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111號
SCDM,110,交訴,111,2022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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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文炳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1時2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經國 路一段479巷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告訴 人施蕙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經國一段479巷1弄西往東方向直行,亦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兩車因而發生踫撞,告訴人避不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 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另行 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麗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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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