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義樑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黃建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義樑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1、3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吳義樑因需錢孔急,竟萌生歹念,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義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之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非制 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不詳時間,在 嘉義交流道附近,自林維泰(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收受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附表一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69顆而持有之(經鑑定 後,僅非制式子彈20顆具殺傷力),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之居所(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㈢部分)。
㈡於110年2月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林育正所遺失 之健保卡、駕照各1張,吳義樑明知該等物品係林育正遺失 之物,竟基於侵占遺失物、變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將前 開物品拾取予以侵占入己後,於110年3月25日前不詳時間, 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居所,將自己之照片貼在林育正所 遺失之駕照上,以此方式變造林育正之駕照,足生損害於林 育正及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之正確性(原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部分)。
㈢其於110年3月25日18時38分許前,經網路搜尋見沈建智所經 營之「麗智貴金屬珠寶公司」在網路上刊登收購黃金之廣告 (網址:http://www.1j9999.com.tw/),遂基於攜帶兇器
強盜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向沈建智連繫,假稱欲出售黃 金云云,計畫在與沈建智因交易攜帶現金前來見面時,持槍 強盜沈建智所攜財物,俟與沈建智約明交易時間、地點後, 即持上開事實欄㈠暨附表一所載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藏放在 其隨身攜帶之黑色後背包內,於110年3月26日15時47分許, 在位於新竹縣○○鄉○○○街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豐鈴店」前, 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其配偶陳麗蘭 之沈建智會合,吳義樑復向沈建智佯稱欲返家拿取黃金交易 ,沈建智不疑有他而使吳義樑進入上開車輛後座,並依吳義 樑之指示行駛,待沈建智駕車行駛至新竹縣湖口鄉光復東路 與工業一路交岔口時,吳義樑即持上揭槍、彈並拉動板機, 朝駕駛座之沈建智後方瞄準,並質問:錢在哪裡等語,致沈 建智及同在副駕駛座之陳麗蘭均心生畏懼致無力抵抗,僅得 依吳義樑之指示繼續行駛至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 統一便利商店宏橋門市」前,沈建智並趁機下車求救,吳義 樑見狀遂拿取沈建智原置於車內之現金2袋(內含新臺幣【 下同】共計400萬元)下車逃逸,吳義樑在逃逸過程中因發 現沈建智在其後追趕,即持槍數度朝沈建智方向按擊板機, 但因故無法順利擊發。惟吳義樑於逃逸過程,見路過協助沈 建智之民眾吳秉儒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新竹縣○○鄉○○路00號前,為逃避追緝復另基於攜帶兇器強盜 之犯意,持上揭槍、彈朝吳秉儒威嚇,欲以此方式致吳秉儒 不能抗拒而強盜吳秉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作為逃逸使用,過程中因吳義樑按擊板機,上揭槍枝內 之子彈1顆因而分離,該顆子彈彈殼1顆因此遺留在吳秉儒之 上開汽車內,幸因吳秉儒及沈建智趁其不注意之際,合力壓 制吳義樑並取下吳義樑之手槍,吳義樑始未能搶得上開車輛 而未遂。員警獲報前往處理,而於110年3月26日16時30分許 ,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當場逮捕吳義樑,並扣得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義樑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頁),且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 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 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4184號偵卷第8頁、第9頁至第13頁 、第111頁至第113頁;本院68號聲羈卷第13頁至第18頁;本 院卷第130頁至131頁、第219頁至第220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林育正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沈建智於警詢及偵查、證 人即被害人陳麗蘭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被害人吳秉儒於警 詢之證述情節(4184號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0 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130頁至第131頁 )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 步檢視報告表、被告隨身黑色後背包內查獲其向銀樓聯絡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100 035324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 錄音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4日刑鑑字第 1100097135號函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 紀錄器影像截圖、被害人林育正之健保卡及遭變造之駕照照 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相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現場勘查相片、扣押物相片數張(4184號偵卷第17頁、 第24頁至26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2頁、第43頁 至第46頁、第47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 60頁至第61頁、第62頁背面、第63頁至第71頁、第136頁至 第138頁、第142頁、第148頁、第154頁;本院卷第147頁) 存卷可參,復有扣案之被害人林育正健保卡及遭變造之駕照 各1張、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1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共20顆可資佐證,而扣案之非制式槍枝1 枝,經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 鑑定後,槍枝鑑驗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示 ,認具殺傷力;上開子彈共20顆經試射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 號2「鑑定結果」欄所示,均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鑑定 書在卷可查,足證扣案之非制式槍枝1 枝、非制式子彈共20 顆確具殺傷力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事證明確。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㈠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6 8顆,惟被告於偵查時明確供認「林維泰」交給其69顆子彈 ,在其涉犯事實欄㈢持槍強盜犯行時,其擊發槍枝時1枚子彈 之彈頭和彈殼就分離了等語(4184號偵卷第112頁),其所 述與現場查扣非制式子彈共68顆、遺落在被害人吳秉儒之上 開汽車內之彈殼1顆總數相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當 時向「林維泰」拿400多顆子彈等語(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 2頁),惟並無客觀事證可資證明被告自「林維泰」非法寄 藏之子彈數量達400多顆,自應認被告自始從「林維泰」寄 藏之子彈數量為69顆,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上開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經送鑑定後,結果如附表一編號2 「鑑定結果」欄所示,足徵被告寄藏之非制式子彈僅有20顆 具殺傷力,公訴意旨認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達68顆等情 ,容有誤會。
㈢就被告寄藏事實欄㈠暨附表一所載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時間 乙節,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扣案槍、彈係109年5、6 月間由友人「林維泰」在嘉義某交流道交給我等語(4184號 偵卷第10頁背面);次於偵查中稱:本案扣案槍、彈係友人 「林維泰」於去年11月中(即109年11月中)在嘉義某交流 道寄放的,在警詢時稱時點是109年5、6月應是誤載等語(4 184號偵卷第112頁);再於本院羈押調查中稱:本案扣案槍 、彈係友人「林維泰」於去年11月中(即109年11月中)寄 放在我這的等語(本院68號聲羈卷第14頁);又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稱:本案扣案槍、彈係友人「林維泰」交給我的,時 間應該是108年或109年11月中,我記得是氣溫還很冷的時候 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扣案 之槍、彈係友人「林維泰」於108年11月中在嘉義某交流道 寄放在我這裡的,我記得當時很冷是11月中,「林維泰」交 給我5把槍,我用其中3把於108年12月12日犯下強盜未遂罪 ,剩下2把槍其中1把於109年6月14日販賣,該販賣槍枝的案 件也被判了3年多,最後1把即是本案作案槍枝等語(本院卷 第230頁至第231頁),故被告就寄藏槍、彈時間乙節歷次所 述有明顯歧異,實已難盡信。惟查:
⒈被告僅供陳1次係於109年5、6月間取得本案扣案槍、彈,其
餘皆明確供稱係於109年11月間取得,並更正之前所述時間 有誤,又前開供述數度提及其寄藏本案扣案槍、彈之時間係 於109年11月中在嘉義某交流道向友人「林維泰」取得,並 陳稱當時氣侯還很冷的時候,衡情非制式之槍枝、子彈,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擅自寄藏未來 恐將涉及刑事責任,被告既然係親自向友人「林維泰」取得 扣案之槍、彈,則對其取得槍、彈之地點及當時情狀理當記 憶深刻不至於輕易遺忘,被告既可歷次清楚陳稱取得地點在 嘉義某交流道,並多次提及當時氣溫很冷,與其多次陳稱取 得槍、彈之時間係109年11月中當時業已進入冬季之情狀相 符,堪認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時間應係於109年11月間某 不詳時間,在嘉義交流道附近,向林維泰取得後寄藏之。 ⒉至被告雖改稱:本案扣案槍、彈係於108年11月中「林維泰」 寄藏5把槍中其中1把,其他3把槍枝其於108年12月12日犯下 另案強盜未遂罪,另1把其販賣槍枝在另案亦被判刑3年多等 語(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惟被告於110年3月26日為 本案事實欄㈢之加重強盜案件時,被告前案所犯非法販賣非 制式手槍未遂罪,業經本院於110年1月14日以109年度訴字 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 所犯之加重強盜未遂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於110年2月2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年10月(該案於110年4月1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1頁至第2 11頁),堪認被告為本案事實欄㈢之加重強盜案件時,業已 知悉其前開案件已經法院審理判決,卻在本院審理程序前未 曾提及本案扣案槍、彈與其前開所涉另案所持之槍、彈來源 相關,又前開2確定判決中,桃園地院加重強盜未遂案件認 定被告持有槍、彈之時間為108年6月至12月間某日;本院非 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案件認定被告販賣槍、彈之時間為10 9年6月4日等情,有上開2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9頁至 第249頁、第251頁至第256頁),不僅俱不相符,亦與被告 辯稱取得本案扣案槍、彈之時間為109年11月間等語不符; 被告其後再度改稱係於108年11月間取得含上開2確定判決在 內之所有槍、彈等語,依被告在偵、審程序均未否認持槍強 盜,亦未更易持有槍、彈時間,在本院審理時質之其扣案槍 、彈來源及取得時間始翻異前供乙節觀之,應認被告翻異前 供,無非係為規避其前案涉犯持槍強盜未遂、販賣槍枝未遂 罪後,復再度寄藏槍枝甚持槍涉犯本案加重強盜之犯罪惡性 ,故被告上開供稱,實無足可採。 ㈣再者,被告雖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事實欄㈡變造被害人林
育正之駕照,是為了犯本案事實欄㈢所示強盜犯行逃跑後可 用被害人林育正之駕照投宿賓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29頁 至第230頁),惟查,就被告事實欄㈡被告變造被害人林育正 駕照之目的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調查中 均一致供稱:其拾獲被害人林育正之駕照係出於好奇留起來 自用,並且當時我不希望別人查到我,故以林育正之名義在 網路上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龍哥」之人購買手指虎,並想 去超商領貨才變造被害人林育正之駕照等語(4184號偵卷第 12頁背面、第111頁背面;本院68號聲羈卷第14頁至第15頁 ),參諸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龍哥」之對話紀錄截圖 (4184號偵卷第73頁背面),有被告向暱稱「龍哥」之人詢 問商品價格,並留「林育正」之姓名以及欲取貨之超商門市 等內容,足以佐證被告前開所言,況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經 員警及檢察官提示予被告時,被告亦坦承其變造被害人林育 正駕照之目的,係出於為超商取貨而為(4184號偵卷第12頁 背面、第111頁背面),足證被告前開供稱變造被害人林育 正駕照目的方符合客觀事證。至被告前開所辯,無異係為將 其事實欄㈡所示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置納在其事實欄㈢強盜 犯行之下,而欲與其強盜犯行共論一罪,故被告前開辯稱, 洵無足採。
㈤另就被告事實欄㈢所載,被告以本案扣案槍、彈朝被害人吳秉 儒威嚇,欲強盜被害人吳秉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作為逃逸使用等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 並未刻意以槍指著被害人吳秉儒,當時很緊張是跑步轉身時 掃到比著被害人吳秉儒等語(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9頁), 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調查中均自承:當時我 很緊張想逃跑,有拿槍對著被害人吳秉儒,想搶他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逃跑使用等語(4184號偵卷第11頁 、第112頁背面;本院68號聲羈卷第15頁),坦承其為了強 盜被害人吳秉儒所駕駛之車輛逃逸,而持槍威嚇欲使被害人 吳秉儒不能抗拒,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秉儒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搶劫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過程中,在被 告要上車前有拿著槍指著我身體方向,被告的手指放在護弓 內,但沒有擊發板機的動作等語相符(4184號偵卷第22頁) ,且觀被害人吳秉儒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 器影像截圖數張(4184號偵卷第25頁、第56頁背面),被告 步行在上開汽車前,目光面對車輛,右手持槍高度幾乎與肩 平行並將手指放在護弓內,且將槍口對著上開汽車等情,核 其行為與被告前開自承欲持槍威嚇被害人吳秉儒強盜其駕駛 之汽車等語相合,可認被告以本案扣案槍、彈欲強盜被害人
吳秉儒所駕駛之車輛時,確實有持槍向被害人吳秉儒威嚇之 舉,欲使被害人吳秉儒無法抗拒。被告前開所辯,除與客觀 事實不符外,亦殊難想像持有一定重量槍枝之手臂,在人體 跑動受慣性驅動雙手自然擺動時,會高舉至與肩平行之高度 ,若非人為控制具目的性威嚇,人體無意識之自然擺動何以 可明確將槍口對向被害人吳秉儒方向,是被告所辯在在顯示 其為規避所犯惡性程度,而一再更異其詞,洵無所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 自己實力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 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 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 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 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據被告於偵查、本院 羈押調查中供稱:係「林維泰」寄放在我這,要我替他保管 等語(4184號偵卷第112頁;本院68號聲羈卷第14頁),足 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係屬寄藏之行為而非單純之 持有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而論以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惟其基 本犯罪事實同一,而被告前揭代「林維泰」保管本案如附表 一所示槍彈等節,經被告自承在卷,對被告之防禦權顯未生 妨害,又「持有」與「寄藏」併列於同條項之條文中,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子彈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330條第2 項、第1項 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㈢按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枝,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至寄藏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經查,被告 自109年11月間某日起,迄至110年3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 寄藏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 ,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㈣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 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 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 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是被告寄藏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20 顆, 應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子彈罪。而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以一 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 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 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事實欄㈡所為侵占被害人林育正所遺失之證件, 進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 程予以客觀觀察,被告侵占被害人林育正遺失之證件,該物 並無經濟價值,其侵占目的乃出於為變造被害人林育正之證 件,以遂行其欲網路購物隱匿身分之行為,故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核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同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㈡所為 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㈥又被告事實欄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沈建智、陳麗 蘭強盜現金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㈦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就本件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 係為同一強盜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 等語(本院卷第134頁、第235頁)。惟查: 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 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 持有槍枝、子彈,並於持有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二者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若對於他罪係臨時起意,則應 依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28號判決論 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事實欄㈡所為侵占被害人林育正所遺失之證件,進 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係出於網路購物超商取貨之目的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認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非 其涉犯事實欄㈢強盜罪之部分行為;再者,被告係於109年11 月中寄藏本案扣案槍、彈,復至110年3月26日持之涉犯事實 欄㈢之強盜罪,期間相隔4月,並非寄藏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 犯罪,且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目的,原係受「林維泰」受 託保管等情,經本院說明如上,故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行 為與涉犯強盜罪行間並無合致,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事實欄㈢所為,被告係先預定計畫持槍對被害人 沈建智、陳麗蘭強盜,欲強盜被害人沈建智、陳麗蘭為收購 貴金屬所攜帶之現金,而被告持槍拿取其等置於車內之現金 2袋後,為逃逸躲避追緝,始另行起意,另持槍對當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害人吳秉儒威嚇,企圖 奪取被害人吳秉儒之汽車,則被告強盜被害人吳秉儒汽車之 行為,顯然非其事先預定計畫之一部,而係臨時起意為之, 自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上開所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㈧被告事實欄㈢所為,持槍對被害人吳秉儒強盜汽車行為而未得 逞,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非法持有槍、彈之論罪科刑紀錄,竟 然再度漠視法律禁令,非法寄藏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具 有高度危險性,況其拾獲他人證件竟侵占入己,進而變造他 人駕照,企圖使用他人身分隱匿己身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甚且被告甫於108年12月12日計畫性持槍強盜涉犯加重強 盜未遂罪,經桃園地院於108年12月14日裁定羈押後,嗣於1 09年4月13日釋放出所,該案於110年2月23日經桃園地院以1 09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1頁至第211 頁),足見被告前案持槍強盜未遂經桃園地院釋放出所後, 僅相隔數月仍在前案審理期間內再度寄藏本案槍枝,並在桃 園地院前開加重強盜未遂案件判決後僅相隔1月,卻再度計 畫性持槍為本案強盜犯行,並企圖在公眾場所劫車逃逸,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未見被告知錯能改之態度;被告雖陳稱其 知悉所持槍、彈不會擊發,僅是為嚇唬被害人而持槍等語( 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3頁),惟被告將子彈填裝在本案槍枝 中,並數度對被害人沈建智拉動板機,將被害人等人之生命 、身體置於重大威脅之中,雖幸被告向被害人沈建智數度按 擊板機並未順利擊發,但被告行為惡性仍相當重大,尤參考 被告在桃園地院前持槍強盜未遂案件中,因對被害人開槍而
致被害人受傷,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而未見難認被告有何悔 悟之心,被告雖自始坦承本案犯行,然對本案犯罪事實仍數 度更異其詞、避重就輕,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兼 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飲食小吃,月收約 3萬2千元,已婚,為籌措岳母之醫藥費而為本案強盜犯行之 動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1 枝,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 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均 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彈殼1顆 ,屬彈藥擊發分裂解離,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 ,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故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自 不為沒收之宣告。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健保卡1張,為被告侵占被害人 林育正遺失之證件,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㈣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變造之被害人林育正駕照,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㈤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被害人沈 建智強盜之現金2袋(內含400萬元),經警查扣並由被害人 沈建智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4184號偵卷 第17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認與被告本 案所涉各罪有關,且公訴意旨認上開物品將由檢察官另案處 理,故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非法寄藏之子彈共68顆部分,除被告受託寄 藏之子彈應為69顆等情,經本院認定如上外,被告經查扣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僅其中20顆具殺傷力,詳如附表 一編號2「鑑驗結果」、「證據」欄所示,故其餘經鑑定無 殺傷力之子彈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證據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10003532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97135號函各1份(4184號偵卷第136頁至第138頁;本院卷第147頁) 2 非制式子彈69顆 ⒈送鑑子彈6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 ⒉採樣其中非制式子彈22顆(經採樣試射),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6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⒊採樣其中非制式子彈46顆(經採樣試射),1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⒋送鑑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林育正之健保卡1張 沒收 2 變造之駕照1張 沒收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公克) 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4 毒品吸食器1組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事實欄㈠ 吳義樑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2 事實欄㈡ 吳義樑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事實欄㈢ 吳義樑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