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65號
SCDM,110,訴,565,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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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羽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杜羽捷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緣孫國翔於民國109年10月9日2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巷00號附近某處,不明原因李樺林有所糾紛,嗣李 樺林離開該址,孫國翔心生不滿欲找李樺林理論,乃由孫國 翔為首謀並下手實施,再轉知其胞弟孫國峰孫國峰因此邀 集張雅棠杜羽捷而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張雅棠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國翔孫國峰杜羽捷前 往李樺林住處附近尋釁,於109年10月9日21時10分許,孫國 翔見李樺林新竹縣○○鄉○○路00號附近道路旁出現,隨即指 示張雅棠停車,孫國翔孫國峰杜羽捷下車找李樺林理論 ,李樺林察覺上情不利於己,頓起傷害之犯意,取出置放在 渠所駕駛車輛右前座金屬材質、具銳利面之長條物,朝孫國 翔、孫國峰杜羽捷揮砍,孫國翔見狀旋返回停車處,並自 左後座取出鐵棍朝李樺林左大腿擲去,致李樺林左大腿瘀青 (長約11公分寬8公分)及右膝瘀青(長約3公分寬3公分) 等傷害而以此方式施強暴,孫國翔孫國峰杜羽捷遭李樺 林追砍逃離時,孫國翔因跌倒在地而遭李樺林持前揭兇器砍 中左手,致受有左橈側伸腕短肌、伸指總肌、尺側伸腕肌撕 裂傷等傷害,待孫國翔孫國峰杜羽捷返回前揭張雅棠汽 車欲逃離時,李樺林另起毀損之犯意,持刀砸毀前揭張雅棠 汽車後擋風玻璃,而令不堪使用,嗣經警據報處理,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李樺林孫國翔孫國峰張雅棠所涉罪嫌, 另由本院審理中)。




二、妨害秩序部分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羽捷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調 查、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至34、94 至95頁、他卷第51至55頁、訴卷第192至201頁),核與同案 被告孫國翔孫國峰張雅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李樺林蔡鴻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至 31、94至95、102至103、38至40、8至16、41至44頁),並 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孫國翔)、怡仁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李樺林)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 孫國翔傷勢照片3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擷取畫面3張、 本院111年1月17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5至51頁、第95頁及反面、第96至98頁、訴卷第193至194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助 勢罪。起訴書認定李樺林孫國翔各以足供兇器使用之刀子 、鐵棍互為傷害犯行,惟被告及孫國翔孫國峰張雅棠所 涉妨害秩序部分所犯罪名卻未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之加重事由,嗣業經檢 察官當庭補充,並由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見訴卷 第192至193頁),又證人李樺林於警詢時供稱:對方有一人 是以鐵棍丟向我,且擊中我的左大腿,總共就只有一個人攻 擊我。攻擊我的人就是孫國翔,他丟鐵棍砸中我的左大腿等 語(見偵卷第10、15頁)。同案被告孫國翔於警詢時供稱: 我當時跟孫國峰杜羽捷下車,我走過去找李樺林理論,其 他兩人在車旁等我,只有我跟李樺林爭執,其他人都沒有跟 李樺林互動到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及反面)。同案被告孫國 峰於警詢時供稱:只有孫國翔拿鐵棍丟向李樺林,我跟杜羽 捷下車在車旁等候,張雅棠在車內駕駛座。我們沒有互毆等 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同案被告張雅棠於警詢時供稱: 我全程在車上,孫國翔有拿我車上的鐵棍砸向李樺林,就只 有一次,李樺林有用刀子朝孫國翔砍擊等語(見偵卷第39頁 反面)。證人蔡鴻瑋於警詢時證稱:對方只有一人以鐵棍丟 向李樺林,只有攻擊那一次等語(見偵卷第43頁),李樺林 因此受有左大腿及右膝瘀青之傷害,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為憑(見偵卷第46頁),足認從頭到尾只有孫國翔



持鐵棍下手實施傷害行為,其餘之人在場助勢而已,是起訴 書認被告下手實施強暴而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 容有未洽,惟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實質不影響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論處,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孫國峰張雅棠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而法條文字並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 為人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行為,是 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查本案衝突源為李樺林孫國翔,且只有其等各自持兇器互為傷害犯行,佐以孫國翔孫國峰杜羽捷係下車徒步,由孫國翔李樺林衝突,糾 集人員並無持續增加至難以控制之情,彼等衝突時間亦屬短 暫,所生危害亦未擴及他人之傷亡,核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 修正理由說明:「……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 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情節有別,本 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孫國翔李樺林間之 糾紛,因而應朋友之邀,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並由孫國翔李樺林實施傷害,被告在場助勢,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素行良好,被 告並無持兇器或徒手攻擊李樺林,犯罪情節較孫國翔為輕,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科學園 區擔任外包廠商拉線,平均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 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坦承犯 罪,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一時失慮始誤蹈法 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然 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 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至於 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刑事裁判之執 行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 需求,為妥適之指定。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孫國翔下手實施使用之鐵棍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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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