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郁仁
受 刑 人 楊進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進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經受刑人於民國110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 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 揮執行事宜,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 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