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7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煙壹條及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舊硬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宗頴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7日上午11時4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胞妹 何雅晴),前往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1樓係由許鳳嬌 經營之雜貨店,2樓則為許鳳嬌所居住)。何宗穎於下車後 ,趁許鳳嬌步出店外未及注意之際,進入前開地點、步上2 樓許鳳嬌居住之處,竊取放置於房間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舊硬幣及放置於1樓雜貨店內之香菸1條,並將 上開物品放置於袋子內,待許鳳嬌返回以為店內無人,將該 址鐵捲門完全降下而關店休息並離去後,何宗頴始自行開啟 鐵捲門,復手持上揭袋子離開而行竊得逞;嗣許鳳嬌發現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何宗穎均 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3-64頁),且本院審酌 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 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當 天有跟許鳳嬌說要買金紙,她叫我自己去放在樓梯間的箱子 裡面拿;我先付錢給許鳳嬌才到店裡拿東西;我也有直接跟 許鳳嬌說我要買1條七星香菸,香菸放在1個黑色袋子裡,我 自己拿的,袋子放在樓梯間,這是許鳳嬌自己跟我說的;我 有上樓,我是到1樓和2樓的樓梯間,我並沒有竊取2樓房間 內的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1-63頁)。
二、經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至前揭地點,並於許鳳嬌外出時進 入前開地點內,隨後取走香菸1條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0-63頁),並有證人許鳳嬌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為佐(見偵卷第11-12、13-14、53-5 5頁;本院卷第98-100頁),員警偵查報告、被告穿著比對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4、17-18、19-21、66-67、69-70頁),足徵上情為真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表示係已先行付款予許鳳嬌後,方自上 開地點取走1條香菸。惟查,證人許鳳嬌於警詢、偵查、本 院審理程序中均證稱:被告並沒有跟我說要買東西,也沒給 我錢等語(見偵卷第13、53-53頁背面;本院卷第102頁)。復 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見本院卷第84-90頁)可 知,被告係於許鳳嬌步出案發地點後方行入內,入內旋走上 上通往2樓之樓梯,期間發現許鳳嬌返回案發地點1樓,被告 持續在樓梯間逗留觀望,甚至快步走上樓,又許鳳嬌將鐵捲 門拉下離開現場時,被告亦未出面制止,嗣方始自行開啟鐵 捲門離去,由被告始終避免與許鳳嬌碰面之反應,顯見被告 所言已經告知許鳳嬌要購買物品,且完付價金,並未竊取物 品之辯詞,顯不足採。再者,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起 初進入案發地點之際,並未攜帶任何物品,嗣後卻持裝有物 品之提袋離去,袋內物品當屬被告未經許鳳嬌同意而竊取之 物無疑。
四、至被告竊取物品之具體內容,其中包含香菸1條,業據認定 如前,復查證人許鳳嬌於警詢中證稱:我原本有一整桶零錢 5000元(舊硬幣),但只剩一點點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 面),核與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內容大抵相符(見 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99頁),而上述舊硬幣放在案發地點2 樓房間櫃子旁未加蓋的桶子內,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69頁背面),放置地點顯而易見,其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更證稱:我常常會去看桶子裡的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而桶子內的零錢於被告進入案發地點行竊甫久即遭證 人許鳳嬌發現不翼而飛,除被告以外,應無他人可為。此外 ,證人許鳳嬌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地點1樓是雜貨店,我住 在2樓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參以2樓失竊地點照片(見偵卷 第69-69頁背面),裡面擺有衣物、櫥櫃,衡情不難見為一般 人居住使用之處,被告卻進入其內竊取物品,自屬侵入住宅 竊盜。被告固提出案發後與許鳳嬌見面之錄影,試圖證明許 鳳嬌所指失竊物品並非其所為,然綜觀全部錄影勘驗內容( 見本院卷第90-97頁),縱令被告全程強勢主導發言,甚至有 意引導許鳳嬌表示物品失竊已久,與之無涉。許鳳嬌仍堅持 被告係未經許可入內,其發現有零錢、香菸遭竊等節,是無 以據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竊取之物另有香菸4條及現金20萬元,此 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況證人許鳳嬌先於偵訊中證稱:失竊香 菸放在2樓走廊等語(見偵卷第53頁),然警方至現場勘查時 ,其又表示香菸遭竊位置係在1樓雜貨店,此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證(見偵卷第69頁背面),證人許鳳嬌究如何清點失竊香 菸數量,實屬有疑。此外,證人許鳳嬌於偵查中先證稱:失 竊的20萬元現金在2樓房間榻榻米下面等語(見偵卷第53頁) ,但警方至現場勘查時,其又表示香菸遭竊位置係在2樓房 間櫃子裡,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9頁),況其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失竊前我忘記最後一次確認現金的時 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是本院難以確認該筆現 金遺失與本件被告犯行之關聯性,實不足認定為被告所為。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公訴意旨另認本件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2樓房間門板及 喇叭鎖而成立同條項第2款,然證人許鳳嬌於109年8月12日 、同年9月9日由其女王寶玉陪同警詢時均未提及此事(見偵 卷第11-14頁),證人王寶玉遲至109年11月19日偵訊時方始 提出相關照片(見偵卷第54頁背面、58頁),況遍查全案卷證 亦未見被告破壞門板及喇叭鎖之其他事證,故難遽認乃被告 所為,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①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 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 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審易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於101年間,
因竊盜、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於 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3月、3月、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⑧於101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①至⑥案、⑦至⑧ 案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21號、103年度聲字第148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1年7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 105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 6月19日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 且觀諸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再為本件犯行,全無悛 悔之心,對於刑罰反應顯屬薄弱,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 旨,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侵 入住宅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再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又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兼衡其自 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迄今擔任貨運公司員工,月收 28,000元,未婚,與母親、妹妹同住,暨本件犯罪手段、目 的、動機、告訴人所受財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香菸1條、價值5,000元之舊硬幣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