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柴雄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
緝字第76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柴雄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生活保全制服壹件及筆記本貳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 「警員李雨蓁於110 年8 月5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柴雄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 相同,顯見侵害不同所有權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曾於106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 年1 月8 日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5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 ,於107 年2 月21日確定,並於107 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揭 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件所 犯竊盜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 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 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 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本案不 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前述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正值壯年,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卻竊盜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 之財產權,是被告所為實值非難,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 手段、目的、所竊盜財物價值、造成損害情形、犯後坦承不 諱,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 項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為如犯罪 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犯行時竊得之生活保全制服1 件及筆 記本2 本等物,係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 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犯行時竊得之泡麵1 碗及袋裝泡麵4 包;暨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行 時竊得之便當1 個,雖各係被告為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分別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何繼昌及黃柏穎等情,有前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