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素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10
號),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認為適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岳素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 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於第一 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 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
(一)被告岳素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 押,嗣經本院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即聲請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報到單、本院民國110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二)嗣本院於裁判前依職權再行查證被告住所、在監押紀錄, 並無更易情形,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參。經考量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被告妥速審判等訴訟權 利,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至被告辯稱:我有去結帳付款,但是因為刷卡餘額不足, 被拒絕交易云云。惟查,被告未結帳即在店內熟食區食用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商品,經店員羅奇彥告知被告店內規定必須
先結帳才能食用後,被告非但未立即結帳,反回稱「關你屁 事」,嗣於結帳時使用之三張信用卡均無法交易,經店員羅 文蔚提議換一台收銀機結帳時,被告堅持拒絕等情,經證人 即店員羅奇彥、羅文蔚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堪以認定 。倘被告有付款之意,理應於店員告知店內規定後,即先行 結帳,又倘被告自認有付款能力,於結帳時發現刷卡失敗, 於此錯愕情形下,理應接受店員提議更換收銀機再次嘗試刷 卡,或是立即電詢信用卡公司何以刷卡失敗,然被告卻無此 等作為,顯見其早已自知無法付款,被告既無付款意願及能 力,仍食用店內商品,可認被告主觀上應有不經結帳而將本 案商品據為己有之竊盜犯意,其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值採信。
三、 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岳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僅因貪圖小利,恣意至他人商 店內竊取商品食用,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 弱,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考量其無前科、徒手 行竊之手段尚稱和平、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總價新臺幣194 元),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見偵卷 第8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食用完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之物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1 萬巒豬腳切盤 1盤 89 2 黃金脆薯 1份 21 3 馬芬蛋糕 1份 15 4 酥炸海鮮捲 1份 45 5 燒ㄑ慢燒牛奶(原味乳飲品)300ml 1瓶 24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610號
被 告 岳素華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素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5月2日晚間9時19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大潤發流通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湳雅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熟食區貨 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並當場拆封食用。嗣經安管人員羅奇 彥當場發現,向前質問岳素華因無法支付款項,而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岳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結帳逕行開封食用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羅文蔚、證人羅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結帳逕行食用附表所示商品,經勸阻未果,且事後未付款亦未處理和解事宜等事實。 (三) 被告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及正附卡資料各1份、商品明細表1張、現場照片及食用完商品照片共8張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本件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本件被告係犯詐欺罪嫌乙節,查現今大 賣場所販售多數商品,均係置放於開放式貨架販售,不論顧 客有無消費之意願或資力,均未限制前來之顧客自行拿取, 並於選購完畢後至櫃檯付款結帳,是以,被告自毋庸佯裝欲 購買商品而走進上開賣場,又大潤發賣場屬公眾得任意出入 之場所,被告本得自由進出,並無須取信於賣場人員,故亦 難認賣場人員有何誤信被告有付款能力,而陷於錯誤方任由
被告挑選商品之情事,是被告自行取用上開商品後旋即食用 完畢之行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 罪相繩,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0.05.28)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 名 單 位數 量 金額 (新臺幣) 1 萬巒豬腳切盤 1份 89 2 黃金脆薯 1份 21 3 馬芬蛋糕 1個 15 4 酥炸海鮮捲 1份 45 5 燒ㄑ慢燒牛奶(原味乳飲品)300ml 1瓶 24 總計詐騙金額(元) 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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