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韻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所載「嗣張家豪發現點數未依 約匯入,始悉受騙」等語,更正為「嗣張家豪發現點數僅存 入500元而已,始悉受騙(即陳韻如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0 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韻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恣意對張 家豪犯本案之罪,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使莊辰彬、 鄭仲華、力素華無端受司法偵查程序之煩,所為實無足取, 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 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獲之利益、素行等其他 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家豪則得於本案刑事裁判確 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 物、追徵之財產受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69號
被 告 陳韻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韻如前向莊辰彬(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783號為不起訴處分)借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陳韻如因而取得莊辰彬名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莊辰彬帳戶)之 號碼,陳韻如並交付面額1萬元之本票予莊辰彬;陳韻如又 與經營遊戲代打業務之鄭仲華(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906號為不起訴處分) 進行遊戲代打交易,因而取得鄭仲華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鄭仲華帳戶)之號碼。 詎陳韻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向力素華(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29248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945號為不起 訴處分)表示:有朋友要匯款,請幫忙轉帳等語,使力素華 應允協助轉帳,並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力素華帳戶)之號碼予陳韻如,陳 韻如並向張家豪誆稱: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XUN」、「咪 妮手遊pc電玩playgame」等2帳戶為點數賣家,復使用上開 「XUN」、「咪妮手遊pc電玩playgame」帳戶向張家豪誆稱 :可提供點數代儲服務,需先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云云, 使張家豪陷於錯誤,於民國108年7月1日匯款2,000元至上開 不知情莊辰彬帳戶,用以償還陳韻如對莊辰彬之部分欠款,
於108年7月10日,匯款5,000元至上開不知情鄭仲華帳戶, 其中2,000元由鄭仲華依陳韻如指示,轉匯至不知情之莊辰 彬上開帳戶,另3,000元則由鄭仲華提供其帳戶之帳號、密 碼予陳韻如,由陳韻如以無卡提領之方式提領,於108年9月 12、13日匯款3,000元、2,500元至上開力素華帳戶,力素華 即依約轉帳5,500元至陳韻如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 0000號)帳戶。嗣張家豪發現點數未依約匯入,始悉受騙。二、案經張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韻如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固坦承108年9月份之5,500元匯款為詐騙告訴人張家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108年7月份之7,000元匯款犯行,先辯稱:我不是找人假冒「XUN」、「咪妮手遊pc電玩playgame」,我不知道他們有叫告訴人匯2,000元到上開莊辰彬帳戶等語,旋改口辯稱:我好像有叫告訴人匯過去,我有請告訴人幫忙還錢等語,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莊辰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曾向證人莊辰彬借款,並開立面額1萬元之本票1紙予證人莊辰彬等事實。 4 證人鄭仲華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906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向不知情之證人鄭仲華佯稱借用帳戶供匯款之用,詐騙告訴人匯款至鄭仲華之帳戶內,鄭仲華再依被告之指示轉匯至莊辰彬之帳戶,或是提供密碼予被告自行提領之事實。 5 證人力素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所有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曾委請證人力素華幫忙收取款項,證人力素華並依被告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6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3份。 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7 本票影本1份。 佐證被告曾向證人莊辰彬借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