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571號
SCDM,110,交易,571,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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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00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垂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邱垂蓬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  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其於民國110 年8 月25日15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新  竹縣竹東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1時  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邱垂蓬  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時  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垂蓬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邱垂蓬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易字第571 號  卷第52至54、61頁),並有警員徐麟儀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  表1 份、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  字第10019 號卷第8 、13、16、17、22、23頁),足認被告  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所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垂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曾於106 年4 月間因酒醉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7 月5 日以106 年度交  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106 年8  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0月31日  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40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二案件自106 年11月8 日起接續執行,並於107 年12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見偵字第10019 號卷第27頁、交易字第571 號卷第  67、68頁),其於前揭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參酌被告前所犯與本案皆係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無論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不知  慎行,卻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在飲用酒類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之情形下,  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已嚴重危害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及財產之安全,是其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其犯  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犯後坦承不諱;其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有3 位哥哥等家人,現與1 位哥哥同住、未婚  、無子女、案發當時從事工地清潔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3 萬元,目前無工作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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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