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原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聖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5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
國111年1月20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9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王凱平
書記官 鍾佩芳
通 譯 鍾佩霖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羅聖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聖玉於民國110年9月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 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小蜜蜂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離開。迨於同日20時52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時,前因與謝振康發生衝突為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攔檢,發 覺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1 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 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亭宇到 庭執行職務。
六、如有第4 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鍾佩芳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