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69號
SCDM,110,訴,469,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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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瑞雲





選任辯護人 王文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2654號、110年度偵字第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瑞雲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被訴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編號1 )部分無罪。
三、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所示之犯罪所 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瑞雲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在其前於桃 園市○○區○○路00號居所處,未經蔡樹基律師(前有合作關係 ,於100年間已無關係)同意,即盜刻印文為「詠信法律代 書聯合事務所律師蔡樹基 電話:(00)0000000 傳真:(0 0)0000000 地址:桃園縣○○市○○路00號」之印章1個,足生 損害於蔡樹基律師
二、莊瑞雲並無律師證書,竟為取信陳雨新,另基於偽造公印文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盜用印文之犯意,先於107年10月11 日前1個月左右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楊梅區蘋果路住 處內,以將其持有之蔡樹基律師證書(證書字號:(86)臺 檢證字第3879號)影本塗改姓名及個人資料、覆蓋照片,利 用其上已有之「法務部」公印文,而加以複印偽造之方式, 偽造含有上開公印文之不實之表彰具有律師身分之律師證書 影本2張,虛捏其具有律師資格,嗣執其中1張以向陳雨新出 示而行使,致陳雨新誤信為真,同意免費聘任莊瑞雲為其法 律顧問,莊瑞雲乃於107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陳雨新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住處,交付其於107年10月11日盜



用「詠信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於其上印文所製作,而以自 己名義出具之法律顧問證書1紙予陳雨新,足生損害於蔡樹 基律師、陳雨新及法務部對於律師證書管理之正確性。三、莊瑞雲並無律師證書,明知無律師證書不得辦理訴訟事件, 竟意圖營利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其所印製之「詠 信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名片,佯以律師身分自居,自106 年間起,以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居所處為 據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違反律師法之犯意,接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林朱 全委任,代為辦理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訴訟事件,並收 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作為報酬。
(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鄭瑞繡佯以 律師自居,致鄭瑞繡誤信莊瑞雲具有律師身分有相當之專 業,而陷於錯誤,委任莊瑞雲陪同處理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調解程序,並因而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予 莊瑞雲
(三)基於違反律師法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彭雲煜佯以律師自居,致彭雲煜誤信莊瑞雲具有律師身 分有相當之專業,而陷於錯誤,委任莊瑞雲代為辦理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訴訟事件,並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款項予莊瑞雲
四、嗣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據報派員循線追查,且報請檢 察官指揮,取得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循線查悉上情,並於依 法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件證據清單肆、物證所示之物(其中 僅附表三所列之物及郵局存摺部分與本案有關)。五、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原起訴書及附表就犯罪事實經過、時間等有所誤載或缺漏部 分,已均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 第115、251、252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莊瑞雲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 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 ,足認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 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時所為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 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 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 為證據。
四、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 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調查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3403號卷第178至1 86頁,偵字第12654號卷第2至10頁,本院聲羈字卷第39至43 頁,本院訴字卷第75至80、113至127、195至259頁),並經 證人鄭瑞繡、彭雲煜林朱全陳政宏陳星儀吳玉瓶莊添進陳雨新蔡樹基等人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或偵訊時證 述明確(卷證位置參附件證據清單),且有如附件證據清單 所示之書證在卷可參,及有附表三所示之物及扣案之郵局存 摺可證。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其所為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二、法律修正及法律適用說明:
(一)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三(一)、(三)部分行為後,律師 法全文業經修正,並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10900004121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109年1 月17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原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 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金。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 ,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47條之7 第1 項規定者,亦同。」。修正後律師法第127



條則規定:「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 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外國律師違反第115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 條第1 項規定者,亦同。」 是新舊法條文內容雖有修正,然僅為文字修正、條次移列 ,且被告所為,於法律修正前後均構成本罪,另處罰規定 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律師法第127 條規定。(二)至刑法第212條雖經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月27日生效,惟觀諸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未曾修正 ,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按(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所謂「辦理訴訟事件」 ,非單指具體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審 判程序,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 訴訟行為,而涵蓋起訴前撰寫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相關 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2 04號解釋參照)。次按就(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立法意 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 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而所謂「 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 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 為訴訟行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 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之 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 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 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 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 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 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 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 ,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以資明 確」。是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 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而所謂「 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 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 為訴訟行為而言。




(四)按偽造公印,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 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 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文參照 )。又按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 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 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 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該條所稱 之公印文,自係指由蓋用公印所產生之印文。則被告以複 印方式偽造之律師證書,其上併有同時以複印方式偽造之 「法務部」印文,自應予以併論偽造公印文罪。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及刑法第 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罪。
  2、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其係基於單一目的及對象,於密切之時 、地先後為此部分犯行,應整體認為屬一行為,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
  3、被告以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法律顧問證書,其上確有「詠信 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印文,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此 係其未經同意擅自盜用等語明確,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 、罪名漏未記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且與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三(一)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 條第1 項之無律師 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
   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係受同一對象即證人林朱全委 任,辦理如該附表所為訴訟事件欄位之3件民事訴訟事件 ,且具體為各該撰寫書狀、出庭應訊等行為,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四)犯罪事實三(二)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
(五)犯罪事實三(三)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 條第1 項之無律師 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受委任一訴訟事件而具體為各該撰寫 書狀、陪同應訊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此部分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一)至(三)(即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犯行,所為犯罪類型不同,且三、(一)至 (三)(即附表一編號2至4)之各行為對象均不同,時間 、地點亦有異,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 罰。
(七)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查被告係26年5月生,就犯罪事實二、三(一)至( 三)所示犯行,被告行為時均已滿80歲,爰均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前為警務人員,退休後竟不知遵守法律規定, 竟盜刻他人印章,又為偽造公印文之相關行為,且僅因貪 圖己利,明知無律師證書而違反律師法從事訴訟事件行為 ,甚以此訛詐被害人鄭瑞繡、彭雲煜,衡酌各次行為態樣 、犯罪情節、手段,所侵害之法益、造成之損害、因犯罪 所獲得之利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被害人彭雲煜尚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款項未返還外 ,其餘均已返還,並衡酌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所出具 之陳報狀意見,暨其刑事前案紀錄(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



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13 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附表三編號2所示係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行盜刻之印章 ,係刑法第219條規定應沒收之物,編號3所示偽造之律師 證書,係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其上並有以複印方 式偽造之「法務部」公印文共2枚),編號1、4、5屬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參酌上開規定,均應依法諭知沒收 。
   至前開偽造之公印文2枚,已隨該偽造律師證書影本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被告所收取之報酬,已經返還予 證人鄭瑞繡、林朱全,除經證人林朱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外,證人鄭瑞繡部分並經本院以電話確認無訛(見本 院訴字卷第18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此部分自無須宣沒 收。
   另附表一編號3部分,經法務部調查局詢問結果,證人彭 雲煜稱被告已經交付現金返還1萬5000元,有法務部調查 局新竹市調查站110年12月7日調竹肅字第11079532190號 函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45至146頁)可參。則參酌證人 彭雲煜部分,其給付予被告之款項共2萬元,扣除已經返 還之1萬5000元,尚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盜用「詠信法律代書聯合事務 所」印文係屬真正,自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起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其亦同時向被害人林朱全佯 稱具律師資格,致其陷於錯誤而加以委任,並支付報酬,而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附 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亦同時涉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 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 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行為,因此致生財產上損害,始能成 罪,因此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 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林 朱全、鄭瑞繡之證述,及有關鄭瑞繡部分之108年6月25日臺 中市和平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A0000000號調解書1份 等為據。被告雖就此部分亦自白認罪,然此部分仍須有相對 應之補強證據及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經查:
一、就有關附表一編號4認被告亦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證人林朱全固於調查局詢問時先稱:我不知道莊瑞雲有無 律師資格,但因為興華大道院與鄰地有界址糾紛,曾委請 莊瑞雲處理,我才會問莊瑞雲可否代為處理車禍損害賠償 案件(見他字第3403號卷第22頁反面),又稱:如果我知 道莊瑞雲未具律師資格,我根本不會委任他處理訴訟事宜 (見他字第3403號卷第2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曉得 莊瑞雲是否是律師,我是聽人家講說他處理的不錯,才敢 委任他處理訴訟案件等語(見偵字第12654號卷第66頁反 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就知道莊瑞雲不是律師 ,我委任他是因為我都是一些小事情,不需要請律師辦理 ,莊瑞雲以前當過警察,比較懂得一些法律,所以我會去 請教他,請他幫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二)則證人林朱全固於調詢時曾稱倘若其知道被告不具律師身 分,就不會委任被告處理附表一編號4所示訴訟事件,然 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經翻異前詞,甚稱早就知道被 告非律師,僅係單純認為被告具有法律專業才請被告處理 等語,是依其所述,亦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施用詐 術、證人林朱全就此部分有因何施用詐術行為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之情況,此部分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 件不相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二、有關附表一編號2認被告亦涉犯律師法部分:  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認被告所為係受證人鄭瑞 繡委任,處理調解事宜。然依證人鄭瑞繡於調查局詢問所述 ,及108年6月25日臺中市和平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A 0000000號調解書1份(見他字第3403號卷第15頁),可知該 調解程序僅係於臺中市和平區調解委員會進行之調解,並無 證據證明係繫屬於法院之民事訴訟案件之調解程序,參酌上 揭有罪部分就有關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訴訟事件之說明,尚 難認此受任前往調解委員會處理之調解過程所為行為,係屬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事件之範圍,自無從以該罪 論處。
肆、綜上,本院綜衡卷內證據資料,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亦涉犯 之上開罪嫌,檢察官並未提出相對應之積極證據作為補強, 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所示犯行,有關附表一編 號4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行為 尚非該規定處罰之行為,然此等部分倘成立犯罪,與附表一 此部分各該編號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起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附表編號1),被告莊瑞雲明知其無律師證書,不得辦理訴 訟事件,竟意圖營利,向被害人吳金總佯稱具律師身分,致 其陷於錯誤,而委任被告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強制執 行事件,且支付報酬,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 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 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行為,因此致生財產上損害,始能成 罪,因此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 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吳 金總之證述,及有關該案件之民事裁定、新光銀行取款憑條 、國內匯款申請書、該案件卷宗影本資料等為據。被告雖就 此部分亦自白認罪,然此部分仍須有補強證據並符合法律構 成要件。經查:
一、就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證人吳金總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不知道莊瑞雲是否為 律師,也不知道他有無法律專業,是108年一起跟團到大 陸旅遊時,我跟莊瑞雲聊到我的債權債務關係,同團友人 表示莊瑞雲會處理這種法律案件,我就委託莊瑞雲處理( 見他字第3403號卷第6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莊瑞雲 沒有自我介紹他是律師,我在旅途中有向莊瑞雲提起我的 支票遭人跳票的事情,旁邊的人說請莊瑞雲處理,莊瑞雲 也沒有拒絕,我不知道莊瑞雲是否是律師,他也沒告訴我 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2654號卷第62至63頁)。(二)是依上揭證人吳金總所述,被告既未曾告知其係律師,未 曾以律師身分自居,且其係單純因旁人介紹而委託被告處



理訴訟事件,自無從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施用詐術、證 人吳金總就此部分有因何施用詐術行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之情況,尚難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相繩。二、有關違反律師法部分:
  按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即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所稱「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係以行 為人於客觀上為「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則需具有「營利 意圖」為該條構成要件。且該條立法意旨明示為:「所謂訴 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 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 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 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故依上開規定之構 成要件觀之,無律師證書者,不得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 ,當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立法理由之記載,僅能 據此認無律師證書之人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非法所不許。  本案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所載,被告就證人吳金總部分 ,係受委任處理強制執行事件,而強制執行事件,一般雖認 係屬非訟事件,然強制執行法中並無何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其中第31-1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強制執行法中,並有拘提、管 收之規定,該法第22-5條並規定「拘提、管收,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羈押之規定」,再同法 第21-1條、22-1條之規定,拘提管收係由執行法官決定,民 事訴訟法第70條第1、2項則亦有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 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 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 任不得為之。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 但書之規定。」從而,相較於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而言(僅 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21條),強制執行程序不僅 有獨立之法規,且程序更為繁瑣、細緻,影響當事人之權益 更甚,然是否亦屬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原立法目的欲規範之 範圍,參酌上揭仍嫌抽象、不甚具體之立法理由,尚無從遽 論,惟就構成要件而言,究非屬所謂之「訴訟事件」,依刑 法謙抑性原則、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尚無從遽就被告此部 分行為以該罪相繩。
肆、綜上,本院綜衡卷內證據資料,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此部分犯 行,並未提出其餘補強證據,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且就律師法部分構成要件不該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所示犯行,此部分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及與構成要件不該當之行為,揆諸前揭 說明,就起訴意旨有關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三),附表編號1)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或辦理訴訟事件對象 所為訴訟事件 所為行為態樣 所支付報酬及付款方式 (單位:新臺幣) 1 吳金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40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莊瑞雲簽署委任狀後,為吳金總辦理左揭案件之聲請強制執行相關事務,包含撰寫寄送訴狀、以吳金總代理人身分出席查封程序、簽署指封切結書等。 吳金總於108年10月7日匯款7萬2,000元至莊瑞雲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士林社新里郵局帳戶內而交付報酬。 2 鄭瑞繡 臺中市和平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A0000000號案。 莊瑞雲簽署委任書後,擔任黃炳耀(鄭瑞繡配偶)之代理人,且以該身分出席左揭案件調解程序,並與該案對造人經調解成立。 鄭瑞繡委由黃琮祐(鄭瑞繡之子)於108年6月4日,無摺存款4萬元至莊瑞雲上揭帳戶,另委由黃琮祐於108年6月17日,轉帳3萬元至莊瑞雲上揭帳戶,而交付報酬。 3 彭雲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民事事件。 莊瑞雲簽署律師委任狀後,擔任彭雲煜左揭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並為彭雲煜辦理左揭案件之訴訟事務,包含撰寫寄送存證信函、訴狀、陪同彭雲煜出庭應訊等。 1.莊瑞雲於109年1月間,向彭雲煜收取5,000元(現金)之撰寫左揭案件存證信函費用。 2.彭雲煜於109年2月14日,轉帳1萬5,000元至莊瑞雲上揭帳戶,而交付左揭案件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暨準備書狀之撰寫費用。 3.彭雲煜莊瑞雲相約,倘左揭案件勝訴,莊瑞雲可獲致180萬元之後酬。 4 林朱全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1576號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7號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3號損害賠償事件。 1.莊瑞雲簽署律師委任狀後,擔任林朱全左揭編號1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並為林朱全辦理左揭案件之訴訟事務,包含撰寫寄送民事起訴狀、陪同林朱全出庭應訊等。 2.莊瑞雲林朱全撰寫寄送左揭編號2案件之訴狀。 3.莊瑞雲林朱全撰寫寄送左揭編號3案件之訴狀。 1.林朱全委由林書宇林朱全之女)於107年8月3日,轉帳1萬1,000元至莊瑞雲上揭帳戶;且於107年12月11日,自行匯款1萬5,000元至莊瑞雲上揭帳戶;另委由林書宇於109年3月5日,轉帳8,000至莊瑞雲上揭帳戶,而交付左揭案件報酬。 2.左揭編號1案件判決書,詳載林朱全委由莊瑞雲撰狀費用為4萬元(無證據證明莊瑞雲已收取此筆款項),並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一 莊瑞雲犯偽造印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二 莊瑞雲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三(一) 附表一編號4林朱全部分 莊瑞雲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三(二) 附表一編號2鄭瑞繡部分 莊瑞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三(三) 附表一編號3彭雲煜部分 莊瑞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00元
附表三:扣案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 案 物 備 註 扣案物品清單資料 1 名片3張 名片其中1 張記載「詠信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莊瑞雲(首席顧問)」,另1 張名片記載「詠信法律事務所、莊瑞雲(首席顧問)」,另1 張名片記載「詠信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莊瑞雲首席顧問」 110年度院保管字第45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 2 盜刻之詠信法律代書事務所印章1 個 同上 3 偽造之律師證書影本2張 含「法務部」公印文共2枚 同上 4 詠信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服務項目收費表影本1張 110年度院保管字第45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 5 名片1張 記載「詠信法律代書聯合事務所莊瑞雲首席顧問」 同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一百十五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附件:證據清單
壹、被告
一、被告莊瑞雲
1.0000000調詢:109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第178至186頁。1.0000000偵訊:109年度偵字第12654號卷第2至10頁。(有具結 )
1.0000000本院羈押訊問:109年度聲羈字第213號卷第39至43頁= 109年度偵字第12654號卷第46至49頁。【全部都認罪】1.0000000本院準備:110年度訴字第469號卷第75至80頁。1.0000000本院準備:110年度訴字第469號卷第113至127頁。1.0000000本院審理:110年度訴字第469號卷第193至258頁。
貳、人證
二、證人鄭瑞繡:
3.0000000調詢:109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第12至13頁反面。3.0000000偵訊:109年度偵字第12654號卷第55至56頁。(有具 結)

三、證人彭雲煜
4.0000000調詢:109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第17至18頁反面。4.0000000偵訊:109年度偵字第12654號卷第58至59頁反面。(



有具結)

四、證人林朱全
5.0000000調詢:109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第22至24頁。5.0000000偵訊:109年度偵字第12654號卷第65至67頁。(有具 結)
5.0000000本院準備:110年度訴字第469號卷第113、117至120 頁。
5.0000000本院審理:110年度訴字第469號卷第201至203頁。
五、證人劉冠佑
6.0000000調詢:109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第80至81頁反面。6.0000000偵訊:109年度偵字第12654號卷第71至74頁。(有具 結)

六、證人陳政宏
7.0000000調詢:109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第82至83頁反面。
七、證人陳星儀
8.0000000調詢:109年度他字第3403號卷第109至110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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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