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81號
SCDM,110,訴,581,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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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1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鍾佳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鍾佳良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受林柄宏委託,以新臺幣(下同)13 萬元之代價,承包桃園市○○區○○街0號住處(為李建興、楊 美華所使用)房屋整修工程之拆除作業及該工程產出廢棄 物之清理作業後,即於110年1、2月之期間,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臨時工至上址房屋進行拆除作業,並以每車次 8,000元之代價,委由同有犯意聯絡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司機駕車至該處載運上開工程產出之太空包(內含木材、 營建混合廢棄物塑膠拉門、裝潢用天花板板材、泡棉、家 具等廢棄物),前後共計載運10餘車次,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司機並於110年2月8日前之某時,將部分裝有廢棄物 之太空包傾倒在古煥文所管領(為其子古瓊昇所有)、坐落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而以此方式為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嗣古煥文通報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會同員警於110年3月19日下午2 時40分許至上開土地查緝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鍾佳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楊美華林柄宏古煥文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證人林柄宏110年2月10日手寫之收款收據1 紙(見偵字卷 第24頁)。
(四)證人楊美華提出之109年12月19日、110年1月7日民宅整修 案工程估價單(承包人為證人林柄宏)各1 份(見偵字卷 第25、26頁)。




(五)被告鍾佳良110年1月13日(清運費)、同年月26日(工程 清運垃圾工資)手寫之收款收據各1紙(見偵字卷第36頁 )。
(六)證人楊美華提供其與「林比哥」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林 柄宏建築師」之聯絡資訊翻拍畫面共2 張(見偵字卷第16 頁)。
(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警員於110年3月19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見偵字卷第3頁)。
(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0年4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得:證人楊美華筆記本3本、相簿1本、畢 業特刊1本)各1份(見偵字卷第7至9頁)。(九)新竹縣環保局110年3月19日稽查工作紀錄翻拍照片1份( 見偵字卷第10頁)。
(十)稽查現場及廢棄物照片共8張(照片編號01至08,見偵字 卷第12至15頁)。
(十一)被告鍾佳良及證人林柄宏古煥文分別指認廢棄物及棄 置現場照片共4 張(見偵字卷第17、18頁、第38、39頁 、第42、43頁)。
(十二)被告鍾佳良指認證人林柄宏之相片影像資料1份(見偵 字卷第11頁)。  
(十三)證人林柄宏110年4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編號二)1份(見偵字卷第32、33頁)。
(十四)證人林柄宏指認被告鍾佳良之相片影像資料1份(見偵 字卷第37頁)。
三、論罪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 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 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 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 「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收受上開事 業廢棄物後載運至前揭土地傾倒、堆置之行為,依據上揭 規定,應屬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原起訴書認僅屬「清除」行為乙節,容有誤 會,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10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 時予以更正,附此敘明。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罪,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 為,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司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累犯: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 218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106年10月4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加重其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五、科刑: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任意傾倒堆置廢 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為 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並將成本轉嫁於社會、國家, 行為應予譴責,另考量其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沒收:
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號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併辦部 分係於本案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本 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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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