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496號
SCDM,110,易,496,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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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諭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340號、341號、第342號、第343號、第344號),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第13行、第16行 「以不詳工具」部分均應更正為「徒手」(業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110年12月17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各次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 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財物,實不足取,審酌被告正值 壯年,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無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做瓦斯配 管、粗工,警詢時自述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 用以行竊之一字起子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 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 1 如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陳俊諭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陳俊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陳俊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陳俊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陳俊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竊取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現金3萬元 犯罪事實一(一) 2 電纜線1批(價值1萬元) 犯罪事實一(二) 3 8件3C商品、3盒公仔 犯罪事實一(三) 4 娃娃、四角椅、電鑽、空拍機 犯罪事實一(四) 5 公仔電風扇 犯罪事實一(五)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40號
第341號
                         第342號                         第343號 第344號
  被   告 陳俊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勒戒
  所執行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實施下述行為:(一)陳俊 諭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20時1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 巷0號,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李宥徵所 有放置於上址店內之兌幣機,並竊取該機台內現金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二)陳俊諭於109年12 月17日2時9分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0號工地,持工地內 砂輪機切割竊取工地內曾俊為保管之電纜線一批,得手後據 為己有,並變賣現金得款約1萬餘元,並將之花用殆盡。( 三)陳俊諭於110年1月3日23時47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 0號,趁上址店內娃娃機台未上鎖,以不詳工具竊取蘇乙軒 所有上址店內該娃娃機台內8樣3C商品及3盒公仔,得手後據 為己有。(四)陳俊諭於110年1月3日23時12分許,在新竹 縣○○鄉○○路○段000號,以不詳工具竊取彭志瑋所有上址店內 娃娃機台上方娃娃、四角椅、電鑽、空拍機等物品,得手後 據為己有。(五)陳俊諭於110年1月4日1時50分許,在新竹 縣○○鄉○○路000號,以不詳工具竊取曾華新所有上址店內娃 娃機台上方公仔電風扇等物品,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為警 據報後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宥徵蘇乙軒彭志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告偵辦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李宥徵之指述;⑵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 ⑶刑案蒐證照片及監視器 翻拍照片共21張; ⑷新竹分局山崎派出所製 作之現場勘查報告1 份。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被害人曾俊為之指述; ⑵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 ⑶刑案蒐證照片及監視器 翻拍照片共16張。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4 ⑴告訴人蘇乙軒之指述; ⑵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 ⑶刑案蒐證照片及監視器 翻拍照片共4張。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5 ⑴告訴人彭志瑋之指述; ⑵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 ⑶刑案蒐證照片及監視器 翻拍照片共7張。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四)之全部犯罪事實。 6 ⑴被害人曾華新之指述; ⑵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 ⑶刑案蒐證照片及監視器 翻拍照片共6張;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五)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諭所為,係犯1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 盜罪嫌及4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次 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 上開竊盜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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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