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0年度,63號
SCDM,110,單聲沒,63,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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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00號,偵查案
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8號、第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肆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肆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玻璃球壹組、刮勺壹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 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員於民國110 年1月10日21時4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 派出所,查獲被告蔡金龍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0.272公 克)、殘渣袋1個等物;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於 110年3月26日1時4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 忠派出所,查獲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5公克)、 吸食器玻璃球1組、刮勺1支等物;被告上開所涉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8號 、第469號、第723號、第1315號、第1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惟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



食器玻璃球1組、刮勺1支,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分別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0年1月8日23時許,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10年7月23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嗣於110年9月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 所;另被告固於110年3月25日22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 廟附近,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 惟因基於執行觀察、勒戒之性質在於戒斷毒癮,執行前之施 用毒品行為,僅執行1次已足,而被告前揭於110年3月25日 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在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前所為,核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 ,是被告上開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經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8號、第469號、第723號、第1315 號、第1316號為或併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刑 事裁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38號 卷【下稱毒偵138號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41頁至第14 2頁,本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3號卷【下稱單聲沒卷】第9 頁至第52頁)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卷宗無訛 。
 ㈡再者,被告於上開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先於110年1 月10日21時4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 所為警查扣其所有、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 明結晶3包(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安字第138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138號卷第130頁)及殘渣袋1個(保管 字號: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保字第43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 偵138號卷第137頁),復於110年3月26日1時40分許,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為警查扣其所有、疑似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保管字號: 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安字第2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新竹地檢 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23號卷【下稱毒偵723號卷】第130頁) 、吸食器玻璃球1組及刮勺1支(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0 年度保字第61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723號卷第137頁) 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138號卷第12頁、第39頁 背面,毒偵723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74頁背面),且有警 員彭星翔110年1月11日職務報告、被告於110年1月10日出具



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0年1月10日搜 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警員歐宥廷110年3月26日職 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0年3月26日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 見毒偵138號卷第8頁、第19頁、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18 頁、第20頁至第23頁、毒偵723號卷第6頁、第16頁至第19頁 、第20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存卷足考。 ㈢而上開各該被告所有、為警查扣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透明結晶共4包(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安字 第138號、第203號),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 行鑑驗,結果略以:實驗分析編號DAA4022號至DAA4024號 及DAA5023號之白色透明結晶4包,驗前淨重各為0.18公克、 0.056公克、0.042公克、0.16公克,各因鑑驗取用0.001公 克、0.003公克、0.002公克、0.005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1 79公克、0.053公克、0.040公克、0.155公克(共重0.427公 克),結果均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節,此有該公司毒 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3月9日(實驗分析編號:DAA4022 號至DAA4024號)、110年4月15日(實驗分析編號:DAA50 23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共4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110年藥物送驗管制紀錄表1份(見毒偵138號卷第134 頁至第136頁、毒偵723號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在卷可稽, 是該等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無訛。
 ㈣衡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各為被告前揭 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賸餘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毒偵138號卷第39頁背面、毒偵723號卷第74頁背面),當 與該等犯行具有關聯性,又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確未經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單聲沒卷第9頁至第52頁) 附卷憑參,則揆諸前揭法文見解,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 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取樣鑑 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附此敘明。
 ㈤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保字第4 31號)、吸食器玻璃球1組及刮勺1支(保管字號:新竹地檢



署110年度保字第617號),均為被告所有乙節,同據被告供 承明確(見毒偵138號卷第39頁背面、毒偵723號卷第74頁背 面),被告復於各該案件接受偵訊時坦承:該殘渣袋是吃剩 的;是用玻璃球燒烤後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138號卷 第39頁背面、毒偵723號卷第74頁背面),是該等扣案物應 分屬供被告於110年1月8日、110年3月2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復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 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並得單獨 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為正當,應均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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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