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933號
SCDM,109,易,933,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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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德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寶德明知靈骨塔塔位並非社會通念上 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不動產或股權憑證,而係殯葬管理條例 第2條第6款所稱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依同條例第42條規 定,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 ,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 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以買賣、仲介或經營靈 骨塔塔位為業,竟仍持未經新北市政府核准之殯葬設施經營 業者,亦非私立萬壽山墓園報主管機關備查之代銷業者金久 恆生活精品有限公司(下稱金久恆公司)核發之「私立萬壽 山墓園納骨位使用憑證」,於民國109年4月初,在新竹縣湖 口鄉文化路告訴人施尹媚任職公司附近,向告訴人施尹媚佯 稱:可以每張私立萬壽山墓園納骨位使用權狀新臺幣(下同 )6000元價格,便宜販售給告訴人施尹媚等語,致告訴人施 尹媚誤信為真後,即分別於109年4月13日13時許、21日11時 3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經國路2段全家便利商店內,依次交 付被告林寶德6000元、2萬4000元,購買前揭永久使用權狀 ,嗣告訴人施尹媚發現伊取得憑證並非權狀,再致電新北市 政府詢問後察覺被騙,要求被告林寶德退款,被告林寶德便 於109年4月29日11時30分許,退款3萬元給告訴人施尹媚, 並取回上開憑證5張(起訴書誤載為6張)。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一)被告林寶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二)證 人即告訴人施尹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三)新北市政 府殯葬管理處109年8月20日新北殯政字第1095118194號函暨 附件、私立萬壽山墓園納骨位使用憑證、(四)錄音檔編號 1-4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名片、告訴人報案資料、 (五)宇錡公司109年10月27日宇(109)總字第0152號函等 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販售上開私立萬壽 山墓園納骨塔位使用憑證予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我本身就是靠行在做仲介塔位買賣工作,金久恆 公司本身有在萬壽山裡有合法的土地所有權,他們有代理榮 欣特區,我是他們的經銷商,萬壽山墓園很大,宇錡公司只 是墓園管理者,榮欣特區算是萬壽山墓園裡面的一個特區, 我知道的就是金久恆公司本身在榮欣特區有土地,他們也有 代理榮欣特區塔位,販賣萬壽山榮欣特區塔位用憑證,金久 恆公司除了自己有土地外,也有代理萬壽山生命事業有限公 司販賣塔位,我販售給告訴人的憑證是我跟金久恆公司取得 的,我從告訴人那裡拿到款項,就交給金久恆公司的人等語 。  
  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所販售予告訴人者,係得以 優惠方式向萬壽山墓園申購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之優先購買 憑證,並非販售靈骨塔位之永久使用權或塔位;且金久恆公 司確實擁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號土地,使



類別為殯葬用地,所在位置也在私立萬壽山墓園內,該處 為合法墓園,自得合法交易,金久恆公司所販售者亦為其真 實擁有、具有一定客觀價值之私立萬壽山墓園之骨灰塔位使 用權狀,被告銷售憑證之行為,屬於私法上正當買賣交易行 為,況被告於告訴人購買數日後表示要退款解約時,被告旋 將款項退回告訴人,被告主觀上並無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 意圖,被告自不該當詐欺取財罪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以上開價格向告訴人 販售金久恆公司核發之「私立萬壽山墓園納骨位使用憑證 」,嗣因告訴人有所質疑而要求解約退款,即將告訴人所 給付之款項退還告訴人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12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4 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黃士 瑋於109年7月2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 告訴人施尹媚於109年5月23日警詢時提供之「錄音檔編號 1至4之譯文各1份」(見偵卷第13至16頁反面)、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7頁)、109年4月14日 私立萬壽山墓園納骨位使用憑證、納骨位使用憑證移轉變 更記錄影本1份(見偵卷第18至18頁反面)等在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被 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即須審究客觀上 是否存在施用詐術之行為及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 意圖之詐欺犯意。
(二)依起訴意旨所載及卷內證據資料,難認本案客觀上存在何 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1、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詐術之犯行,似為其向告訴人稱「 可以每張私立萬壽山墓園納骨位使用權狀6000元價格,便 宜販售給告訴人」之內容,然依卷內資料及證人即告訴人 所述,被告在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確有交付「私立萬壽 山墓園納骨位使用憑證」共5張予告訴人;告訴人雖於警 詢時稱當初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時,被告係稱要販售塔位其 可以取得「權狀」,但拿到的卻是「憑證」等語,然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均稱其當時有跟告訴人表示如果要使用, 需要另外繳交費用才可以選擇塔位等語在卷,又卷內並無 其他資料足以佐證告訴人與被告第一次見面交易付款時, 被告之說法究竟為何,再依告訴人所提出其於109年4月29 日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觀之,告訴人確實有就是否可以 取得塔位一事質疑被告,被告則一再向告訴人說明所交付



之使用憑證日後如何具體使用,縱所述內容或有誇大等處 ,然益徵雙方認知確有不同,則被告與告訴人交易當時是 否確實明確向告訴人表示出售之標的係「塔位」本身並可 以交付權狀予告訴人一情,依卷內資料尚無從加以遽認。 2、起訴意旨雖又稱金久恆公司並非合法代銷業者,並提出新 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9年8月20日新北殯政字第10951181 94號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101年5月22日北府民生字第1011 641608號函、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7日宇(1 09)總字第0152號函1份(見偵卷第35至36頁反面、45頁 )欲證明金久恆公司非合法代銷業者等語。然查,殯葬管 理條例固有上開規定,並定有相關罰則,然此究屬行政管 理相關規定,縱違反此等規定,亦僅係主管機關是否依照 該條例予以裁處罰鍰之問題,至該違反規定之人或業者是 否涉嫌詐欺,仍須審究其於交易中是否有施用詐術、不法 所有之意圖等,而依具體個案及證據認定之,尚無從逕以 其違反行政規定而以詐欺罪相繩。
3、本案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者,係「金久恆公司」所發出之 「私立萬壽山墓園納骨位使用憑證」,依該憑證背面所載 內容,該使用憑證所得使用之納骨設施,係位於萬里鄉磺 潭村〔萬里鄉萬里加投段員潭子小段273、273-1地號〕萬 壽山墓園,依辯護人所提出之新北市○○○○○○○○○○○○○○○0○○ ○○○○○00○○○○○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7頁)觀 之,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確實為金久恆公司;又新北市 政府殯葬管理處並曾於109年8月31日針對金久恆公司所函 詢之有關私立萬壽山墓園及墓地地號買賣合法性一案,以 新北殯政字第1095118508號函覆略以「...二、私立萬壽 山墓園設置前經臺灣省政府69年4月24日六九府社三字第3 1051號函核復辦理(座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 地號),為合法私立墓園;另76年8月24日七六府社三字 第154544號函核復擴充(座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 0000地號及員潭子小段273地號)」,有該函影本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且依辯護人提出之萬壽山生命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壽山生命事業公司)之萬壽山墓園 產品價目表影本1份、該公司網站針對「榮欣特區」介紹 之網頁資料、「萬壽山廣告宣傳品1份等資料(見本院 卷第67、233至245、247至252頁),顯示被告交付予告訴 人之上開使用憑證之地址,確實與萬壽山生命事業公司地 址相同。
   再依承辦警員前往金久恆公司查訪時,證人即金久恆公司



財務會計陳國芬復證稱略以:這份私立萬壽山墓園納骨位 使用憑證,所有權人為施尹媚,編號00000000,是由金久 恆公司發行的,但是這張憑證編號的持有人現在不是施小 姐,從電腦紀錄查詢曾經是施小姐的,但後面轉出去我就 不清楚了,該憑證上園址部分記載新北市升格前之用語, 是因為新舊版的憑證我們都要用,新舊版並不影響客戶權 益,被告並非金久恆公司員工,這個塔位憑證是透過專案 申請的認購憑證,就是公司專案申辦,審核沒有問題後, 就會開始辦理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75至177頁),足認被告出售上揭金久恆公司發行之使用 憑證予告訴人後,確實有將相關交易資料、款項交予金久 恆公司並辦理登記。
4、依上所述,被告所出售予告訴人之上開憑證,係金久恆公 司所發行,告訴人曾登記為該憑證持有人一節,已經證人 陳國芬證述如前;而金久恆公司確實持有登記為殯葬用地 、且係合法私立墓園之萬里鄉萬里加投段員潭子小段27 3、273-1地號土地,該憑證上所記載之園址,復與萬壽山 生命事業公司相同,萬壽山生命事業公司經營網站並發行 廣告文宣資料,對外說明、行銷所經營業務,形式上觀之 就所營事業已然具有一定之規模,縱使被告或金久恆公司 是否係依法得為銷售上開憑證之人或公司尚有疑義,然此 究屬行政裁處之問題,已如前述,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 從逕認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私立萬壽山墓園納骨 位使用憑證」之交易過程,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主觀上 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至有關金久恆公司與萬壽山生命事業公司關係為何、金久 恆公司所發售之憑證是否實際上為真實而得以行使等節, 起訴意旨不僅完全未加以論述,偵查卷內亦無任何有關此 部分之證據資料足以認定,況縱此部分有疑義,然萬壽山 生命事業公司形式上係具有相當規模之事業體,已如前述 ,被告亦非無可能係相信該等公司廣告業務內容而為仲介 、交易之行為,在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有關金久恆公司與 萬壽山生命事業公司實際業務內容,及被告與該等公司間 關係為何之情況下,僅依起訴意旨所載暨卷內事證,尚無 從逕將被告以刑法詐欺罪相繩。
五、本件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 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嫌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 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參諸上揭說明,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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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