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0年度,492號
SCDM,110,竹交簡,492,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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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朝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朝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朝煌於民國110年6月14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 段000巷00號兄長住處內飲用私釀米酒約1瓶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 晚間8時11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0號前,不慎自摔倒 地受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檢 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朝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5至6頁、第33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7頁、第8頁、第9頁、第12至14頁 、第16至18頁、第1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遭查獲之公 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1頁),本件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1.15毫克之情形下,再次貿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對往來道路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 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清潔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此次酒測值等一切情 狀(見偵卷第5頁、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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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