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0
0號、第7068號、第7210號、第78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龍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宣告刑及沒收與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宣告刑及沒收與追徵」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陳錫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 警員109年12月2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173頁、第195頁、第201至203頁、)外,其餘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就附表編 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 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 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 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 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 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 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 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於100年7月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10月又23日(下 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6月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6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乙案);又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3罪)、10月 、8月、3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2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下稱丙案),上開 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甲、乙案部分業於106年5月9日執行完畢,本案事 發時仍於假釋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依據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於受甲、乙案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竊盜罪行,竟仍不能自制,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毫 不重視他人對財產之所有權利,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重覆再犯同質性之本案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錢財,毀越窗戶侵入住宅而竊盜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是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情節、手段、目的、造成損害情形,犯於警偵中未全 部坦承犯行,迄本院勘驗程序完結後方全數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獨居、平日打零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100元 ,經濟狀況不佳,有積欠紓困貸款及民間借款30萬元之家 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與追徵」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主文、宣告刑及沒 收與追徵」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與追徵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錫龍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錫龍犯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陳錫龍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陳錫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柒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陳錫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400號
第7068號
第7210號
第7852號
被 告 陳錫龍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0弄 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最近一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4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盜前 案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08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109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構成累犯)。詎陳 錫龍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一)陳錫龍先於109年3月27日下午3時許,至林素珠所居住位於 新竹縣○○市○○○路000巷000號之私人宮廟,佯裝上香拜拜之 信徒,實則入內察看預備行竊之現場,並與林素珠之夫交談 後離去,旋於翌(28)日凌晨3時11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林素珠上開住處兼私人宮廟, 攜帶不詳工具破壞窗戶鐵條後,攀爬進入屋內,竊取林素玉 所有放置該處之功德箱內之香油錢(即現金),共計約新臺幣 (下同)7,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林素珠 於同日上午6時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二)陳錫龍於109年4月2日凌晨2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並停放
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00號前路燈桿(編號07349號)處, 徒步沿水圳堤防橫渡河水,前往范仁富所經營位於新竹縣○○ 市○○○路000號璦倈小吃店,攜帶不詳工具破壞窗戶鐵條後, 攀爬進入店內,竊取范仁富所有放置店內櫃檯抽屜內現金12 ,000元及金雞母內零錢5,000元及監視器主機(價值13,000元 )等物,得手後再沿原路返回上址,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范仁富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
(三)於109年4月12日晚間7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林進源 所居住位於新竹縣○○市○○街000巷000弄00號臨之「鳳主山山 淨慈寺佛母廟」,自後方未上鎖窗戶攀爬進入屋內,徒手竊 取神像上所披掛信眾捐獻之金牌3面(重量約6錢,價值4萬元 ),並拔除監視器電源,得手後騎乘上開重機車離去,並將 竊得金牌3面持以變賣所得現金2萬餘元,供己花用。嗣經林 進源於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四)陳錫龍於109年5月2日上午10時3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 往陳木笑所管領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明湖宮, 佯裝上香拜拜之信徒,迨確認廟堂無他人看管之際,徒手竊 取神像上所披掛信眾捐獻之金牌7面(價值4萬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陳木笑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
(五)陳錫龍於109年5月9日凌晨3時許,徒步行經新竹縣○○市○○路 0000號旁,見何文山所有停放該處之未上鎖腳踏車1台(價值 1,000元),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並供己代步 之用。嗣經何文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二、案經林素珠、范仁富、林進源、陳木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及(二)部分:(本署109年度偵字第6400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錫龍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不利己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沒竊案現場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珠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素珠遭竊經過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范仁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范仁富遭竊經過之事實。 ㈣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6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㈤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竊嫌犯案路線圖共3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㈥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偵查報告、職務報告、中正西路603巷105號旁私人宮廟遭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中正西路943號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本署109年度偵字第7068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錫龍於偵查中之 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進源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進源遭竊經過之事實。 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24張、本案告訴人手繪現場圖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本署109年度偵字第7852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錫龍於偵查中之 不利己陳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竊案現場,並進入宮廟停留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木笑於 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木笑遭竊經過之事實。 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現場照片、失竊金牌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本署109年度偵字第7210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錫龍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何文山於 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何文山遭竊經過之事實。 ㈢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1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二)犯行部 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
實欄(三)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四)、(五)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前述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 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