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681號
SCDM,110,交易,681,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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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0年1月9日13時1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巿東區綠 水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綠水路與學府路T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適有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告訴人少年張○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學府路由北往 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甲○○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股骨幹開放性粉 碎性骨折之傷害、少年張○晴則受有左胸挫傷、左肘、右下 肢扭挫傷、右下肢、左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甲○○、少年張○晴私 下達成和解,告訴人甲○○、少年張○晴乃分別具狀向本院撤 回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甲○○於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1 0日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少年張○晴於111年1月18日出具之聲 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刑事紀錄科111年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35頁、第43頁、第45 頁、第37頁),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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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