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9年度,1249號
SCDM,109,竹簡,1249,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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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雲



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0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美雲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美雲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市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之外包清潔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9年2月初起至10 9年7月3日止,利用工作之便,接續竊取鄭宇所有放置在 上址派出所2樓辦公桌上、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 幣共100枚,及薛振吉所有、放置在上址派出所2樓辦公桌抽 屜內之現金4,200元。嗣鄭宇韶發現硬幣短少後,裝設密錄 器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薛振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張美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第7 頁 、第31頁至其背面)。
㈡證人即被害鄭宇韶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 背面)。
 ㈢證人即告訴薛振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 頁)。
㈣警員陳宜享於109年8月2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 頁)。
㈤被害人鄭宇韶提供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共3張、現場照片2張 (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
㈥被害人鄭宇韶提供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卷證物袋)。 ㈦從而,被告上開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再者,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 業已稀釋個別行為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 、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查被告於前揭期間, 利用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工作之便,先後以 徒手方式接續竊取被害人所有放置在上址派出所2樓辦公桌 上、抽屜內之50元硬幣共100枚,及告訴所有、放置在上 址派出所2樓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4,200元,在自然意義上雖 有數個舉動,然其之犯罪手法相同,時間相近、地點同一, 且均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實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認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侵害被 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竊盜 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各因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860 號、第12582號各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參, 詎其曾多受刑之寬典,仍不知戒慎其行,竟於前揭期間受 指派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擔任清潔人員時, 利用工作之便,接續竊取被害人告訴所有之前揭財物, 其所為自有非是,再被告雖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失竊之財物, 然其自始坦承犯行,足見其應有悔意,並參酌其使用之手段 平和,被害人告訴人等失竊之財物金額非鉅,兼衡被告為 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及其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關於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竊盜犯行,共竊得被害人所有50元硬幣共100枚、告訴所有現金4,200元,該等部分當均屬其犯罪所得,復核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本院自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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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