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0年度,119號
SCDM,110,單禁沒,119,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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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忻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15號,偵查案
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 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 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於民國11 0年1月12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前查獲 被告詹忻霖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0公克),該案被告經觀 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前 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 制持有之違禁物,復未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0年1月12日18時許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110年8月4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0日執行完 畢出所,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1號為



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背面 、第154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40頁)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 閱上開案件之卷宗無訛。
 ㈡再者,被告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於110年1月12日1 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拘提,並經附 帶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8頁背面)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毒偵卷第9頁背面、第36頁),且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3頁、第27頁至第28頁、 第28頁背面)在卷足憑。而上開被告所有、為警查扣之疑似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 質譜儀法進行鑑驗,結果略以:檢體編號002號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0.40公克,驗前淨重0.2352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27公克(扣除後之驗餘凈重為0.2325公克),結果判定 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UL/2021/00000000號,檢體編號:002號)、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0年送驗毒品檢體編號對照表 各1份(見毒偵卷第80頁、第81頁)附卷可稽,是該扣案物 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訛。 ㈢衡以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凈重為0. 2325公克),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賸餘之物,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36頁),當與其前揭施用毒品 犯行具有關聯性,又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確未經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且其於本案同時 遭查獲之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1 94號審理後,亦認前揭扣案毒品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 關聯性,而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判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毒偵卷第133頁至 第150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40頁)附卷憑參,則揆諸前揭法 文見解,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 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 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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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