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1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寬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寬誌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前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段0 00號,自任會首,邀集沈鈴鈴、謝鎮東等人發起如附表一所 示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108年6月10日起至110年1月10日止 ,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合會人數連同會首共 20會,每月10日開標,採外標制,底標為1,000元)。有投 標意願之會員先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陳寬誌,陳寬誌再以LI NE通訊軟體逐一通知各會員由何人得標,向未得標之活會會 員及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交付得標會員。詎陳寬誌因需錢孔急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冒標日期,於新竹縣○○鄉○○路0段0 00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會員佯稱該次會期由如附 表二編號1、2「被冒標者」欄所示會員以「標金」欄所示金 額得標,致所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詐得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活會會款,合計為120,000元(起訴書誤 載為40萬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嗣因陳寬誌不知去向, 沈鈴鈴、謝鎮東聯繫出面未獲回應,並詢問會員間得標情形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鈴鈴、謝鎮東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陳寬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 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寬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緝字第711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5 5至57、63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鈴鈴、謝鎮東、 證人方俊宏、翁華琪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396號卷第20 頁、第51頁、第54至55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沈 鈴鈴、謝鎮東提出之互助會會單1份(他字第396號卷第7頁 )、告訴人沈鈴鈴、謝鎮東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他字第396號卷第23至37頁)、證人翁華琪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字第10466號卷第3頁)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 (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 標施詐,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 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 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 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 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至於死會 會員所繳交之當次會款,則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不能認係被 告詐欺所得)。是被告詐取之金額範圍,應以每期開標時各 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為限。又遭被告冒標之會員均為被害人 ,其等因不知自己遭到冒標,於各期合會開標後,仍按活會 會員身分繼續繳納活會會款,且遭冒標會員既從未標取會款 ,被告以其名義得標之行為效力並不因之當然及於本人,則 該等會員僅名義上為死會會員,惟實際上其對於被告之權利 ,仍等同於其他名義上之活會會員,故該等會員實質上仍相 當於活會會員,其於遭被告冒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資格所繳 納之會款,亦應計入被告詐騙之金額。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互助會為外標制,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冒標日期,分別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標息標金,各應扣除會首及非被冒標死會 會員之人數後,以其各次冒標時之活會人數,計算被告詐得 金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分別為60,000元,合計12 0,000元。起訴書雖認被告詐得金額為400,000元,容有未恰 ,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更正被告2次詐得金額各為6 0,000元,合計為120,000元(本院卷第57頁),併此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次冒標行為,向多數活會會 員詐取財物侵害數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冒用會員名義佯稱得標之行為,其各 次冒標之時間均屬獨立可分,並無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之情形,所冒用之會員名義亦有不同,堪認被告每次冒標 行為乃基於另行起意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為係接續犯,容有未恰, 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二次冒標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本 院卷第57頁),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互助會會員對其信 賴,且會員間係利用通訊軟體LINE進行投標及開標之機會, 未依循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竟冒用其他會員名義佯稱得標, 詐取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所為實屬不該,迄今亦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惟考量其犯後自 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營造、打零 工為業,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詐得之活會會款為60,000元、 6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均尚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一:
編號 姓 名 得標時間及標金 (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得標時間及標金 (新臺幣) 1 陳寬誌 (會首) 11 方宏森 108年7月10日, 3,300元。 2 許禮恆 109年1月10日,2,000元。 12 李寶珠 108年11月10日 ,3,000元。 3 方俊宏 (被冒標) 13 翁華琪 (被冒標) 4 鍾廷鈞 108年12月10日 ,2,000元。 14 沈鈴鈴 (活會會員) 5 林俊瑋 109年4月10日, 2,500元。 15 詹佩珍 109年6月10日, 1,500元。 6 田佳格 109年3月10日, 2,200元。 16 邱小可 109年7月10日, 1,500元。 7 吳謦瑋 108年9月10日, 4,000元。 17 邱小可 109年11月10日 ,1,800元。 8 葉蘭英 108年10月10日 ,4,000元。 18 謝鎮東 109年5月10日, 2,000元。 9 吳冠毅 108年8月10日, 4,000元。 19 謝鎮東 (活會會員) 10 賴政憲 109年2月10日, 2,200元。 20 卓依依 109年10月10日 ,1,500元。 附 表二:
編號 被冒標者 冒標日期 標金 遭詐騙之活會會數及詐得活會款項 1 翁華琪 109年8月10 日 (第15期開標) 1,500元 ⒈總會員20人-得標期數( 會首及非被冒標之死會會 員)14人=6人。 ⒉詐得活會會款: 10,000元6人=60,000 元。 方俊宏 109年9月10 日 (第16期開標) 1,700元 ⒈總會員20人-得標期數( 會首及非被冒標之死會會 員)14人=6人。 ⒉詐得活會會款: 10,000元6人=60,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