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素燕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周銘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850號、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素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吳清欣署押共伍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陸萬捌仟陸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偽造之凃美惠署押共拾捌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許素燕明知其名下並無房屋可供抵償,且自始即無還款之真 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5年4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00號5樓,向曾立庭佯稱欲借款繳 納房屋貸款,倘無法還款將以房屋抵償等語,致曾立庭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 許素燕,同時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許素燕,由許 素燕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許素 燕為取信於曾立庭,於105年10月31日前某日,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虛偽填寫買賣標的、買賣價款、付款約定 、稅費負擔之約定、交屋及賣方地政士蔡有財代書等不實內 容,且於賣方欄位上偽造吳清欣之署名(1枚)及印文(共4 枚),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買賣契約書1紙,再委由不 知情之成年男子交付上開買賣契約書予曾立庭,由曾立庭簽 章表示願承受原貸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清欣。許素燕 接續前揭詐欺犯意,以醫藥費、生活費、律師費、施工費等 各種名目向曾立庭借款,曾立庭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存入 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由許素燕及不知情之凃仁 孝提領一空。
二、許素燕因另案遭通緝,其為躲避警方查緝,竟基於侵入他人 住宅之犯意,於106年11月21日下午5時許,未經新竹市○○路 00號4樓E室陳榮春之同意,從窗戶攀爬入內,無故侵入陳榮 春之住宅。
三、許素燕於106年11月21日下午5時9分許,見新竹市○○路00號4 樓E室無人在家,竟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陳榮春放置於衣櫥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 元,得手後聯繫不知情之凃仁孝至4樓E室外會合,再一起返 回凃仁孝位於新竹市○○路00號7樓租屋處更換衣物。嗣經警 於上址7樓樓梯間尋得許素燕,始循線查悉上情。四、許素燕因另案遭通緝,其為免身分曝光,竟另行起意,基於 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凃美惠」名義應 訊,於106年11月21日晚上7時30分許起至106年11月22日下 午5時34分許止,接續在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上偽 造凃美惠之署名(共8枚)及按捺指印(共8枚),以表明其 係凃美惠本人,復接續在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凃美惠之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表示其係凃美惠 本人同意接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住居,而偽造 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書1份,再將上開文 書交予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凃美惠本人、偵查 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指紋, 發現該指紋與許素燕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曾立庭、陳榮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素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時陳稱:除證人曾立庭、陳榮春於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主張無證據能力外,餘對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審酌除被告 及其辯護人所陳述上情外之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 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曾立庭、陳榮春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述,屬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曾立庭、 陳榮春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證據。
(三)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因 證人、鑑定人未依法具結,無法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或 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反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 意見,不應使其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於106年12月2 0日訊問時未令證人陳榮春於陳述前或陳述後具結而為陳 述,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證人陳榮春於偵 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 ,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部分:
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第173至221頁),核與證人陳 榮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 1836號卷【下稱偵11836卷】第12至13頁、第47至49頁、1 09年度偵緝字第850號卷【下稱偵緝850卷】第18至19頁) ,且經證人江祈恩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11836卷第47 至4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2日刑 生字第1070011785號鑑定書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現場及勘查採證照片16張在卷可憑(見偵11836卷第2 4至33頁、偵緝850卷第14至16頁)。(二)事實欄四部分:
事實欄四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第173至221頁),核與證人凃 美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1836卷第47
至49頁、第56至59頁),且經證人溫寶安於警詢時證述屬 實(見107年度偵字第1419號卷【下稱偵1419卷】第17頁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調查筆錄、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權利告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本人通知書、指紋及掌紋拓印 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8日刑紋字第10700 01078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11836卷第8至11頁、第14至16頁、 第21頁、第41至44頁、偵1419卷第25至27頁、第29頁)。(三)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雖坦承曾以醫藥費、生活費、律師費、施工費等 各種名目向證人曾立庭借款,並曾收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略以:我並未向曾立庭稱欲借款繳納房屋貸款,倘無 法還款將以房屋抵償等語;買賣契約書係吳清欣欲向曾立 庭借款,而在銷售中心自行填寫簽署相關內容云云。經查 :
1.證人曾立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系爭帳戶有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之情,另被告以醫藥費、生活費、律師費、 施工費等各種名目向證人曾立庭借款,證人曾立庭即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存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且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曾交予被告乙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51至57頁、第173至221頁),核與證人曾立庭於偵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419卷第105至106頁、10 9年度偵緝字第851號卷【下稱偵緝851卷】第39至41頁、 本院卷第173至199頁),並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存 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4張在卷可憑(見偵1419卷第66至70頁、第73至78頁 、第118至122頁、第137至141頁、偵緝851卷第58至60頁 ),是系爭帳戶確有相關存提領紀錄之事實,首堪認定。 2.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曾立庭於偵訊時證述:許素燕於 105年4月間,向我佯稱欲借款繳納房屋貸款,倘無法還款 將以房屋抵償云云,致我陷於錯誤,前後交付共計600餘 萬元予許素燕,同時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許素 燕等語(見偵1419卷第105至106頁、偵緝851卷第39至4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方才檢察官問妳,妳 在按摩之前都不認識許素燕,對嗎?)對」、「(問:10
5年4月間妳當時是在從事按摩業嗎?)對」、「(問:妳 當時在哪裡工作?)我自己去人家家裡做的,我的客戶介 紹許素燕給我」、「(問:怎麼會幫許素燕按摩按到借給 許素燕那麼多錢?)許素燕就裝可憐,許素燕說她有房子 繳不出錢來,叫我借錢給她繳房貸,之後房子就可以過戶 給我」、「(問:原本被告許素燕是跟妳借錢,當時有無 說要算利息給妳?)當時都沒講,許素燕一開始是跟我借 錢,後來就說房子要給我,才開始弄契約那些」、「(問 :許素燕跟妳借錢之後,又要求妳幫忙繳房貸,並說將來 房子可以過戶給妳,是否如此?)對」、「(問:即使許 素燕跟妳借錢,妳為何要把提款卡跟密碼給許素燕?)許 素燕說這樣她比較好領錢,許素燕還說她信用不好,不能 用銀行的提款卡、存摺,所以要跟我借提款卡和簿子,我 當時就是太相信許素燕了」、「(問:妳剛剛回答檢察官 跟辯護人,妳領的那些錢都是交給被告許素燕,許素燕跟 妳說那些錢是房子貸款的錢嗎?)對,許素燕說那是要繳 房子的錢」、「(問:提示109年度偵緝字第851號卷第58 頁背面、第60頁臨櫃作業關懷客户提問表,銀行提問表上 有問妳提領的目的為何,妳填寫「買房子」,這是妳填的 嗎?)對,許素燕說房子要過戶給我,所以我領這些錢就 是要給許素燕,然後許素燕就會把房子過戶給我」、「( 問:妳將這些錢提領出來之後,就全部交給許素燕嗎?) 對」、「(問:依照妳與許素燕的LINE對話紀錄,如妳方 才所述許素燕都會跟妳哭窮、生病得癌症等等理由跟妳要 錢,之後隔一、兩天妳就會匯錢給許素燕,是否如此?) 對,許素燕說沒飯吃,我就匯錢給她」、「(問:還有最 後一筆費用律師費8萬元,許素燕有無說那是要做什麼的 ?)許素燕說那間房子過戶過不過,要請律師打契約之類 的,我想說都繳那麼多錢了,想說要讓房子過戶得更順利 ,許素燕要8萬塊也是要匯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 195頁),觀諸證人曾立庭上開指證被告對其詐欺行為之 時間、地點、手段、方式等重要情節均詳盡供述,所為證 詞具體明確,前後互核並無重大出入,倘非親身經歷而印 象深刻,實難於案發後逾4年之本院審理時猶為如此一致 之具體證述,且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與曾立庭是朋友 介紹認識,他是做推拿的,我只有跟他借款1次3,000元等 語(見偵緝851卷第35頁),亦可見證人曾立庭與被告究 無夙怨,自無無端誣枉被告羅織入罪之理,足徵證人曾立 庭所指證各節,均屬事實而堪以採信。
3.證人吳清欣於偵訊時證述:「(問:提示卷内第127頁契
約書,是否是你銷售的建案?)不是。住址不對,也不是 我的筆跡,印章也不是我的,我沒用過這顆章」、「(問 :你有無看過這份合約?)沒有。而且前面寫的建案地址 完全不對,賣方寫我的地址是正確,但是電話號碼一個號 碼錯誤,身分證也有一碼錯誤」、「(問:上面寫蔡有財 代書是否認識?)不認識,我也沒聽過蔡有財,我們建設 公司有固定配合的代書」、「(問:許素燕說名字是你叫 她寫上去,章是你的,你有無請許素燕幫你簽名?)我不 可能叫許素燕幫我簽名,那顆印章我沒印象,而且我們簽 約也是會蓋公司章,不可能蓋我個人的章」等語(見偵緝 851卷第50至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求 提示107年度偵字第1419號卷第127頁以下買賣契約書,當 時簽立的買賣契約書是這份嗎?)鷁崎建設公司的合約書 不是這種形式,這些格式跟我們用的合約書都不一樣」、 「(問:請求提示107年度偵字第1419號卷第134頁買賣契 約書,右邊這個印章是你的嗎?)不是」、「(問:身分 證統一編號是你的嗎?)有一個字錯」、「(問:電話對 嗎?)電話也差一個字」、「(問:印章是你的嗎?)印 章不是我的,字跡也不是我的,代書也不是我們的代書」 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觀諸證人吳清欣自偵查 迄至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買賣契約書並非伊填寫簽署,亦 未授權被告填寫簽署等重要情節均詳盡供述,所為證詞具 體明確,前後互核並無重大出入,是其證言堪以採信。又 證人曾立庭於偵訊時證稱:「(問:提示107偵1419號第1 27頁,買賣契約書怎麼簽的?為何要簽這買賣契約書?) 就是一開始許素燕用房子理由跟我借款,她請一位男生拿 買賣契約書來臺北給我簽,我簽的時候,賣方的印章已經 蓋上去了」等語(見偵緝851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問:提示107年度偵字第1419號卷第127至136 頁,蔡有財代書、吳清欣及其餘坐落地點、坪數等內容, 是該男子拿契約書給你時都寫好了嗎?)都寫好了」、「 (問:該男子拿契約書給妳時,許素燕當天有打電話給妳 嗎?)有,許素燕叫我在契約書上面簽名就可以了」、「 (問:要在什麼地方簽名,這是該男子還是許素燕叫妳簽 的?)許素燕叫我簽的」、「(問:為何不是被告許素燕 或建商拿給妳的?妳當時有問過嗎?)許素燕說建商也很 忙、她也很忙,請人拿給我」、「(問:方才提示予妳閱 覽的契約書,簽訂日期是105年10月31日,妳拿到這份契 約書之後是否就覺得這個房子已經是妳的了?)當時心裡 真的有這個想法」、「(問:所以妳是否認為已經有契約
書了,然後許素燕又一直跟妳說她生病、要看醫生或是沒 飯吃、沒錢交電費等等,所以妳就一直再給許素燕錢?) 對,就想說反正房子已經過戶給我了,借這個就是給許素 燕的」、「(問:所以一開始妳領了那麼多現金交給許素 燕,都是要借許素燕的嗎?)許素燕起先是說要借的,後 來許素燕說她轉不過去,許素燕說要借款給她繳不知道是 第幾期的房貸,後來許素燕才說房子要給我,才用那個契 約書的事情一直騙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99頁), 核與證人吳清欣上揭證述情節大致吻合,參以證人曾立庭 與被告究無夙怨,僅因偶然目睹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成年男 子交付上開買賣契約書,且斯時買賣契約書上業已填寫簽 署相關內容之經過情形,實無憑空捏造不實事實,藉此恣 意誣攀被告之必要,足徵證人曾立庭所指證各節,均屬事 實而堪以採信。綜上各情,足認上開證人吳清欣、曾立庭 所述屬實,則被告於前揭時地,虛偽填寫簽署相關內容, 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買賣契約書1紙,再委由不知情 之成年男子交付上開買賣契約書予證人曾立庭,由證人曾 立庭簽章表示願承受原貸款而行使之事實,足堪認定。
4.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時,相關文件記載提領原因為買房子一情,有卷附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緝851卷第58至60頁 ),參以被告與證人曾立庭之對話中,被告提及「…我看 還沒交屋我就先給家人逼死」、「…因為沒有你就沒有現 在的我…這麼大的恩情我怎麼回報你,當然我把我努力賺 來的買的房子都交給你我才能回報你」、「大姐:謝謝你 若不是為了你的承諾房子的事情要圓滿交給你…為了對你 信守承諾負責我一定會堅強的」、「…因為我牽連到無辜 的你,我必須為了你去負責到底,絕對不能讓你因為幫我 而來受傷受折磨…我現在只有一種念頭只要把$要回來我對 你能夠交代就好了」、「我只要聽到你被我拖下水害苦了 你心裡的痛苦,說不上來的虧欠,但願下星期能夠順利把 錢要回來」、「再苦也是要做總比房子也送人現金拿不回 來,你的部分是一定要拿來的」等語,有被告與證人曾立 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附卷足憑(見偵1419卷第142至 173頁),可知證人曾立庭交付款項之緣由係因被告所致 ,且被告承諾會將房屋過戶予證人曾立庭等情,衡以證人 曾立庭與被告僅係單純提供按摩服務之關係,並無深厚之 交情,證人曾立庭豈有在彼此僅係泛泛之交之狀態下,即 毫無理由且無任何擔保,率爾同意借款600餘萬元予被告
之理,顯見證人曾立庭上開證述係遭被告佯稱欲借款繳納 房屋貸款,倘無法還款將以房屋抵償等語,致證人曾立庭 陷於錯誤,交付相關款項予被告等節,信而有徵,應非虛 妄。是參酌上開所陳各情相互勾稽判斷,益見被告確有以 上開方法對證人曾立庭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 明。
5.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並未向曾立庭稱欲借款繳納房 屋貸款,倘無法還款將以房屋抵償等語,且我僅有以醫藥 費、生活費、律師費、施工費等各種名目向曾立庭借附表 三所示之款項;買賣契約書係吳清欣欲向曾立庭借款,而 在銷售中心,自行填寫簽署相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1 0至214頁),惟據其於同日審理時稱:買賣契約書是吳清 欣交給某計程車司機馬俊凱後,我再委由馬俊凱交付上開 買賣契約書予曾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於 偵訊時稱:我只有向曾立庭借過1次3,000元,委由凃仁孝 分三次自系爭帳戶各提領1,000元,我從未自系爭帳戶提 領款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顯示的借款是關於民間祭改 的錢;買賣契約書係曾立庭欲向吳清欣購買房屋,而在銷 售中心由吳清欣、曾立庭授權我代為填寫買賣標的、買賣 價款、付款約定、稅費負擔之約定、交屋及賣方地政士蔡 有財代書之內容等語(見偵緝851卷第35至36頁、第39至4 1頁、第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只有向曾立庭 借過1次4,000元及3次各1,000元,由我及凃仁孝自系爭帳 戶提領款項;買賣契約書係吳清欣欲向曾立庭借款,委由 我轉交予曾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其就向 證人曾立庭借款之緣由、借款之金額、有無自系爭帳戶提 領款項、填寫簽署買賣契約書之目的、有無代為填寫相關 內容、如何交付買賣契約書予證人曾立庭等節,所述前後 不一全然不同,足見其供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顯難憑採 。
⑵被告辯稱伊並未向證人曾立庭稱欲借款繳納房屋貸款,倘 無法還款將以房屋抵償;買賣契約書係證人吳清欣欲向證 人曾立庭借款,而在銷售中心自行填寫簽署相關內容云云 ,惟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且 證人曾立庭、吳清欣係經本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 始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重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嫌,更足徵證人曾立庭、吳清欣當無甘 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況被
告於前揭時地對證人曾立庭為詐欺行為之事實,已臻明確 ,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僅空言辯稱伊並未向證人曾 立庭稱欲借款繳納房屋貸款,倘無法還款將以房屋抵償; 買賣契約書係證人吳清欣欲向證人曾立庭借款,而在銷售 中心自行填寫簽署相關內容云云,自無可取。 (四)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係為躲避 警方查緝,始侵入陳榮春之住宅,然未竊取任何財物,否 則員警逮捕後應會扣得贓款,且我係因找尋躲藏處時將衣 櫥櫃坐垮,才會四處遺留血跡云云。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榮春於偵訊時證述:當日下班 發現住處的門沒有關,地板、衣櫥都有血跡,因為我的現 金放在衣櫥,所以打開衣櫥查看,果真已經遭竊,之後我 去樓上洗衣服,遇到被告,她問我樓下有無警察,還說她 有先去過4樓,此時我知道就是她進去我家,我佯稱下樓 查看有無警察,實際上係去找房東並報警,接著我跟房東 一起上樓,跟她說我就是4樓屋主,妳偷我的錢,那時她 想要跑,我就環抱她,她就說要還我錢,叫我放她走等語 (見偵緝850卷第18至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稱106年11月21日下午有遭竊,你損失多少錢?幣 值多少?)我在新竹市○○路00號被竊盜新台幣6萬元,都 是千元大鈔」、「(問:你的錢是放在照片內衣櫥裡鐵盒 子的紅包袋,是嗎?)是」、「(問:你於106年11月21 日警詢中稱:…18時許下班返家後發現我住家大門怎麼沒 上鎖,記得早上04時許出門上班我有鎖大門,接著又發現 屋内地上有血跡,我自己本身沒有受傷也沒傷口,所以那 血跡不是我的,然後我就到我的衣櫥查看我放在衣櫥内的 新台幣6萬元整,發現錢都不見了,然後我到8樓洗衣服, 發現竊嫌在8樓,我有發現竊嫌腳上有受傷也有流血,我 就去樓下找房東要調閱監視器,也通知警方到現場,我就 先將竊嫌留置在現場等警方到場後進行逮捕、當時我以環 抱方式將竊嫌留置,竊嫌當下要求我放她走,我損失6萬 塊新台幣,我放她走我也是拿不到,當然不可能放她走, 她又接著說要還我6萬塊,叫我放她走。當時對話内容差 不多是這樣,接著警方就到場逮捕竊嫌等語,是否如此? )對,經過就是這樣,但是我記得我沒有抱她,我是抓她 衣服」、「(問:你拉住被告許素燕之後,到警察到場之 前,被告許素燕有脫離你的視線範圍嗎?)沒有,她叫我 放開他的手,她說要把錢還我,當時我已經知道錢不見了 ,而且我也知道是許素燕,因為我有看到監視器許素燕從
我房間出來,當時我有跟許素燕說,許素燕就叫我放她走 ,她說會把錢還我,我說不管我有沒有放妳走,我的錢都 拿不回來了,當時我還不知道許素燕是通緝犯」、「(問 :你之前也有講過,你抓到被告時有問被告說為何拿你的 6萬元,被告是否有說她沒有拿你的6萬元?)對,然後當 時抓到她、警察來的時候,我印象最深刻的就是被告叫我 放她走,她會把錢還我,如果她沒有拿錢的話,應該從頭 到尾否認,為什麼說要把錢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131頁)。觀之證人陳榮春上開證述內容,指證明確且 前後證詞均屬一致而無矛盾之處,應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 刻始能於案發後逾4年之本院審理時猶為清晰無誤之證述 ,且證人陳榮春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怨隙之情,僅 因偶然目睹被告竊盜犯行後之經過,實無憑空捏造不實事 實,藉此恣意誣攀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言堪以採信。 2.被告於上揭時地,自窗戶攀爬侵入證人陳榮春之住宅後, 在其內四處走動,致其受傷之血跡遺留在浴室踏墊上、衣 櫥櫃門前、垃圾桶旁、大門前等處一情,有證人江祈恩繪 製之現場圖1份、現場及勘查採證照片16張在卷可憑(見 偵11836卷第26至33頁、第50頁),倘被告確係為躲避警 方查緝,始侵入證人陳榮春之住宅,而未竊取任何財物, 理應於證人陳榮春之住宅內儘速躲藏等待警方離去,或自 窗戶攀爬侵入證人陳榮春之住宅後逕行至大門處離去,並 無在其內四處走動,甚在窗戶及大門直線必經路徑外,刻 意繞路至證人陳榮春遭竊財物放置處之衣櫥櫃門前停留之 必要。又證人陳榮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被 告遭員警逮捕前,有表示欲歸還財物,請求證人陳榮春讓 其離去一情,若被告確未竊取任何財物,則證人陳榮春指 控其所為之事,自屬無中生有、虛捏誣指,被告理當深感 錯愕痛心甚至憤怒,且應極力解釋澄清,以捍衛己身清白 ,倘非確有其事,當無可能表示欲歸還財物,請求證人陳 榮春讓其離去之理,由此益徵證人陳榮春所指證各節,均 屬事實而堪以採信。綜此,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證 人陳榮春放置於衣櫥櫃內之現金6萬元之事實,足堪認定 。
3.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然查 :
⑴被告辯稱伊係因找尋躲藏處時將衣櫥櫃坐垮,才會四處遺 留血跡云云,然查,證人陳榮春遭竊財物放置處之衣櫥櫃 並無遭坐垮之情,有現場及勘查採證照片16張在卷可憑( 見偵11836卷第26至33頁),是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相
悖,尚不足採。
⑵被告辯稱伊未竊取任何財物,否則員警逮捕後應會扣得贓 款云云,惟查,被告竊取證人陳榮春放置於衣櫥櫃內之現 金6萬元得手後,並非立即遭警逮捕,而係先聯繫不知情 之證人凃仁孝至4樓E室外會合,一起返回證人凃仁孝位於 新竹市○○路00號7樓租屋處更換衣物,始經警於上址7樓樓 梯間尋得被告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偵11 836卷第9至11頁),參以證人江祈恩於偵訊時證述:當日 我們只有搜索被告位於新竹市○○路00號5樓租屋處,但未 搜索凃仁孝位於7樓租屋處等語(見偵11836卷第47至49頁 ),是被告竊得財物後既非立即遭警逮捕,仍有充裕時間 可先返回證人凃仁孝位於7樓租屋處更換衣物後,始經警 於上址7樓樓梯間尋得,而當日員警亦未搜索證人凃仁孝 位於7樓之租屋處,則員警逮捕被告後未能扣得贓款,核 亦與事理無違,當不能依此遽認被告並未涉犯上開竊盜犯 行,而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雖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陳榮春就現金6萬元包裝方式 及放置地點等語,核與其在偵訊時證述情節並不完全一致 云云:
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 以採信,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證人就同一事實反 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詢)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 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 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 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尤其是犯 罪場合不熟悉、事隔略久,亦會造成混雜交錯,在記憶上 更難免發生混淆,其陳述再經由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甚 至省略),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 免,但告訴人、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 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衡以證人陳榮春係於106年11月21日遭被告竊取財物,距離 本院審理時已逾4年,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漸趨 模糊,本難期待證人陳榮春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 ,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是其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雖與其在偵訊時證述情節並不完全一致, 尚難謂顯然悖離常情。再參以證人陳榮春就本案待證事實
之主要內容,即「被告於106年11月21日下午5時9分許, 在新竹市○○路00號4樓E室,徒手竊取證人陳榮春放置於衣 櫥櫃內之現金6萬元」乙節,分別於偵訊及本院接受交互 詰問時之證述始終如一,並無任何歧異之處,足見證人陳 榮春證述被告有竊盜犯行等情,信而有徵,應非虛妄。從 而,證人陳榮春對於此細節處縱有些許出入,亦屬事理之 常,自不得僅以證人陳榮春就枝微末節部分前後陳述內容 稍有參差,徒以比對供述資料在形式上之差異,而全盤否 認證人陳榮春證言之真實性,是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辯尚 不足採。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馬俊凱、調取證人 陳榮春住宅衣櫥櫃內鐵盒指紋採集鑑定報告及證人曾立庭 自有住宅抵押權設定登記。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 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 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查被告有 上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等犯行,已據本院 認定如前,其所為辯解,依前開說明亦已堪認無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則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再為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 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 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侵 入竊盜論。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證人吳清欣署名及印文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之實行,是其所犯上述二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 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宅罪;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 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四編號1至6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四編號7部分)。 又被告在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證人凃美惠署 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為免通緝身分曝光,多次偽造署 押及偽造私文書,係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復在同一 司法追訴程序中,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先後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 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 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造成被害人財 產上之損害,且其犯後猶飾詞狡辯圖卸刑責,態度難認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