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施文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施文炳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經國路一段479巷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施蕙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經國路一段479巷1弄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踫撞,施蕙青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審結)。詎施文炳明知渠已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停留在場並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逕行駕車逃逸,經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施文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施文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29、40、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蕙 青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11頁、第 53頁),且有卷附110年9月4日職務報告、新竹馬偕紀念醫 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相片(含監視器擷 取畫面)共29張(見偵卷第3、16、20-21、22-46頁)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 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原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於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訂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 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對於逃逸之被告 不分其就「肇事」有無過失,一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則將原規定「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 」,並以被告就「發生交通事故」有無過失,分別依第1 項、第2項規定論處,有過失者,以造成傷亡程度輕重異 其處罰,若非致人於死或重傷,即處以較輕之刑;無過失 者,尚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即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違反注意義務,因而肇致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施蕙青受有上開傷勢後,竟未經告訴人同意 ,亦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 逃逸,所為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於偵查中達 成和解,嗣於本院審理時給付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於工廠工作、已婚、子女已滿30歲,經濟狀 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4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迭於 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110 年 05 月 28 日修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