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0年度,34號
SCDM,110,原金訴,34,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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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念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7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念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念慈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 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日,在新竹市北 區統一超商聖華門市,依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林暐書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等2筆 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林暐書」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密 碼則透過「LINE」告知「林暐書」。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國泰、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起訴書誤載之處,本院逕更正 如下),使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將款項提領淨 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郭淑娟孫雅庭張淑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上開國泰、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林暐書」聯繫後,有將上開國泰、郵 局帳戶寄送予他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嫌,辯稱:其因為家裡經濟狀況不佳 ,需要貸款,偶然收到「新光e指信貸」的簡訊,其上網填



資料後,就有「林暐書」跟其聯繫,說需要提供金融卡、密 碼申辦貸款過件,其信以為真,才會將薪轉、扣保費的上開 國泰帳戶與固定會有母親殘障補助匯入的上開郵局帳戶交出 去,上開國泰、郵局帳戶其都還有在用,其根本就沒想到對 方竟然是詐騙集團,其也是受害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1日,在新竹市北區統一超商聖華門市,依「 林暐書」之指示,將上開國泰、郵局帳戶寄送予他人,並將 密碼告知「林暐書」,隨後上開國泰、郵局帳戶成為詐騙集 團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之人頭帳戶,贓款並遭車手以自 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 偵查、審理時所坦認【見110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6頁至第9頁、第76頁至第79頁,110年度原金訴字 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郭淑 娟、孫雅庭林昭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 12頁背面、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大致相符, 並有上開國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 27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5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然本案被告應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1.觀之被告提供之「新光e指信貸」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字卷 第50頁)及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與「林暐書」之對話中, 於寄出上開國泰、郵局帳戶資料前,被告提及「我資料寄去 的話,我什麼時候可以拿回我的卡,因為我要領薪資」、「 10號領薪水」、「卡片也要寄?」、「餘額明細也要?」, 對方則向被告表示「我盡量幫妳趕在下星期五完成簽約對保 」、「我上次有給妳說明到,因為到時候是用我們公司的資 金先幫客戶做的包裝資料,資料完成我們會把公司資金提領 出來,給下一個需要用包裝資料方式承辦的人做使用,所以 會需要卡片;(餘額明細)上面有時間、餘額、日期,我們 來避免不必要的金錢糾紛,作為雙方的一個憑證」等語,被 告於寄出上開國泰、郵局帳戶資料後,再問對方「我的進度可以嗎?」、「對保完那一天,我辦得貸款就下來嗎?」 ,對方則告以「有在處理了」、「我這邊一定趕在星期五前 完成簽約對保」、「早上對保,最快下午就會撥款下來」等 語,嗣被告也一再追問「不好意思,我的審核跑完了嗎?我 審核通過了嗎?」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至第49頁),是自 上開過程觀之,被告應確實係誤信「林暐書」為貸款之代辦 業者,而將上開國泰、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對方。 2.而被告審理時辯稱:其在統一超商門市工作,擔任副店長,



登記名字是「聖華商行」(即統一超商聖華門市),薪資分 兩批領,一批月初,一批月中,月初是老闆娘會匯入上開國 泰帳戶,約1至2萬元,月中則用「聖華商行」的名義匯入, 約3至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觀之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國泰帳戶於110年1月至3月之歷史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7頁),即被告將帳戶資料交出之前, 於110年1月14日、110年3月16日確實有「聖華商行」匯入之 款項(另於110年2月8日、110年2月17日、110年3月4日等日 期,亦有款項匯入,雖未屬名,但依被告所述,亦應為其薪 資),顯見上開國泰帳戶確實為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再者 ,上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亦顯示於110年1月29日、110年3月 2日、110年3月29日均為國泰人壽扣款1,623元之保費,亦可 知上開國泰帳戶是被告使用中之帳戶。
 3.復觀之卷附上開郵局帳戶自109年6月至12月之交易往來明細 (見本院卷第71頁),於每月10日左右,均確實有身障補助 5,065元匯入,於被告交出上開郵局帳戶之前之110年3月10 日亦同(見偵字卷第27頁),且於110年3月29日時,該帳戶 內尚有餘額1,052元(見偵字卷第27頁)。 4.則若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衡諸常情,其大可 另行申辦帳戶後交予他人使用,豈可能將薪轉兼保險扣款之 國泰帳戶、身障補助款匯入之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又豈 會於已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之後,仍提供有固定收入之帳戶 予對方,而無懼遭到他人盜領?此舉實殊難想像。顯見被告 應非為圖小利而販賣或出租上開國泰、郵局帳戶予他人,而 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被告實亦為詐騙 集團之被害人無誤。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附事證,堪認被告係因貸款之需求遭騙 而陷於錯誤,始交付上開國泰、郵局帳戶資料,尚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 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金額 1 郭淑娟 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絡,佯稱被害人之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4月6日晚間7時56分許、晚間7時5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合計匯款19萬9,974元至上開國泰帳戶。 2 孫雅庭 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絡,佯稱被害人之提款卡帳號被治安保護,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重新開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多筆,其中於110年4月6日晚間7時34分許、晚間7時59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7元、2萬9,812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3 林昭儀 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絡,佯稱被害人之信用卡被設計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多筆,其中於110年4月6日晚間7時13分許、晚間7時39分許、晚間7時53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9元、2萬9,985、2萬9,9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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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