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10號
SCDM,110,訴,210,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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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翰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歐文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翰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歐文宏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韋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與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 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中某日,在新竹市經國路1段「笑傲江湖KTV」地下室 ,收受鄭琪文(於106年8月13日死亡)委託保管之具有殺傷 力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制式子彈6顆後(均已擊發),並攜至其位於新竹縣北 埔鄉埔心街之戶籍址而寄藏之。
二、黃韋翰因於109年11月9日5時許,在上開KTV前,與駕駛車號 不詳白色BMW自小客車之不詳年籍姓名之駕駛及其友人發生 肢體衝突,黃韋翰遂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 下稱本案槍彈)隨身攜帶,準備伺機報復上開發生衝突之人 。嗣黃韋翰於同年月12日21時許,向不知情之宋東霖借用車 號0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銀色車輛)供代步使用 ,再於翌(13)日0時許,至新竹市竹光路之竹光釣蝦場搭 載斯時尚不知黃韋翰隨身攜有本案槍彈之歐文宏前往新竹市 南寮地區欲尋找歐文宏之女友,沿途於同日2時27分許,至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超商,由歐文宏下車購



物後,再同車前往南寮漁港旁,因黃韋翰覺得疲憊,遂換由 歐文宏駕駛銀色車輛,黃韋翰則坐在駕駛座後方,繼於同日 2時48分許,歐文宏將銀色車輛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段○○○ ○○路○○號第153號停車格。嗣於同日3時15分許,黃韋翰從後 照鏡發現曾聖凱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BMW白牌計程車駛 近(下稱白色車輛),直覺與上開對其毆打之人所駕駛為同 一台車輛,隨即自腰際取出本案槍彈瞄準白色車輛,黃韋翰 認識所持本案槍彈殺傷力強大,若朝人體及車輛射擊,有致 人死亡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先朝曾聖凱所駕駛白色車輛之右側射擊3發,此時歐文宏聽 到槍響已知悉黃韋翰白色車輛開槍射擊,亦認識黃韋翰所 持用本案槍彈殺傷力強大,若朝人體及車輛射擊,有致人死 亡之可能,竟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之本案槍彈之確定故意,及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立即將銀色車輛自停車格駛出,自後加速追擊白色車輛 ,途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歐文宏即駕駛銀色車輛 自左側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於超越曾聖凱所駕駛白色車 輛同時,黃韋翰即移位至銀色車輛右後座,再度對白色車輛 射擊3槍,歐文宏旋即駕駛銀色車輛快速駛離現場。白色車 輛經2次射擊後,造成右前葉子板方向燈下方處、左後側葉 子板近左側尾燈處及左後車門近中央處分別被擊中1發而貫 穿(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然幸未射中曾聖凱而未發生 死亡結果。
三、歐文宏旋將銀色車輛開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青草湖 公園棄置後,2人再搭乘白牌計程車離去,黃韋翰並於同日7 時許向宋東霖坦承在銀色車輛內開槍乙事。案發現場附近居 民即謝林慶聽聞槍聲後出門沿路查看,分別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之南寮冰店前、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天際 社區前拾獲已擊發彈殼各1顆,警方獲報到場後,謝林慶將 拾獲之彈殼交予警方,警方復在上開編號第153號停車格扣 得已擊發彈殼3顆,另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撈海產 店前扣得已擊發彈殼1顆。嗣黃韋翰歐文宏於警方及其他 偵辦犯罪之司法機關發覺其等為行為人前,在宋東霖之陪同 下,於同年月16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 號第12號停車格處,向警方當場承認其等上述行為,自首而 願受法院之裁判,並交付本案槍枝1枝予警方查扣,始循線 查獲上情。
四、案經曾聖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黃韋翰歐文宏(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0-151 、173-174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 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黃韋翰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子彈部分: 1、業經被告黃韋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在卷(偵卷第19-20、21-23、25-26、115-116、152-153、1 54-157頁、本院卷第100、150-15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109年11月16日、11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第41-43、47-49、)各1份在卷可佐。 2、另扣案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德國SIG SAUER廠 P228型,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扣案彈殼 6顆,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且 均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2月3日刑鑑字第1098030367號、110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0 98030366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他字卷第52-54頁、偵卷 第212-214頁)。
3、綜上,被告黃韋翰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其所犯之非 法寄藏制式手槍、子彈等犯行堪予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被告2人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及殺人未遂 部分:
1、被告黃韋翰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152頁),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歐文宏共同為殺 人未遂犯行,辯稱:開槍只是要給對方一個警告,而且打擊 點都是在車子的下方,在左輪胎,我沒有殺人的意思,我認 為我是恐嚇云云(本院卷第100、264頁);被告歐文宏對於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客觀事實,除否認有「加速追擊」之行為 外,其餘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74-175頁),然亦矢口否認 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手槍、子彈及殺人未遂犯行,辯 稱:不知道黃韋翰有帶槍,也不知道他會去射白色車輛,我



是聽到槍聲想跑掉,我知道是黃韋翰開槍,但不知道他是對 著哪裡開槍云云(本院卷第100-101頁)。 2、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罪, 其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為之,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而責由其中一人持有,基於共同正犯同負刑責之法理,該 等未實際持有槍、彈者,仍應論以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法文中之「 預見」,係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 之構成要件行為,將會有一定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可能,行 為人對於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只要有一般普遍之「可 能性」即足。所謂「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指未必故意之 成立,行為人除須預見(認識)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外,尚須 對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意欲)。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 必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 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 3、經查:  
⑴被告黃韋翰確實有在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共對告訴人曾 聖凱所駕駛之白色車輛射擊2次,第1次在停在新竹市○○路0段 ○○○○路○○號153號停車格內之銀色車輛左後座,朝自左後方駛 來、行經該處之告訴人所駕駛白色車輛擊發3槍(下稱第1次 射擊),第2次是於第1次射擊後,被告歐文宏立即將銀色車 輛開出停車格行駛於白色車輛後方,並在新竹市○○路0段000 號前,自左側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於超越白色車輛同時 ,被告黃韋翰自銀色車輛右後座朝右方之白色車輛擊發3槍( 下稱第2次射擊),因此造成白色車輛右前葉子板方向燈下方 處、左後側葉子板近左側尾燈處及左後車門近中央處分別被 擊中1發而貫穿等情,業經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在卷(偵卷第21頁反面、25、26頁、第29頁 反面、本院卷第152、174-175頁),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4-5、140-142頁、 本院卷第257-272頁),又證人謝林慶於警詢時亦對有聽到槍 聲、在東大路4段274號附近拾得彈殼2顆等情證述明確(偵卷 第58-5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11月16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109年11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蒐 證照片3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路線圖及監視器翻拍照 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轄內「BAC-5670號自小客車遭槍 擊案」勘查報告暨附件即刑案現場照片90張、彈道重建測繪 圖、證物清單等件(偵卷第41-46、47-62、67-70、158-160 、162-214)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核與上開證據相符,堪予 認定。
⑵而依據上開勘查報告內容所示,被告擊發之子彈,造成告訴人 白色車輛:❶右前葉子板方向燈下方處有1彈孔部分,研判射 擊方向係由車外右方向車內、車輛左前方向射擊;❷左後側葉 子板近左側尾燈處有1彈孔部分,研判射擊方向係由車外左後 方向車內、車輛右前方向射擊;❸左後車門近中央處有1彈孔 部分,研判射擊方向係由車外左側以接近垂直方向射擊車內 (偵卷第164頁反面),堪認被告黃韋翰2次射擊白色車輛當 時,擊發子彈之方向,係朝向距離地面有相當高度之車身射 擊,被告黃韋翰辯稱是朝輪胎射擊云云,顯不可採。 ⑶再者,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於被告黃韋翰第1次射擊後約5 秒,被告歐文宏即將銀色車輛開出停車格,且車速相當快的 約12秒即追上告訴人所駕駛之白色車輛並為第2次射擊,此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之勘驗光碟筆錄暨翻拍照 片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15頁、本院卷第203-218頁)。被 告黃韋翰所持乃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竟於短短十八秒內連 續2次對告訴人所駕駛行進中之白色車輛擊發子彈,且擊發6 槍之多,觀諸上述子彈之射擊位置,再參照被告黃韋翰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知道如果自己槍法不準可能會打到人的身體造 成死亡等語(本院卷第300頁),堪認被告黃韋翰對告訴人射 擊時,主觀上已經有可能打到告訴人之身體重要部位,而造 成告訴人死亡結果之認識,卻仍執意朝告訴人所駕駛行進中 之白色車輛車身射擊,而非指向地面或對空射擊,以避免射 中告訴人身體重要部位降低風險,被告黃韋翰主觀上具有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黃韋翰雖辯稱是要警告告訴人云 云,但如果是僅有警告之意思,被告黃韋翰於第1次射擊後, 已經達成目的,卻仍未罷手,在未見有告訴人停車反擊或現 場有何其他異狀之情形下,何以繼續加速追上告訴人的白色 車輛,再為第2次射擊?被告黃韋翰此部分所辯,顯為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歐文宏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歐文宏自承於被告黃韋 翰第1次射擊後就知道黃韋翰開槍了等語(偵卷第29頁反面、 148頁、本院卷第310頁);而證人即被告黃韋翰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略以:第1次開槍後,歐文宏有問我發生什麼事,我



有跟歐文宏說那台車好像是那天在笑傲江湖打我的,那台車 就是告訴人的白色BMW等語(本院卷第297-298頁)。顯然被 告歐文宏於被告黃韋翰第1次射擊後,就已經知道被告黃韋翰 係對告訴人所駕駛之白色車輛開槍。又被告歐文宏於明知被 告黃韋翰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之情形下,仍於被告黃韋 翰第1次射擊後,迅速將銀色車輛駛出停車格,並快速追上白 色車輛,讓被告黃韋翰為第2次射擊行為(參上開勘驗筆錄及 翻拍照片),被告歐文宏年齡更長於被告黃韋翰,衡情當亦 與被告黃韋翰一樣有上述知道如果槍法不準可能會打到告訴 人的身體重要部位造成死亡之認識,卻仍以上開駕駛行為, 容任被告黃韋翰為第2次射擊,被告歐文宏主觀上顯有  與被告黃韋翰共同持有本案槍彈及不確定之殺人犯意聯絡, 堪以認定。被告歐文宏上開辯解,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4、綜上,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手槍及子彈,其寄藏或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或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為實質上一罪。被告 黃韋翰自105年中間某日起至109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 未經許可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本案槍彈,為繼續犯;而被告黃 韋翰為警查獲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雖於109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0時起施行,然被告黃韋翰 之犯罪行為完結既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從而被告黃 韋翰所為自應依其查獲時業已修正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論處,並非屬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 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 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 「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 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按非法持有、寄藏 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 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
㈡、核被告黃韋翰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黃韋翰係犯非法持 有制式手槍、子彈罪,容有誤會,惟非法寄藏與持有槍彈, 縱犯罪之行為態樣有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 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黃韋翰同時非法寄藏子彈 6顆,為單純一罪。又被告黃韋翰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 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之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制式手 槍罪處斷。
㈡、核被告黃韋翰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韋翰此部分 行為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 式手槍罪,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黃韋翰此部分之持有行為 應當然為上開寄藏行為所包括,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顯有誤 會。
㈢、核被告歐文宏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暨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 人未遂罪。被告歐文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 斷。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查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2人基於一殺人之單一犯 意,在上開時、地,接續對告訴人擊發子彈,可認係在密接 之時、地為前揭殺人未遂犯行,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 接續犯。
㈤、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黃韋翰寄藏本案槍彈與殺人未遂行為,其間已相隔數年 ,且槍擊之殺人未遂部分係被告黃韋翰另行起意,故非法寄 藏制式手槍罪與所犯殺人未遂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韋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顯有誤會。




㈦、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之殺人未遂部分,已著手為朝告訴人 開槍射擊之行為,惟未擊中告訴人而未發生死亡結果而不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㈧、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本是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行為人知所悔 悟而設,則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 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規定之條件相符 ,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乃刑法第62條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 2人於犯罪事實欄二開槍犯案後,於109年11月16日17時30分 許,在宋東霖陪同下一起向警方坦承其等寄藏、持有本案槍 彈槍及開槍射擊告訴人所駕駛之白色車輛等情,並報繳上開 制式手槍1枝,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 在卷,且經證人宋東霖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偵卷第33-3 4、35-37、107-108頁),是被告2人確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人發覺前即主動投案,並報繳其全部槍彈,則被告黃韋翰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部分,應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依法得減輕至 三分之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殺人未遂罪部分,符 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黃韋翰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 竟仍受託寄藏本案槍彈,且寄藏時間達數年之久,又僅因懷 疑告訴人為之前與其起糾紛之人,即在公眾人車往來之道路 上,不顧告訴人駕車行進中,竟朝白色車輛射擊,被告歐文 宏明知被告黃韋翰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及已開槍射擊白色車輛 後,竟仍駕駛銀色車輛加速追上告訴人,讓被告黃韋翰為第 2次射擊行為,被告2人均無視子彈除有可能擊中告訴人外, 周遭之人亦有高度受流彈波及之危險,所為顯然已屬危害社 會治安重大之案件,幸告訴人未因此有生命、身體之實質傷 亡,被告黃韋翰與告訴人成立毀損和解,並非全然無悔意, 兼衡被告黃韋翰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從事板模工、有固定 收入、需扶養母親,被告歐文宏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一6 月大子女、從事土方工程、有固定收入、需扶養老婆小孩 等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黃韋翰否認殺人未 遂犯行,被告歐文宏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



行為動機、犯罪情節、態樣、手段、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韋翰部分,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彈殼6顆,則 係已經擊發後所彈出之彈殼,均已經失其違禁物性質,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又有關被告黃韋翰歐文宏持以共同犯殺人 未遂所使用之上開制式手槍1枝,業於被告黃韋翰所犯非法 寄藏槍枝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之規定,為沒 收之宣告,針對同一物品核無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於殺人未遂部分重複為沒收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另扣 案之被告歐文宏案發當時所身著之黑色長袖上衣1件,僅係 用以證明案發當日之行為人係被告歐文宏,非違禁物,亦難 認屬供本案殺人未遂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韋翰歐文宏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 為,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被告黃韋翰與告訴人已就毀 損部分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向撤 回對被告黃韋翰歐文宏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325頁),則就被告黃韋翰歐文宏被訴 共同毀損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 罪之殺人未遂罪行部分,起訴書認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陳中順、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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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