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09號
SCDM,110,訴,609,2022012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惟竣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7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惟竣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各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貳拾伍包(含包裝袋貳拾伍只)均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惟竣明知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下稱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下稱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郭至翔聯繫後,在其新竹市○區○○路00號住處前,為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
嗣於民國110年7月2日晚間10時25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含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25包(驗餘總毛重為166.3266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5.1008公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林惟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0年度訴字第6 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2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 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10年度偵字第765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頁至第15頁、 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71頁至第172頁,110年度聲羈字第1 19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110年度偵聲字第107號卷第43頁背 面至第45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210頁至第211頁、 第246頁、第255頁】,核與證人郭至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 述(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第30頁至第36頁背面、 第127頁至第133頁、第171頁背面至第172頁)大致相符,並 有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被告與郭至翔之微信對話紀錄、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1 頁至第52頁、第60頁至第67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177頁 至第180頁),及含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5包(驗餘總毛 重為166.3266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5.1008公克)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而按販賣毒品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 利潤方式,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 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 罰風險之理為之,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凡 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 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毒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 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 之極大風險為之,且查被告已自陳其每賣出1包毒品咖啡包 ,可獲利約新臺幣(下同)50元,其是為了賺取差價而為本 案犯行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51頁),更足 認被告主觀上有獲利之意圖,客觀上也實際獲有利益之事實 。
三、是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㈡按多次販賣毒品,所持有剩餘之毒品被查獲,該持有剩餘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98年度台上 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販 賣上開毒品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持有上開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即為警查獲而扣得之毒品咖 啡包25包,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5.1008公克),應為其上述 最後一次之販毒罪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本 案應另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於110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 時,郭至翔即已向被告表示係欲購買毒品咖啡包共22包,只 是分成兩單取貨,1單10包、1單12包等語,有被告與郭至翔 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背面) ,是被告雖於110年7月2日兩次與郭至翔進行交易,然應認 為其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同樣犯行,並未 有另行起意之情形,復係侵害同一法益,當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起訴意旨認該兩次交易應予併罰等語,亦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107年度竹 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本院107年度竹 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107年度竹 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均於108年1 1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受刑事科刑處罰,理應改過遷善,遠離毒品,竟又再犯本案 販賣、轉讓毒品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減刑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 其被訴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已自白,爰均依上開條文規 定,依法減輕其刑。
  就其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2.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固有不該,惟其於為警查獲後,即全部自白犯行 ,表達悔悟之意,配合檢警偵辦此案,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 ,犯後態度誠屬良好,堪認其確有悔意。且被告所販賣之毒 品,係雜質較高之毒品咖啡包,對象也僅郭至翔一人,犯罪 造成之侵害、所獲之非法利益,與一般以販毒為業之人相比 ,均顯然較少,本院認被告既知錯且有心改過,即令科以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 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遞減 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轉讓,竟仍各為本案附表所示犯行,挑戰法制,無懼 刑罰之嚴厲,戕害他人健康,所為實無足取,本該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始終認罪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造成之侵害、 所獲利益均有限等其他上述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他犯罪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㈧沒收部分:
 1.查扣案含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25包(驗餘總毛重為166. 3266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5.1008公克),均屬被告 本案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盛裝之 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 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2.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為其所坦認(見本院卷第 210頁至第21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4,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被告本案其餘被扣案之物品(見偵字卷第52頁),為被告 自身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另



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文 1 林惟竣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6月20日下午某時,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郭至翔聯繫後,旋在其新竹市○區○○路00號住處前,販賣含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包予郭至翔,並收取價金900元而獲有利潤。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惟竣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 林惟竣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6月下旬某日,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郭至翔聯繫後,旋在其新竹市○區○○路00號住處前,販賣含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包予郭至翔,並收取價金600元而獲有利潤。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惟竣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 林惟竣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下旬某日,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郭至翔聯繫後,旋在其新竹市○區○○路00號住處前,轉讓含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包予郭至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林惟竣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惟竣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郭至翔聯繫後,達成販售10包、12包,共22包含上開毒品成分咖啡包之合意後,郭至翔即分兩次,於同日中午、下午4時許,至林惟竣新竹市○區○○路00號住處前,各完成10包、12包之交易。郭至翔僅於中午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時交付3,000元價金予林惟竣,下午交易12包毒品咖啡包之部分,則尚未付款。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惟竣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