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號
、第5040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俊諭犯加重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六行「新竹市○○路○段0 00號之2」應更正為「新竹市○○路○段000號之3」外,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其所犯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 均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 盜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實應非難其所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警詢自述其 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竊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約6千 元,業經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竊得之AYA-6160號車牌2面,已返還被害人,有卷 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本案行竊所用之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均未扣案,其中 十字起子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另一字起子為 被告所拾獲(見110年度偵字第5040號卷第44頁),復非 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2號
第5040號 被 告 陳俊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勒 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實施下述行為:(一)陳俊 諭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22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0○0號 旁,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未扣案)拆卸竊 取房明昌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 據為己用。(二)陳俊諭於民國110年4月12日2時40分許, 在新竹市○○路○段000號之2晴天洗車廠,持其於路旁拾獲之 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破壞上址之楊 育誠所有之兌幣機後,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 同)6,0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為警據報後調取監視器 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楊育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被害人房明昌之指述; ⑵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等。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楊育誠之指述; ⑵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 ⑶刑案蒐證照片及監視器 翻拍照片共21張等。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諭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有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