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470號
SCDM,110,交易,470,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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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愷伶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愷伶於民國109年11月8日10時3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中華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臨時停車在該路段16號前之路旁紅線 處,起駛後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路邊起步左迴轉,而未 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同向後方告訴蘇俊陽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直行至該處,欲 由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側超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壓碎撕裂傷併右手中指及無名指 掌骨骨折及小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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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