戶籍地,而係與女友共同租 屋另住他處,現在亦不知女友是否尚住於該處等情綜合判斷 ,是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者審酌被告涉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犯罪時間為110 年1 月間至同年8 月間,販賣對象共有7 人,為警查獲時尚扣得伺機欲販賣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7 包及供以分裝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 包等物,是認被告之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從而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 仍屬存在,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1 年1 月22日起延 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