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0年度,137號
SCDM,110,單禁沒,137,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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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155
號,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8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99 年度偵字第8822號被告江玉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其 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1公克,送驗淨重0.04公克,驗餘 淨重0.03公克,人工鑑別編號:第000000000號,即新竹地 檢署100年度白保字第34號),前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9號 刑事判決中以「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則扣案之海洛因既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 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 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 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 之第一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江玉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新竹憲兵隊於9 9年11月1日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5 樓住處將其拘提到案, 並扣得其所有疑似海洛因1包,被告 遭起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認被告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論罪科刑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前揭判決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至65頁)。而前開扣案物,經前揭判 決認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而未諭知沒 收(本院卷第62頁)。此外,復查無該扣案物經宣告沒收銷 燬之裁判或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足稽,是前開扣案物尚未經裁判予以沒收銷燬之宣告, 堪以認定。
 ㈡本件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 淨重0.0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0 年3月22日出具之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足 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 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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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