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11年度,63號
PCDA,111,續收,63,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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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續收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代 理 人 周忠憲
相對人即
受收容人 余菊英(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菊英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 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 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一、未經 許可入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 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或工作。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五、有事實 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六、非經許可與臺 灣地區之公務人員以任何形式進行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 協商。」、「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 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 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 ,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 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三、於境外遭通 緝。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 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 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 得逾四十五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為確 保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 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 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於境外遭通緝」等情形 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



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 自得予以收容(參照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 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出境處分,因無相關 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 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於民國(下 同)111年1月3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 仍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 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而 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亦不宜為收容之 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內政部 移民署強制出境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 本及切結書為證。
三、經查:
(一)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出境處分,並於111年1月3日起 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證件 ,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 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 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等情並不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 出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 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足資佐證, 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他收容替代 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卷足憑, 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二)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 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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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