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742號
PCDA,110,交,742,202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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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742號
原 告 黃國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10月2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 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 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 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黃國義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 18日9時31分於土城區裕生路67巷口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 原舉發單位)警員當場認定違規屬實,爰於同日填製掌電字 第C19A51286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9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 於110年9月1日提出申訴,案經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 違規當時情形,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0年10月2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 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原告於民國110年 7 月 18 日 (星期天)9 時 31分因車輛 暫停於新北市土城區樂利國小前(新北市土城區裕生路),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交通分隊警員吳修德拖吊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違規拖吊保管場,除向原告收 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並製發掌電字第 C19A51286號 「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登載違規事實為 「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1項 0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停車(012-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參附件一)。⑵、經查原告停車處所雖劃有紅線,惟該路段另立有告示標誌, 標示「家長接送區僅上課期間07:00-09:00 11:30-12:30 15:30-16:30可以臨時停車(假日全天開放停車)」等文 字(參附件二)。次查原告停車時間為星期天上午,核屬「 假日」,係上述標誌公告開放之停車時段,原告停車符合該 等規範,尚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情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拖吊舉發有誤。爰狀請貴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警員提供之採證畫面以觀,系爭地點固如原告所述有設置 開放停車之告示牌,惟參採證照片中告示牌之牌面內容所示 ,應係指標牌左方為限時開放停車路段,而原告停車之位置 為標牌之右方(被證5),則原告停車之位置自非屬於限時開 放停車之路段,且地面確實畫有紅實線,附近亦有黃網線, 故不論系爭當時是否為星期日,均無解於原告確實違規之事 實。
⑵、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6)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 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 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 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 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爭點事項:
㈠、上開系爭地點有無告示牌告示上開時間開放停車?㈡、原告於系爭地點停車,有無構成違規行為?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 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掌電字第C19A51286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原告提出 之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年9月14日新北警 土交字第1103716306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110年11月18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03726630號函附 員警職務報告、違規示意平面圖、現場違規照片、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 59頁至第101 頁 )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認定。㈡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 第4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 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 ○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 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款第5目 :「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五)紅實線 設於路 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第 6 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六、標線: 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 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 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汽車駕 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 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 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 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 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 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 ,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



之。㈢
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系爭地點有告示牌公告假 日全天開放停車,原告係在該開放時間內停車,並無違規。 」等語置辯。惟查:
⑴、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 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又依員警 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0年7月18日執行7-12時拖吊勤務, 於9時31分許於本轄土城區裕生路67巷口,0000-00自小客車 因紅線違停,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56條01項01款,被職依 規定舉發拖吊移置(舉發單號C19A51286在案)。(見本院 卷第77頁)」,核與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3-91頁) :「原告停車之位置,地面確實畫有紅實線,附近亦有黃網 線,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相符。
⑵、系爭地點固如原告所述有設置開放停車(假日全天開放停車 )之告示牌,惟依採證照片中告示牌之牌面內容所示(見本 院卷第93頁),應係指標牌左方為限時開放停車路段(箭頭 指示方向,即裕生路65號口),此有違規示意平面圖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9頁),而原告停車之位置為標牌之右方( 見本院卷第81-87頁),則原告停車之位置自非屬於限時開 放停車之路段,且地面確實畫有紅實線,附近亦有黃網線, 故不論系爭當時是否為星期日,均無解於原告確實違規之事 實。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9-101頁)為憑,且原告為 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 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 取。綜上所述,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 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 ,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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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