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41
、9705、9706、9810、9844、985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清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俊清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犯罪過程欄,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共8次)。嗣 經林義棠、鍾佳容、戴士傑、葉桂婷、翁淑貞、林家煒、陳 俊宏、莊道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家煒、林義棠、鍾佳容、戴士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翁淑貞、葉桂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陳俊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俊清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30 、136、140-141頁),而其上開自白,分別有如附表各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原壢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19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 原易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搶奪、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6號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10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就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1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更 定其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被告抗告,嗣遭上級審駁回而確定, 並於民國109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109 年8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皆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 告曾因相同類型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 ,再犯本案8罪,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就被告所 犯8罪均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經論處累犯之前科紀 錄以外尚有多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善,猶 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 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非不佳,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自承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木工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5萬元、須扶養父母及患有小兒麻痺之兄長、經濟狀況勉 持(院卷第140頁)及本案8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 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尊 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刑 ,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6所示分別竊取之香菸4條、錢盤1只、 現金5,355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 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竊得之財物部分,被告於審理中 既已與被害人莊道杰成立和解,且其與被害人之和解條件若 能如數履行,亦已等同其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認為 若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其餘所竊 得之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犯罪過程 證據 主文 1 110年7月4日1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前騎樓,以自製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林家煒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離去。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煒之證述(偵9341卷第8-10頁)。 2.警員偵查報告(偵9341卷第4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9341卷第11-13頁)。 4.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偵9341卷第14-20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9341卷第21頁)。 陳俊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7月25日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騎樓,以自製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林義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離去。 1.證人即告訴人林義棠之證述(偵9705卷第8-10頁)。 2.警員偵查報告(偵9705卷第4頁)。 3.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9705卷第12-20頁)。 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9705卷第22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9705卷第23頁)。 陳俊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年7月25日2時5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鍾佳容所經營之家樂福超市新竹振興店,以自製鑰匙打開超市玻璃大門進入店內,徒手拿取財物之方式,竊取香菸4條(每條10包,價值合計4,450元)及收銀機台之錢盤1只(價值2,88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 1.證人即告訴人鍾佳容之證述(偵9705卷第10-11頁)。 2.警員偵查報告(偵9705卷第4頁)。 3.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9705卷第12-20頁)。 4.家樂福超市之缺貨報表(偵9705卷第21頁)。 5.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705卷第24頁)。 陳俊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肆條、錢盤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6月12日21時4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騎樓,以自製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戴士傑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離去。 1.證人即告訴人戴士傑之證述(偵9706卷第8-9頁)。 2.警員偵查報告(偵9706卷第4-5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706卷第10、12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9706卷第14頁)。 5.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9706卷第15頁)。 6.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偵9706卷第18-50頁)。 陳俊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0年7月6日20時53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旁達生陸橋下,以自製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翁淑貞持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離去。 1.證人即告訴人翁淑貞之證述(偵9810卷第22-23頁)。 2.警員職務報告(偵9810卷第4-5頁)。 3.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9810卷第10-11、29-49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9810卷第24頁)。 5.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9810卷第24-1頁)。 陳俊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0年7月26日3時37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葉桂婷所經營之六扇門火鍋店,以不詳方式打開店門進入店內,徒手拿取財物之方式,竊取收銀機台內現金5,35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1.證人即告訴人葉桂婷之證述(偵9810卷第25-28頁)。 2.警員職務報告(偵9810卷第4-5頁)。 3.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9810卷第9-11、29-49頁)。 陳俊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0年8月3日5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前騎樓,以自製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陳俊宏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離去。 1.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之證述(偵9844卷第7-10頁)。 2.警員職務報告(偵9844卷第4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偵9844卷第10-1頁)。 4.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9844卷第11-14頁)。 5.現場照片(偵9844卷第15頁)。 陳俊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0年5月1日14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莊道杰所經營之統一超商鑫旭升門市內,以徒手拿取貨架上販售財物之方式,竊取威士忌2瓶及紅酒1瓶(價值合計4,07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1.證人即被害人莊道杰之證述(偵9855卷第4-5頁)。 2.警員偵查報告(偵9855卷第4-5頁)。 3.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9855卷第8-9頁)。 陳俊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