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575號
SCDM,110,交易,575,2022011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治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治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治頡於民國110年5月29日晚間9時許起至110年5月30日凌 晨2時許止,在新竹市中正路與竹光路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 用啤酒6瓶後,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之情形 。竟於飲畢後之110年5月30日凌晨2時許,無駕駛執照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經國路2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經國路2段與西大路交岔路口時 ,李治頡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依 號誌及速限標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未依號誌及速限標誌管制行駛而以時速約70公 里之速度,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劉沛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西大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沛萱 人車倒地滑行,碰撞停放路旁停車格內蕭宇辰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沛萱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 、左側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李治頡亦因此倒地受傷(未據 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李治頡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 ,並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 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警員張訓銘自首肇 事,並接受裁判。經警將劉沛萱李治頡送醫救治,並經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於同日 凌晨3時40分許,對李治頡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241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沛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案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李治頡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 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 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 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加重情形,因該條項 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 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 ,不能再遞予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最高法院 103年 度台上字第 3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駕駛車 輛並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曾在友人住處飲酒,案發後經醫 院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1等情 ,已如前述,且就酒後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與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所規定者 ,本即不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為交通 法規,就體系解釋而言,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應



與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 車之處罰採同一解釋,即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 2 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處罰標準;再參以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列其他加重事由,亦有單純 以違反行政規定作為加重原因者(例如,無照駕駛之人,未 必駕駛技術不佳,若肇事致他人受傷或死亡,縱其無駕駛執 照乙情與事故之發生無關,仍應依該條項加重)。綜合上情 ,應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酒醉駕 車」之加重事由,單純係就交通行政規則之違反所為之加重 規定,而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規定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3以上」為標準,不以行為人達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亦不以事故之發生與 其酒後駕車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是被告血液所含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241,雖無積極證據證明其酒後駕車與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然其酒測值既已達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依前揭說明,已該當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酒醉駕車」之要件。 ㈡再者,本件被告並未合法考領而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8頁),且有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7頁), 又其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前開行車規定 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 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情形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酒醉 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上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就被告 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容有未洽,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 卷第38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 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之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2頁),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 過失傷害犯行,有如上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



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4月起迄同年5 月間,2度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而遭法院判刑之刑之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一再於 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41毫克 即百分之0.241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公眾交通 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 因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超速及闖紅燈通過交岔路口,因而肇 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非輕,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惜因雙方和解條 件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見偵字卷第78頁),兼 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傷害、酒駕、 詐欺及毒品案件之生活狀況(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見本院卷第4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504號
  被   告 李治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治頡於民國110年5月29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新竹市中正 路與竹光路附近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6瓶,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0年5月30日凌晨2時許,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經國路二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經國二段與西大路口處 時,李治頡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依號 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號 誌管制行駛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劉沛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西大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 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沛萱因 人車倒地滑行,碰撞停放路旁停車格內由蕭宇辰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沛萱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 折、左側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 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 分院新竹醫院內,對李治頡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241而查獲。
二、案經劉沛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一) 被告李治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劉沛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闖越紅燈撞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三) 證人蕭宇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告訴人之機車撞擊其所有停放路旁車輛之事實。 (四)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抽血檢驗單1紙。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五) 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六)  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5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9張。 證明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路況、肇事車輛之車號及行向、相關人等之資料、肇事人自首情形、車禍發生過程、車輛碰撞位置及毀損等情形之事實。 (七)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 、公共危險犯行,罪明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且被 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核屬無照駕駛,且因而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 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自首,有新 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