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425號
PCDA,110,交,425,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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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25號
原 告 陳源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1
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NA900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 確,且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 示意見),由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 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 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 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 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另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 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 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 110年4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NA900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10年6月11日新北院賢行 審四110年度交字第425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 查後,為使舉發之送達順序先於裁決之作成,乃於110年11 月22日依相同之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0年11月22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HNA900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 有本院110年6月11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10年度交字第425號函 (稿)、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91頁及第10 3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 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 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 辯,然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 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 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 後即110年1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NA90058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陳源明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 22日17時42分,沿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行駛,行經宜安路與 中和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攔停稽查後,遂於110 年2月22日填製掌電字第CHNA900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0年3月24日前,舉發機關並於110年2月24日將該舉發違 規案件入案移送於被告。原告嗣於110年3月12日以線上方式 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 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 )等規定,以110年1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NA90058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 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要旨:
1.原告於110年2月22日17時42分,駕駛車號000-000普重機車 ,行駛於本市中和區宜安路至中和路口時,遇紅燈未停等超 越停止線逕行穿越路口違規屬實,遭舉發員警上前鳴按喇叭 及手勢指揮靠邊停車,惟揭普重機車未停車逕行往前行駛, 員警尾隨至中和路巷内始攔下。檢視員警提供影像顯示,員 警依法攔查舉發程序尚無違誤,此一說詞完全跟事實不符。 2.原告於110年2月22日17時,行經中和區宜安路與中和路十字 路口遇紅燈,停等紅燈,等綠燈後往前行駛大約300公尺處 左轉至中和路244巷内,將車停好後準備進家門,遇見一位 員警騎車轉入巷内停至原告面前,隨即告知原告剛剛闖紅燈 ,雖然原告堅持沒有闖紅燈,並要求員警是否能提供闖紅燈 的證據,員警表示密錄器都有錄到,請員警提供影片但員警 表示影片不是隨便就可以給你看,員警堅持開單要求原告簽 名,原告拒絕簽收,員警告知原告七天後可以去超商列印罰 單繳錢,不服就去申訴,隨即騎車離開。
3.原告對本案不服,員警當時僅以口頭聲稱:「剛剛原告闖紅



燈」,確未能接受原告提出的要求,拒絕提供違規證據就要 求出示駕照與行照,逕行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當日員警開單之處,竟是距離舉發地點相距約300公 尺且已轉彎進入244巷中,原告已停好車準備進家中。若距 離舉發地點相距約300公尺之後,沿路也未鳴笛揮手示意停 車受檢,等原告已停好車要進家門再舉發,實很難認定原告 確有『闖紅燈』之事實。
 4.因認為員警取締不當而申訴,而原處分機關所查證之結果, 僅根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復内容即判決闖越 路口紅燈行駛,經警鳴笛以手勢示意停車受檢,告知違規事 實及經過..之片面說詞逕為裁決,並未探究其是否確與實情 相符,若非參考舉發當時雙方所見之各種具體情況加以研析 ,是否能為正確之判斷,而僅憑員警違規通知單及函文記載 ,直接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尚欠允當,當日下午17時天 氣晴朗雖已傍晚但光線還很充足,紅燈號誌確為轉「綠燈」 才行駛通過,沿途車速緩慢約時速三十公里,車流量不算太 多,取締員警聲稱沿路有鳴笛揮手示意停車受檢,逕行往前 行駛根本不符事實,原告從宜安路至中和路路口停等紅燈後 至綠燈直行沿路並未看到有任何員警,那又怎麼會有警笛聲 與攔檢員警,更不可能會未停車逕行往前行駛,原處分認原 告「駕車行駛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而 據以裁罰,與法不合,當有違誤。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查警員提供之密錄器影像可見系爭當時中和路及景安路雙向 均仍有車輛正通行於路口,且宜安路往中和路方向(即警員 與原告所面對之方向)車輛除原告外均停等於停止線後未向 前行駛,此際原告突然啟動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為後方之 警員所目睹並跟追一小段路後將原告攔停(採證光碟之「787 -CQQ-01 (2).mp4」),原告闖紅燈之當時雖未經密錄器攝得 燈光號誌,惟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 決意旨,本件警員既以按其親身經歷作成回復,應已足證違 規事實確實存在,原處分應予維持。
2.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 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 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 ,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穿越路口,核屬主觀上之



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 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 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2月22日17時42分,沿新 北市中和區宜安路行駛,行經宜安路與中和路之交岔路口時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是在紅燈號誌轉為綠燈時才行駛通過等語,是否 可採?另原告以員警僅口頭陳稱其有闖紅燈,卻拒絕提供違 規證據資料,且員警開單地點又是在相距舉發地點約300公 尺之處,在其要進家門才舉發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 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於110年2月22日17時 42分,沿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行駛,行經宜安路與中和路之 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攔停稽查 後,遂於110年2月22日製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3月24日前,舉發機關復於110年2月24日將該舉發違規案 件入案移送於被告。原告嗣於110年3月12日以線上方式提出 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 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違規查詢 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3月30日新北警中交 字第110462959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舉發單明細、採證照 片、道路現場示意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6月 3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50116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 0年7月7日新北交工字第1101231829號函暨時置計畫資料、 原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81頁、第82頁、第83頁至第84 頁、第85頁、第86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0頁、第95頁至 第96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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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2月22日17時42分,沿新 北市中和區宜安路行駛,行經宜安路與中和路之交岔路口時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乃 包括機車,至於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 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 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8款、第5 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則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 6條第 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 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 ,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 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 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 條第 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 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 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 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 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 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 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此有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 ,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 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 得予以援用。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 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 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 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 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 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800元,並記違規點 數 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 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裁 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 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 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 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 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
2.經查,本件系爭機車於110年2月22日17時40分,行經新北市 中和區中和路與宜安路口,因該路口號誌尚為紅燈時相,該 系爭機車即直行超越停止線往中和路方向行駛,經執勤員警 於後方目睹並當場攔停稽查後而依法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6月3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501 16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本院卷第85頁所附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 申訴理由查詢表所記載:「職於宜安路往中和路執行159A巡 邏勤務,親見所見並密錄器錄製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從宜安路往中和路方向,宜安路停止線前等停紅綠燈,惟當 時宜安路往中和路直行方向並未轉綠燈,駕駛陳民便直行超 越停止線,左右雙向來車仍在行駛,有危險之虞,便上前按 喇叭並揮手示意靠邊攔停,惟陳民仍前行,並左轉進巷子下 車,職便上前告知違規行為,並表示予以制單。………」等語



大致相符,復觀諸本院依職權擷取該員警採證密錄器錄影光 碟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47頁所附之採證照片) 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2/22 17:40:27時,見員 警騎乘警用機車在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此時原告(即照 片內以藍色圓圈所標示之駕駛人)亦騎乘系爭機車在員警車 輛前方停等紅燈等情;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2/22 17:40 :31至17:40:37時,見原告開始騎乘系爭機車往前行駛,先 是於17:40:33時,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此時員警亦往前行駛 尾隨在該系爭機車後方,隨後於17:40:34時,原告繼續騎乘 系爭機車跨越行人穿越道路後即進入路口,此時員警仍在原 告車輛後方繼續跟追,而礙於員警密錄器拍攝角度關係,無 法看見原告車輛所行駛之宜安路號誌燈狀態為何,但是從採 證照片內可清楚看見原本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之車輛,除員 警車輛外,亦僅有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往前行駛進入舉發 違規路口內,並且細觀該採證照片之路口車輛行進狀況,亦 可見有中山路之橫向車道之雙方車輛均有在行駛,則參酌新 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7月7日新北交工字第1101231829號函 文說明二、(二)所記載:「第2時相:中和路與景安路雙 向對開,中和路(往捷運景安站方向)與景安路(往捷運永 安市場方向)號誌燈號皆為圓形綠燈。」(見本院卷第97頁 ),由此可見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時, 此時該路口之時相為第2時相,如此該系爭機車所處之行進 方向號誌則為紅燈,但原告竟仍騎乘系爭機車穿越停止線及 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即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此亦與 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6月30日新北警中交字 第1104650116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所載原告違規之經過情形 ,互核相符。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 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是在紅燈號誌轉為綠燈時才行駛通過等語,與事 實不符,不可採。另原告以員警僅口頭陳稱其有闖紅燈,卻 拒絕提供違規證據資料,且員警開單地點又是在相距舉發地 點約300公尺之處,在其要進家門才舉發等情為由,訴請撤 銷原處分,要屬無理難採。  
 1.查,原告雖主張其是在紅燈號誌轉為綠燈時才行駛通過等語 。惟據前揭本院觀諸上開採證照片並對照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110年7月7日新北交工字第1101231829號函文說明二、(二 )所載內容以觀,可知舉發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穿越宜 安路之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而進入路口時,此時該舉發違規 路口之時相狀態乃為第2時相,已詳如前述,即表示原告車



輛之行進號誌為紅燈禁止車輛通行之狀態,但原告車輛卻仍 逕自闖越該路口紅燈號誌,如此,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實 有違,不足採信。
 2.此外,原告雖另以員警僅口頭陳稱其有闖紅燈,卻拒絕提供 違規證據資料,且員警開單地點又是在相距舉發地點約300 公尺之處,在其要進家門才舉發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 。然查:
 ⑴按道路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除就警察機關逕行舉發之情況 ,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有特別規定採證之限制 外,倘若為執勤員警當場目睹現場違規情事而予以攔查者, 基於交通違規案件之特殊性,即大多違規情形均是發生在瞬 間,需仰賴現場之執勤員警為即刻性之認知判斷,而此種立 即性之舉發違規,縱無任何科學儀器加以採證,惟其僅要有 執勤員警之目睹,即可加以舉發。而查,依本院卷第75頁所 附之舉發通知單內之簽收情形欄及舉發日期欄係分別所記載 :「拒簽拒收」、「110年2月22日」乙節,可知本件是舉發 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因此即使本件舉發員警未有任何違規證 據資料亦可加以舉發,況且,本件舉發員警當時亦有以其隨 身攜帶之密錄器加以採證,而可證明本件原告之違規闖紅燈 之行為,此可詳見前述判決理由欄(二)2.之說明,從而, 原告以員警僅口頭陳稱其有闖紅燈,卻拒絕提供違規證據資 料語,即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⑵至於原告另陳員警開單地點是在相距舉發地點約300公尺之處 ,且在其要進家門才舉發等情。惟先觀諸本院卷第88頁所附 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照片顯示時間2021/02/22 17:40:37 時,見舉發員警左手拇指按在警用機車駕駛之龍頭左把手側 之喇叭開關處,示意其右前方之原告車輛停車,再於照片顯 示時間2021/02/22 17:40:38時,又見舉發員警舉起其左手 揮手示意原告車輛停車,而觀諸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7頁所 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02/22 17:40 :40至17:41:08時,原告仍未理會舉發員警之指示停車受檢 ,而是持續駕駛系爭機車,另該舉發員警亦是繼續駕駛警用 機車跟追在後,待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左轉進入巷口停下車輛 後,舉發員警即立刻下車予以攔查。則承上所述,本件舉發 員警之攔查地點雖非在舉發違規路口處,而係因原告於舉發 員警以喇叭與手勢示意其停車後,其未遵守舉發員警指示停 車,反而持續駕車駛離,而舉發員警選擇駕車跟追並在原告 安全停車之情況下,始為本件之攔查舉發,核此舉發經過情 況,亦屬合法。是以,原告上情主張,自亦難以採為撤銷原 處分之理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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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