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860號
SCDM,109,易,860,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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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興男
被 告 葉鴻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8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鴻輝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變造之金瑞成銀樓保單壹張、金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葉鴻輝先於不詳時、地,以不明方式上網後連結至內政部警政署網站,自該網站「拾得遺失物網路公告」處,獲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公告招領財物,葉鴻輝明知上開財物並非其所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2月5日13時許,至新湖分局持經變造過之金瑞成銀樓保單,向承辦員警佯稱其為失主,申請認領先前廖瑞廷於同年10月7日上午12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火車站後站附近(即新豐鄉自強路及三民一路)所拾得之金項鍊1條,致使承辦失物招領業務之員警陷於錯誤,誤認葉鴻輝確為財物失主,而將該金項鍊1條交付予葉鴻輝取得。
理 由
甲、證據能力認定:
一、被告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1、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主張係警察於製作筆錄 前 ,以恐嚇之不正方法所取得(院卷第149頁)等語。 2、檢察官認為:因為全程都有錄音,且證人即承辦員警也有 證稱本件無績效破案壓力,也不認識被告,根本無恐嚇被 告之必要;又被告並未具體證稱何員警如何恐嚇,如一開 始就有恐嚇為何於警詢筆錄中未反應,後來還有簽名,分 局內本來就有全程錄影,被告事隔多時才說他有被恐嚇, 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所以被告主張其於警詢中自 白係遭恐嚇的部分認為不足採信。
3、本院認為: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脅、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於警訊 時雖自白犯罪,但被告是在何種情形下作成該自白?是 否有前開不正當之情形?於卷內資料均無法為積極之證 明。
 (2)次按刑事訴訟法既揭櫫以保障人權為其中最重要之宗旨 ,則判斷證據能力時即應以此為出發點。而任何被告於 警訊面對強大之偵察權時係處於極端之「弱勢」,在無 辯護人的協助之下,幾無任何足以制衡警察偵察權之力 量,所以本院認為要求被告於事後舉證證明在警詢時或 警詢前曾遭警察以強暴、脅迫、利脅、詐欺、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或警訊筆錄與實際上所問、所 說的話不相符合,顯然並不可能,而與公平正義之原則 完全不符,亦有違前開保障人權之目的。
    故在被告主張警詢時或警詢前警察以強暴、脅迫、利脅 、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或對警訊筆 錄內容有爭執時,檢警機關即應對此負舉證責任,以證 明被告所爭執者係不存在,以防止警察濫用其偵察權, 造成法院誤判,也惟有如此方能達到刑事訴訟法保障人 權之目的。亦即上開條文所蘊涵之意義應係提出該證據 之機關,對於被告自白非出於前開情形必須負舉證責任 ,而非對於被告之自白「推定」其絕非出於前開情形, 若欲推翻此「推定為無瑕疵之自白」,必須證明有前開 不正方法之存在,否則即有失該法條之立法意旨。 (3)再者,上開疑義,本院縱然傳喚製作筆錄之警員到庭作 證,亦無任何實益,而無法對被告提出之爭執為積極之 證明及認定,因依常情而言,完全無法期待警員會承認 被告在警局時係以強暴、脅迫、利脅、詐欺、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故檢察官雖舉證人即承辦警員 陳嬿羽在偵查中之證言為證(偵卷第43頁反面),亦無 法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質疑為積極有效之證明。 (4)從而,檢警機關若無法對於被告提出之爭執為積極證明 其並不存在,本院為保障人權,應認為此部分證據無得 為證據之能力,自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被告對於其在警局以外之筆錄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復觀其 內容,被告均否認犯罪,依法應均具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 問之,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蔡伊雯 於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作證,惟被告當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 庭,本院遂依上開規定對證人蔡伊雯為訊問,以避免重複傳 喚證人到庭;另被告對此證人亦未主張行使詰問權,故此項



證據應具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 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 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得作為 本件之證據。
五、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 具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被告持金瑞成銀樓保單認領他人所拾獲之金項鍊1條:(一)本件金項鍊1條係證人廖瑞廷於108年10月7日上午12時許 ,在新竹縣湖口鄉新豐火車站後站附近所拾得,此有證人 廖瑞廷證述明確(偵卷第11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一般陳報單、作業程序檢核表、拾得 人讓與拾得物所有權收據、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職務報告( 偵卷第5頁)各一份在卷可證,應可認定。  (二)被告嗣於108年12月5日13時許,持金瑞成銀樓保單至新湖 分局向承辦員警認領上開金項鍊1條等事實,亦為被告所 自承,並有證人即警員陳嬿羽在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 43頁),暨遺失(拾得)物領據一份(偵卷第19頁)可稽 ,此部分事實亦可確認。
二、被告所持以行使之金瑞成銀樓保單確係經變造:(一)據證人蔡伊雯到庭明確證稱:提示之「金瑞成珠寶銀樓保 單」是我們的保單,其中「白金戒指1件重量1錢3分3厘」 是我寫的,而「金項鍊」的部分全部都不是我寫的;我沒 有賣出那個金項鍊,那不是我的字跡;對葉鴻輝照片這個 人沒有印象等語(院卷第57頁、第58頁);核與地檢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所載:「經翻查本公司(金瑞成珠寶銀樓



帳本,該張保單上僅有第一欄「白金戒指1 件」與帳本記 載相符,當日並無葉鴻輝購買金項鍊的紀錄,該張保單上 的「金項鍊」一項並非本公司員工所填載,所以並非將2 件誤載成1 件或為求方便而為的記載。」(偵卷第48頁) 相符。
(二)復依被告所提出之「金瑞成珠寶銀樓保單」影本(偵卷第 20頁)所載,其中「白金戒指、件數:壹、重量:壹錢參 分參厘」與「金項鍊、件數:壹、重量:陸錢肆分貳厘」 ,兩項字跡以肉眼觀察即有極明顯之不同,且字跡線條粗 細亦有差異,手法甚為粗糙,顯然係由不同之人持不同之 筆所書寫甚明。
(三)依上所述,被告所持以認領他人拾獲金項鍊之金瑞成銀樓 保單確係經變造無訛。
三、被告以相同手法認領諸多遺失物,明顯違反常情:(一)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先於108年12月5日13時許,在新湖分 局認領遺失物即金項鍊1條,嗣該分局承辦人員於109年1月 20日始接獲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拾得物承辦人員通知, 被告以相同手法前往北部分間分局成功認領多筆遺失物, 方開始偵辦被告涉嫌之犯罪,此有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稽 (偵卷第5頁)。
(二)被告歷來涉嫌冒領諸多遺失物如下:
 1、108年6月3日,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遺失物處理中心, 認領金手鍊1條。   
 2、108年7月27日,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遺失物處理中心 ,認領手錶1隻。    
 3、108年10月9日,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遺失物處理中心 ,認領勞力士手錶1隻、行動電源1個、傳輸線2條(以上1 -3參見桃園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151號、109年度訴字第30 1號刑事判決,院卷第174頁)。
 4、108年5月30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出所 ,認領金手鍊1條。
 5、108年6月10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山 所,申領金飾12只。
 6、108年6月18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 出所,認領勞力士手錶1隻。         7、108年8月14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出所,認領金項鍊1條(以上6-9參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1342號起訴書,院卷第195頁)。 8、108年12月10日,在新竹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認領1.03克拉 鑽戒1只(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7號起訴書,院卷



第181頁)。   
 9、109年1月20日,在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偵查隊,認領心 型黃金項鍊1條(參見苗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904號刑事 判決,院卷第175頁)。 
 10、109年7月8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認領現 金18200元(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902號起訴 書,院卷第203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行使經變造後之金瑞成珠寶銀樓保單,致使 承辦員警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他人所遺失之金項鍊1條之犯 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丙、對被告有利證據及其抗辯不採納之理由:
壹、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及其抗辯: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不是去冒領,該條金項 鍊是我的;我是在新豐火車站裡面遺失的,我記得是在後 站出口處;我當時去購買白金戒指後又有再多買。另一次 我到通霄分局領遺失物時有帶照片,也有帶金瑞成銀樓的 保單過去,並說二條金項鍊形式是一模一樣,警察問我為 何重量差那麼多,我說是二條,他要我拿另一條出來,警 察說要拿3錢多的保單才可以;後來我回桃園時跟徐德欽 說通霄分局的事情,徐德欽有打電話去通霄分局詢問,我 跟徐德欽隨便拿一張保單過去,看警察願不願意發還, 東西是我的,我只是想要拿回來;我確定這二條金項鍊都 是在金瑞成銀樓買的;我當時是帶著同一張照片去比對通 霄及新湖認領,這二條是故意丟的,想讓警察違法逮捕我 ,想要報復警察等語。
二、被告請求調取苗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904號卷宗(院卷第 128頁),以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明。
貳、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前後所述遺失金項鍊之地點完全不相同: (一)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是在「湖口火車站要下樓 梯」的附近遺失金項鍊的等語(偵卷第40頁反面)。 (二)於本院準備程序初次訊問時先稱:是在「湖口火車站後 站下樓」的區域遺失的等語(院卷第37頁);於同次庭 期經本院訊問被告拾得人並非在湖口火車站撿到時,則 改稱:不是湖口,就是富岡,我只記得是在火車站等語 (院卷第40頁)。
(三)嗣於審判程序時方改是在「新豐火車站裡面」遺失的; 又再改稱是在後站「出口處」遺失等語(院卷第140頁 ),其前後供述完全不同,已難認其所述辯為真實。 二、被告前開所述諸多遺失金項鍊之地點與拾獲之地點並不相



同:
 (一)查本件金項鍊1條係警員廖瑞廷於同年10月7日上午12時 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火車站後站附近所拾得,而明 確之地點則係在新豐鄉自強路及三民一路,且該地點與 新豐火車站間有一小段距離,此業據證人廖瑞廷在警詢 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1頁),並有Google地圖1份可稽 (院卷第155頁),惟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則誤載為「 新竹縣湖口鄉新豐火車站後站」,並公告在拾得遺失物 網站上,此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 一般陳報單在卷可稽(偵卷第16頁)。
 (二)被告前開諸多所辯,無論「湖口火車站要下樓梯」、「 富岡」、「新豐火車站裡面」、後站「出口處」等處, 均與本件拾得遺失物之確實地點明顯不同,其所辯顯不 實在。
    實則,被告之所以會陳述「湖口火車站」,明顯係根據 拾得遺失物網站所公告之地點而為此陳述,惟又因記憶 不清才又會誤認為係湖口火車站甚明,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方會稱:拾得員警稱是在自強路與三民路口,那公 告欄刊登內容也是不實等語(院卷第152頁)。 三、被告辯稱金項鍊是故意丟的,想讓警察違法逮捕,要報復 警察等語,顯不可採信: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先稱係「遺失」該金項鍊, 嗣後再又稱係故意丟掉等語,所辯已難置信。   (二)苟被告確實計劃故意丟掉該金項鍊,又為何對於刻意丟 掉的明確地點卻完全不復記憶(按理由已如前所述)? 另故意丟掉金項鍊再到警局認領失物又如何期待會讓警 察違法逮捕?又如何達到報復警察的結果,實令人殊難 想像。
再者,本件金項鍊係證人廖瑞廷早於108年10月7日上午 12時許即拾獲送警公告招領,被告卻遲至同年12月5日 方到警局申領該遺失物,期間已間隔約2個月,依當情 ,若被告係刻意丟掉該金項鍊以陷害警察,理應勿庸間 隔長達2個月之久的時間,方為此認領遺失物之行為至 明,前開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四、苗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904號卷宗內容無法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一)上開案件係本件被告涉嫌於109年1月20日,先持照片及 保證書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隊欲認領心型黃 金項鍊,惟因照片上項鍊樣式及保證書記載項鍊之重量 不符而未獲發還。嗣於同日下午,與該案件被告徐德欽



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委由該案被告徐德欽再度前往通 霄分局欲認領心型黃金項鍊,惟因員警發覺有異而未同 意其領取等情,此為該案判決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 院卷第175頁)。
 (二)被告雖辯稱:我到通霄分局認領的金項鍊與本件金項鍊 確定都是在金瑞成銀樓買的,二條金項鍊的形式一模一 樣,警察問我為何重量差那麼多,我說是二條的重量云 云。
    惟查,被告到通霄分局認領的金項鍊與本件金項鍊,其 樣式完全不同,此有照片在卷可稽(見上開苗栗地院偵 查巻第85頁至第87頁,本件偵卷第11頁反面),被告辯 稱二條金項鍊形式一模一樣顯不可採。又依卷附金瑞成 銀樓保單(偵查第20頁),姑且不論其中「金項鍊」部 分之記載係經變造已如前所述,縱然非經變造,亦僅記 載金項鍊「1條」而非「2條」,又重量亦記載1條而非2 條的重量,前開所辯亦顯不足採。
    再者,被告在苗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904號案件審理時 係以證人身份到庭證稱:該金項鍊是我當時「跟賣金飾 的網路回收」的,約在2018年8月多的時候買的等語, 亦與上開所辯完全不同;而當檢察官詰問其:為什麼當 時所提保證卡上面是101年1月28日購買的,被告則答稱 :我不知道,因為當時不知道是那一份保卡等語(以上 見該案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實則,被告涉嫌上開 案件時係另提一份保證卡(見該案偵卷第75頁),購賣 時間確記載為101年1月28日,亦均與前開辯稱2條金項 鍊均同時在金瑞成銀樓所購買不同,被告前開所辯自難 採信。
 五、被告雖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金項鍊照片一張為證,惟 本件系爭金項鍊曾經被告領回,而該照片拍攝時間完全無 法確定,其所提照片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甚明。
丙、適用法律: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應依同法第210條之規 定處斷。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起訴範圍效力所及: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與原 起訴書所載詐欺取財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裁判 上之一罪,已如前所述,此部應為原起訴範圍效力之所及



,復經檢察官(院卷第141頁)及本院(院卷第151頁)在 審判中踐行告知之程序,依法自得併予審判,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丁、科刑審酌:
壹、主刑部分:
一、法定加重事由:
累犯:查被告曾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甫於108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科累累,復犯多次財產 性犯罪之犯行,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應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法定減輕事由:無。
三、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下列事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刑:
1、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係為謀取不法財物。
2、犯罪時均未受何刺激。
3、犯罪手段係以行使經變造之金瑞成銀樓保單詐領他人之 遺失物。
4、犯罪行為人曾經從事不動產土地開發,目前亦從事該業 。
5、犯罪行為人曾有搶奪、逃亡、妨害公務及多次之竊盜前 科紀錄,品行並不良好。
6、犯罪行為人學歷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 7、本件犯罪行為之客體為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且被告另 反覆涉嫌前述多次相同之犯行,公然直接挑戰公權力, 惡性重大。
8、犯罪行為人無違反義務之情形。
9、本件犯罪所產生之財物損害為黃金項鍊1條。 10、犯罪行為人犯罪後,完全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時稱:如果沒有陷害公務員的罪刑,我日後還會再 做;我以後還是會去領等語(院卷第152頁),犯後 態度極為惡劣,對法之敵對性甚高,自應從重量刑。 貳、從刑部分(即褫奪公權):本院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尚無 褫奪公權之必要。
參、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持經變造過之金瑞成銀樓保單詐領金項鍊1條,雖 兩者均未扣案,惟分別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 告所有(按另為避免被告再持以犯罪),及其犯罪所得 之物,依前開規定均應予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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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